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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华新**任公司与王**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神华新疆**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鲁**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神**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称:1.一审认定我方在法定期限内未能提供王**的工资表及二审认定我方提交的1993年10月、1995年10月的工资表不足以证实向王**加发房贴和福利费的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2.原审认定:“支付1994年2月至今每月扣取工资106.8元、1996年2月至今每月扣取工资102元、2000年10月至今每月扣取工资8.75元。”与事实不符是;3.本案中王**的诉讼请求早已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原审支持王**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予以再审。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1964年11月王**到小**煤矿从事矿井井下工作。后经王**申请,1987年12月14日小**煤矿批准王**停薪留职,由王**每月向小**煤矿交纳管理费100元。1990年11月乌**矿务局作出《关于我局一九九0年实行效益工资浮动升级的通知》(乌**(1990)149号),该文件规定:“停薪留职人员不予浮动升级”。1992年5月5日小**煤矿劳动人事科通知该煤矿财务科从1990年11月起每月按200元收取王**管理费,该财务科即收取王**上述期间管理费3800元。1992年6月18日小**煤矿劳动人事科批准王**于1992年7月退休。2009年3月11日王**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3月17日该仲裁委员会以王**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新劳仲不字(2009)第2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王**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11月13日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王**1992年7月、8月、9月、10月,以及1993年2月至2005年2月期间每年度2月、10月应发工资、实发工资数额进行核实,制作了王**工资情况表。该工资情况表载明:王**1993年10月、1994年2月、1995年1O月、1996年2月应发工资分别为416.34元、310.26元、494.70元、392.70元,1999年10月、2000年10月、2001年2月、2002年2月应发工资均为619.70元。小**煤矿应承担的责任现由神**司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个:一是关于原审认定神**司所扣取每月106.8元、102元款项是否为房贴、福利费的问题;二是关于王**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的问题。

(一)神**司认可王**签字领取工资,但神**司提交的工资表没有王**领取工资的签名,除神**司陈述和抗辩外无其他证据证明1993年10月、1995年10月工资表中高于其他月份的工资部分系加发房贴以及福利费的事实。1994年2月比1993年10月少发工资、1996年2月比1995年10月少发工资,故自1994年2月、1996年2月起均持续少发放王**工资的事实存在。因神**司不能举证证明同期同类人员亦存在加发房贴及福利费的事实,也不能举证证明王**的工资交由由社保发放,故原审确认由神**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无不妥。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王**于2008年底神**司分房公布职工工龄等情况时才知道其退休工资、工龄核定情况,此事实处于持续状态。因此,从王**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王**的主张没有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期间。神**司关于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原审不予采信是妥当的。本案事实有原审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再审申请人神**司对其陈述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事由。

综上,神**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神华新**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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