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神华新**任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子村村委会、张**排除妨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神华新**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司)与被告乌鲁木**庄子村村委会(以下简称人民庄子村)、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神**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人民庄子村的委托代理人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依法取得位于乌鲁木齐市东山区芦草沟乡人民庄子村附近的土地使用权(乌国用2004第0008188号),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但自2008年以来,被告人民庄子村未经原告许可,私自将原告所属土地出租给被告张**使用,被告张**私自在原告土地上搭建违章建筑,经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勘测规划院于2015年2月10日实地测量并出具测量图。被告私自设置构筑物、建筑物非法侵占原告所属土地,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恢复土地原状,但被告拒不终止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所属土地侵权状态持续至今。因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赔偿租金损失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后原告明确停止侵权,恢复原状是指要求被告停止对土地的使用并搬离,将被告张**所有的物品搬离。

原告起诉时将被告人民庄子村、张**、郭**、杜**列为共同被告,后原告申请在本案中撤回对郭**、杜**的起诉并另案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庄子村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这块地属于人民庄子村三队所有,没有办理土地证,因为本地的集体土地都没有办理土地证。住在张**旁边的杜**在1988年就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证,足以证明这块地是人民庄子村所有的。本案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应由人民政府解决,不应由法院处理。我村同意张**无偿使用土地,张**用这块空地堆放废品。彩钢板房是在老房子倒塌后张**盖的,另一间房屋不清楚是谁盖的。原告2004年办的土地证,当时张**改建的彩钢板房已经存在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向现在使用土地的人主张过权利。办理土地证必须要通知、公示,原告没有主张权利,直到原告起诉前,我方才知道原告办理了土地证。因此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我院于2015年11月10日对张**做的询问笔录中,张**陈述被告人民庄**允许其无偿使用争议土地,张**大概于2000年开始用争议土地作废品收购,现土地上堆放的废品均由张**所有。2000年时土地上的彩钢板房及木板房已存在,上述房屋由张**使用,建造者不详。张**表示,如果人民庄**要求他搬走,他同意搬走。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神**司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质证:

1.乌国用(2004)第00081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附宗地图)。原告以该证据拟证实其享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质证后,被告人民庄子村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办证使用了不正当方法,未进行公示,导致被告不清楚原告办理了土地证。

2.面积量算图一份。原告以该证据拟证实被告张**侵占土地的事实。质证后,被告人民庄子村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被告张**侵占原告土地。

3.(2011)米**一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书、(2012)乌中民四终字第68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以该组证据拟证实相同情况的案件,法院已经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质证后,被告人民庄子村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判决书与本案无关。

4.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场地看护协议一份、收据一份。原告以该组证据拟证实其租金损失。质证后,被告人民庄子村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确认。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涉及的并非争议土地,且均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

为支持自己的反驳意见,被告人民庄子村提供了下列证据,并经质证:

杜**的房地产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人民庄子村以该证据拟证实在原告办理土地证以前,杜**已于1988年取得了乌鲁木齐县人民政府发放的房地产证。质证后,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并认为杜**的土地证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2015年11月10日,本庭组织原、被告双方到现场进行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及询问笔录。争议土地位于米东区益**工程有限公司南面,院落周围有围墙,院落西面一栋彩钢板房及一栋木板房现由被告张**使用,院落西面堆放着废品,院落东面的房屋及场地由郭**占用。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新疆乌鲁**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5月8日依法取得了证号为“乌国用(2004)第000818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190335.96平方米,范围包含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的中**解放军93884部队对面益民西路西侧即本案争议的土地,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2005年8月,新疆乌鲁**限责任公司变更为神**公司即本案的原告。被告张**经被告人民庄子村同意,使用争议土地及地上房屋。被告张**在争议土地上堆放了废品。根据2015年2月10日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勘测规划院出具的面积量算图,被告张**所使用的彩钢板房蓝线面积为69.71平方米,木板房蓝线面积为20.04平方米。上述房屋的建造者不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疆乌鲁**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原告神**司,基于“乌国用(2004)第00081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依法取得了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享有对该块土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被告张**经被告人民庄子村同意使用争议土地,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土地使用权的共同侵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占土地,将地上物品搬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使用争议土地多年,原告自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及时主张权利,且被告张**经被告人民庄子村同意使用争议土地,并未向被告人民庄子村缴纳任何费用,原告起诉的租金损失无相应证据证实,故租金损失2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一审庭审中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芦草沟乡人民庄*村委会、被告张**停止侵占原告位于乌鲁木**人民解放军93884部队对面益民西路西侧的场地,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场地上被告张**堆放的物品全部搬离;

二、驳回原告神华新疆**任公司要求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芦草沟乡人民庄*村委会、被告张**赔偿租金损失20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起诉金额200000元,核定给付金额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70元,由原**公司负担423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