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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诉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河子市公安局、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方园主审、代理审判员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以下简称开发区交警大队)的委托代理人汤*、况**、被上诉人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麻*、夏**、原审被告石河子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苏**、原审被告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以下简称城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2时50分许,原告胡**驾驶新C-99897号东风日产牌小型客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石河子市北三路与东五路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被告开发区交警大队接警后派执勤民警朱*和况纯晶出警处理,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拍摄了现场照片、录取了询问笔录、收集了当事人的陈述材料、调取了现场监控视频。2015年2月3日,被告开发区交警大队在履行了告知程序的前提下向原告胡**送达了650306公交决字(2015)第650306-200008172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胡**于2015年1月18日2时50分,在石河子市北三路与东五路交叉路口处实施左转弯时,存在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违法代码1209)、行人先行的违法行为(违法代码1313)。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项及第(七)项的规定,被告根据《新疆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九条第(十五)项的规定,决定对胡**处以罚款400元、记5分。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5年4月2日向被告交警支队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5月7日,被告交警支队作出石公交复决字(2015)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开发区交警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上述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于2015年7月3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的答辩意见予以认可,同意放弃对该二被告的起诉。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8日,原告驾驶新C-99897号东风日产小型客车,以每小时26公里的时速,缓慢通过石河子市北三路与东五路交叉路口时,被海驾驶的新B9E316号别克小型客车猛烈撞击,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2月3日,被告开发区交警大队做出650306公交决字(2015)第650306-200008172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罚款400元的处罚,并根据《机动车驾驶申领和使用规定》对原告记5分。原告申请复议,被告交警支队维持了该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该处罚不当,存在以下错误:一、认定事实错误。交通事故是由于对方驾驶人员醉酒和超速行驶造成的,原告不存在违法行为。二、处罚程序错误。1.行政处罚主体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被告开发区交警大队无行政处罚主体资格,由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具有法律效力。2.送达程序违法。被告未依法向原告送达《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和重新鉴定的申请权。3.现场勘查程序违法。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图片中有非现场出警人员的签名。4.证据披露程序违法。在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中,被告拒不向原告披露行政处罚所依据的相关证据,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及抗辩权。5.鉴定结论违法。《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中对一个事故中的两辆车适用不同公式计算车速,且该计算公式非本事故应当适用的公式。三、被告对原告的一个左拐弯行为做出了两个行政处罚明显错误。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的650306公交决字(2015)第650306-200008172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石公交复决字(2015)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既没有对原告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也没有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且交警支队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

被告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未就其答辩意见向该院提交证据。

被告开发区交警大队辩称:被告依法具有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对原告的违法处罚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交警支队辩称:开发区交警大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作为复议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对开发区交警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予以维持,被告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胡**认可被告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的答辩意见,同意放弃对上述两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该院无异议。该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开发区交警大队是否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二、被告开发区交警大队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处罚是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该案中,被告开发区交警大队提供了4项证据证明其相当于县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辖区内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的执法主体资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做出处罚决定,原告胡**对此予以认可。根据上述规定,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该院对被告开发区交警大队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二)准备进入环形路口的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转弯时开启转向灯,夜间行驶开启近光灯;(四)遇放行信号时,依次通过;(五)遇停止信号时,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六)向右转弯遇有同车道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依次停车等候;(七)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让左转弯车辆先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五)项规定,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违反规定通行的处200元罚款。该案中,开发区交警大队认定胡**存在”在交叉路口处实施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违法代码1209),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违法代码1313)”两个违法事实,对此,有开发区交警大队提供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视频监控记录、当事人陈述及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关于胡**主张海存在醉驾、超速行驶等违法行为致事故发生,并就其陈述提交了海的询问笔录、道路监控录像分析图及检测结果通知书。该院认为,该案审查的是开发区交警大队对胡**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而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是否合法。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存在关联性,与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无关。至于海是否存在胡**主张的这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被告开发区交警大队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和第(七)项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胡**的上述两个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做出罚款400元,记5分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关于处罚程序,开发区交警大队在接警后,即依法开展了现场勘查、现场调查、询问当事人和相关目击证人等调查取证工作,在调查的基础上进行了事实认定,开发区交警大队在做出处罚之前,对胡**告知了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了胡**的申辩、陈述后作出处罚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胡**主张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片中有非现场出警警员的签名,认为该签名程序违法的事实,但未就其反驳意见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开发区交警大队对原告胡**做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相应的职权依据,事实认定具有相应的证据作为依据,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被告交警支队对上述处罚决定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胡**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50元,送达费90元,合计14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胡**不服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行政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违法行为,即上诉人实施左转弯时,在中心点左侧转弯,符合规定;上诉人转弯时,不存在未让直行车的行为,直行车由海驾驶当时车速过快,上诉人避让不及,导致事故发生。由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判决错误。关于程序方面,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送达的是鉴定结论通知书,并未将鉴定报告送达,程序上存在瑕疵。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开发区交警大队书面答辩称:上诉人胡**驾驶车辆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向左转弯不符合规定,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的交通违法事实存在。该大队民警现场绘制的现场图反映上诉人胡**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肇事点距交叉路口中心点11.5米;上诉人胡**在询问笔录中自述当时转的小弯,离中心点大概11米左右;现场视频资料,现场照片均可以证实上诉人胡**在实施左转弯时未靠近交叉路口中心点。上诉人胡**驾驶车辆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交通违法事实存在。有上诉人胡**的询问笔录、该起交通事故的另一当事人海的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现场视频资料等,可以直观的证实上诉人胡**驾驶车辆实施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交通违法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交警支队提出书面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开发区交警大队的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市公安局提交书面陈述称:该局未对上诉人胡**做出任何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被告城区分局提交书面陈述称: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其做出的行政处罚与行政复议决定,应当自行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上诉人胡**将该局作为被告提出行政诉讼,诉讼主体错误,该局未对其做出任何行政行为。

本院二审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补充如下事实:第一、从公安卷宗可以看出事故相对方海当时是醉驾。第二、上诉人胡**起步到发生碰撞的时间是5秒,第三、根据检测结果通知书,上诉人胡**驾驶速度为每小时26公里,海驾驶速度为每小时76公里,海属于超速,海酒精含量为每百毫升151毫克,属醉驾。二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和上诉人补充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审判决据以引证的证据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开发区交警大队对上诉人胡**做出的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处罚是否适当。

从查明的事实看,2015年1月18日2时50分许,上诉人驾驶车辆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开发区交警大队做出650306公交决字(2015)第650306-200008172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胡**在此次事故中实施左转弯时,存在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的两项违法行为,决定对上诉人胡**处以罚款400元,记5分。上诉人胡**认为在交叉路口实施左转弯时无违法事实,上诉人当时在中心点左侧转弯,法律没有关于左转弯时离中心点距离的具体规定。上诉人胡**在实施左转弯时不存在未让直行车的行为,事故另一方当事人海驾驶的直行车超速行驶,上诉人避让对方但避让不及。纵观全案,本案审查的是被上诉人开发区交警大队对上诉人胡**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即上诉人胡**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项及第(七)项的规定,上诉人胡**存在”在交叉路口处实施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及”转弯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两个违法事实,并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胡**关于”左转弯时无违法事实”和”左转弯时不存在未让直行车的行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其次,上诉人认为该起事故因另一当事人海存在违法行为,对于违法行为上诉人避让不及。本院认为,海在该起事故中的违法行为与本案所涉行政行为无直接关联性,上诉人胡**即使存在”避让不及”的情形,也属于未让直行车先行,其行为构成违法。被上诉人开发区交警大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关于上诉人胡**提出送达程序问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事宜及法律文书制作》的解释第四十三条关于鉴定结论送达的规定,被上诉人开发区交警大队给当事人送达鉴定结论即可。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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