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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新疆和能水**限公司、沙湾县**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诉被告新疆和能水**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能公司)及被告沙湾县**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文**、张*、人民陪审员吴**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和能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房栋及被告大*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2009年5月20日,两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大**司承建宁家河一级电站渠首土建工程,被告大**司将该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原告施工工程中被告强行阻止原告施工,并拒付工程款,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赔偿损失,但是法院只审理了工程款的支付。对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未支持。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2、被告赔偿工人停工损失109803元。3、被告赔偿车辆停工损失239100元。4、被告赔偿租赁设备损失30万元。5、判令被告给付欠款利息107388元。6、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欠款利息至353857.50元。

原告邓**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法庭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书证1,工程结算汇总表一份,结算清单一份,工程支付申报表三份,证明被告欠工程款10万元的事实。书证2,工资单一份,证明停工损失100980元。书证3,证人证言,该证人笔录在(2012)沙民二初字第339号案卷中第209至219页。证明停工损失。书证4,证明六份(复制件,原件在2012沙民二初字第47号卷宗第58-63页),证明误工费、车辆损失、租赁设备损失。书证5,确认决定书一份,证明租赁设备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和能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驳回。人工停工损失,车辆损失缺乏相关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利息损失因上述欠款事实不存在,也应依法驳回。

被告和能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当庭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书证1,不予支持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给付工程款已经二审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属重复诉讼,请求驳回。

书证2,(2014)伊州民申字第20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少算10万元工程款事实不存在。

被告大*公司辩称:2013塔民二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本案诉争的事实和大*公司没有关系,关于工程款大*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原告一直以大*公司的名义施工,大*公司从未阻止过;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第二、三、四项与大*公司无关,大*公司不承担责任。第五项诉讼请求,大*公司没有责任。

被告大*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20日,两被告签订沙湾县宁家河一级水电站渠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大*公司承建该工程渠首土建工程。2009年5月22日被告大*公司以内部管理协议将此工程转包给陈**。2009年7月18日刘**、陈**持加盖有沙湾县大*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沙湾县宁家河一级水电站工程资料专用章与原告签订单项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将劳务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是实际施工人。2010年9月原告与被告共同委托新疆丰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该公司作出新疆丰源工审字(2011)008号审核结算书,结论如下:送审造价值为1968214.64元,审定造价值1583603.02元,该决算书由于被告不认可而未加盖公章。对已付工程款部分,原告自认被告已付1390433.59元。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的10万元工程款问题是否是重复诉讼?2、原告主张的其它各项损失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的10万元工程款问题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本次诉讼中原告主张的10万元工程款,其计算依据为2011年4月26日,被告大**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该工程决算书载明该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1968214.644元,原告减去了施工临时工程130139.98元,再加上漏算的爆破石方的费用25143.12元(详见2012沙民二初字第339号案卷第30页,原告提供的证据清单),原告自认的工程总造价为1863217.78元。而在本案原一、二审判决中,人民法院认定的工程总造价是经新疆丰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后,所得出的审定造价1583603.02元。该审核结果中,将大**司的送审价1968214.64元,核减384611.62元。人民法院再以该审定造价1583603.02元为基础,加上漏算的爆破石方工程量费用、止水带费用、涵管埋设三项共计54391.20元,再加上少算的挖土石方量、人工等费用124973.33元。因此人民法院认定的工程总造价为1583603.02元(审定造价)+124973.33元(少算)+54391.20元(漏算)=1762967.70元。该工程总造价与原告主张的1863217.78元,相差100250.08元,即原告认为的少算的10万元工程款。因此原告主张的10万元工程款是对原审已认定事实的再次主张,原告应当通过再审程序解决,现原一、二审判决已经生效,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再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主张的其它各项损失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工人停工损失109803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如原告停工的原因系业主资金原因而造成的工程停工,即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进度款不能正常支付造成的,对于因停工造成停工待命人工费,首先应确定停工期间的人工工资数额、窝工人数、窝工工日;对此原告提供的证明,虽名为“证明”但其性质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明中没有落款时间,对于停工时间、窝工人数等且仅有证人白**一人证实,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因此原告主张工人停工损失的证据不足,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停工损失239100元,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明、石河**车修理厂的证明、及证人郝**的证言,原告在原审中提供的韩*、苏*出具证明及石河**车修理厂的证明均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于证人郝**的证言,无有效证据加以印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赁设备损失30万元的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告自己书写的损失清单及石河子市昌大建材租赁部清单以及石河子人民法院的确认决定书,业主方**出庭作证的证言。原告提供的石河子人民法院的确认决定书中,原告邓**与案外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调解数额为303630元,原告在前次诉讼中主张的数额为84877.83元。并在前次庭审中称“租赁费总数是303630元,包括停工期间的租赁费和非停工期间的租赁费,其中停工租赁费是84877.83元”,此次诉讼中原告要求赔偿租赁损失30万元,原告提供的石河子市昌大建材租赁部清单,该清单租用单位写明系和能公司,该清单既无租用单位公章,亦无实际租赁人签名,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停工造成的租赁设备损失30万元。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支付欠款利息353857.50元,因原告主张的10万元工程款属于重复诉讼,对原告主张欠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余部分的利息,原告主张的系损失而非欠款,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邓**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标的856291元,本案受理费12363元,由原告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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