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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天**限公司与石河子**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天**限公司(以下简称驼铃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石河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2015)莫*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驼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宏**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原**公司与被告驼**司签订技术咨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甲方(驼**司)委托乙方(宏**司)就新疆天**限公司年产10000吨水刺无纺布及医用脱脂棉项目进行技术咨询,并支付咨询报酬。……第一条:乙方进行咨询的内容为:新疆天**限公司年产10000吨水刺无纺布及医用脱脂棉项目水土保持报告书……第四条:技术咨询合同总额23000元……报告书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评审通过后7日内一次性全部付清技术咨询费。第六条:乙方的技术咨询工作成果进行验收的标准和方式:1、向甲方提供水土保持成果资料报批稿两本;2、报告书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评审通过。第八条:甲方未能及时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而造成水土保持报告书批复文件延误获取,乙方不承担责任。”2013年2月1日,原告接受被告驼**司委托,承担起被告公司年产10000吨水刺无纺布及医用脱脂棉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编制工作。2013年3月原告编制完成了水土保持方案送审稿。同年5月22日,该送审稿通过了第八师水利局组织的专家评审,专家提出了评审意见及完善方案。2013年5月27日,原告依照专家评审意见制作了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批稿。2014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批稿两本。被告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该项目的行政审批,该项目实际现已实施,但未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

另查明,2013年度中**银行发布的1年期银行贷款的利息率为6%。

原告宏**司于2015年7月2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技术咨询合同一份。原告受被告委托就被告年产10000吨水刺无纺布及医用脱脂棉项目提供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被告应于报告书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评审通过后7日内支付技术咨询费2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负责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于2013年5月22日经专家评审通过,但被告未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致使该报告书批复文件未能获批。现被告的建设工程已经完工并投产使用,但拒不向原告支付咨询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驼铃公司给付原告咨询费2300O元,承担逾期利息2760元,合计25760元;二、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宏**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技术咨询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2013年2月1日签订的关于被告公司的无纺布及医用脱脂棉项目提供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合同内容;

证据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按照第八师水利局的专家评审意见,制作完成水保资料报批稿;

证据三、交付回执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水保资料两本。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驼**司辩称:双方签订技术咨询合同属实,但原告没有按照约定交付技术咨询成果,且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出具的报告书要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复后,被告才支付咨询费。但至今该报告未获批复,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书面证据,但引述原告的证据一技术咨询合同第二条、第八条内容,以及原告的民事起诉状,以证明原告制作的报告书未获行政部门的批复且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不应该支付咨询费。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仅认可盖有被告公司印章的第一页内容,对其余内容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不认可,认为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劳动成果。

对被告引述的证据,原告仅认可技术咨询合同的内容,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该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虽被告仅认可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第一页的内容,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该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虽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劳动成果,但该证据系被告签收两本水保报告书的原始证据,交接双方均签字盖章予以确认,故该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证据,原告认可技术咨询合同,但对被告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双方对技术咨询合同均无异议,对合同的真实性该院予以认可,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该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原告宏**司起诉与被告驼铃公司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宏**司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二、被告驼铃公司是否应该向原告宏**司支付技术咨询费23000元及利息2760元。

关于争议焦**,原、被告之间的技术咨询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该遵守。原告制作水土保持方案送审稿已经通过了水行政主管部门专家评审,亦向被告交付两本技术咨询成果,其行为已经达到合同第六条约定的技术咨询工作成果进行验收的标准和方式。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劳动成果,但双方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应该向被告交付劳动成果的具体时间,故对被告的辩解,该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两条验收标准,可以认定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达到付款条件。

关于争议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技术合同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的支付方式由当事人约定。”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技术咨询费23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技术咨询费23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制作的水土保持报告书于2013年5月22日通过专家评审,被告应该在7日内支付咨询费,如果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咨询费,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期间为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共计两年,具体计算方式为:23000元6%2年=2760元,其利息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劳动成果,导致该水土保持报告书未获得行政部门批复,被告是通过其他手段获得批复,并使该项目顺利实施的,原告制作的报告书没有发挥作用,不应支付原告技术咨询费。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其辩解该院不予采信,被告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咨询费23000元及利息276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二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石河子**有限公司技术咨询费23000元;

二、被告新疆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石河子**有限公司利息276O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元,减半收取222元(原告石河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新**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同期给付原告)。

上诉人驼铃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于2013年2月1日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迟迟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导致上诉人无法正常生产。被上诉人严重违约,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二、合同中对上诉人的付款,有附加条件,即项目获得行政审批才付款,而本案附加条件并未成就。原审判决违背当事人约定实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宏**司口头答辩称:我公司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编制了水土报告书,且通过专家的评审,达到了验收标准。我方履行合同的行为已构成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即报告书经评审通过,故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技术咨询费用。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对”被告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该项目的行政审批”的事实查证有误,该项目未获得行政审批;原审只列出了涉案技术咨询合同第八条的前部分内容,该条还有后半部分内容:”甲方应在水土保持报告书评审通过7日内全额支付技术咨询费。”本院予以补正。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审查涉案项目专家签名的名单一份,证实其制作的报告书已获得评审通过,只因上诉人未交纳水土保持补偿费,项目未取得行政审批。上诉人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职权向石河子市水利局进行调查。该局负责水土保持项目行政审批的工作人员确认审查涉案项目专家签名名单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认可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咨询费23000元及利息损失2760元。当事人双方对涉案合同的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合同的第四条、第八条均约定上诉人应当在水土保持报告书评审通过7日内付清技术咨询费,故本院认为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的前提条件是水土保持报告书通过评审,而不是水土保持项目获得行政审批。依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已获得行政部门的专家评审,达到了取得咨询费的条件,上诉人应当履行支付咨询费的义务。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技术咨询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支持。因上诉人不按约支付咨询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依照银行利息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法有据,原审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4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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