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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新疆大**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4)吉民二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王*、吕**均系被告王**雇员。自2012年始,被告王**经与原告协商,由其向原告购买电力物资设备,并按原告大**公司制定的单价单采取先提货后付款的方式进行结算。同年被告王**承揽了万**产公司的变压器安装工程,欠付原告货款及其他费用八万余元,被告王**令被告王*持王**银行卡向原告大**公司付款六万余元,余款29963元(包括车辆费、人员施工费及电力器材费)未付。此款后经原告大**公司索要,由被告王**雇员王*对该工程所欠货款进行确认,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2012年12月14日,被告王**向原告大**公司购买一批电力设备材料,包括:1.9米扁心横担1根(单价90元/根);悬式绝缘子36个(单价38元/个);并沟线夹1包(单价10元/包);“210”U型轮箍1个(单价19元/个);插台8套(单价27元/套);并沟线夹“JZ-4”型11个(单价10元/个);横担4个(单价110元/个);U型轮箍“170#”型6个(单价16元/个)、“190#”型6个(单价16元/个)、“320#”型4个(单价18元/个);15米70mm绝缘导线(15元/米);以上价款小计2742元。2013年5月24日,被告王**又购买原告互感器一组共3支(型号分别为:400/5A03000000306937、400/5A03000000306913、400/5A03000000306919),单价为360元/支,计价款1080元;2013年5月26日,被告王**又向原告购买了低压电缆5米(3×150+1×70),每米48元,计价款240元,铜芯电缆头子5米(单价55元/米),计价款275元;上列价款小计1595元。2013年4月,被告王**承揽了位于吉木萨尔县大肉巷(爱派酒店门前)的变压器安装工程以及五彩湾项目变压器安装、线路架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吕**负责具体施工,原告大**公司依据被告吕**在施工中所需的材料清单,向施工工地供应电力安装设备材料。被告王**在五彩湾的变压器安装工程中欠原告货款计9796元,在吉木萨尔县大肉巷(爱派酒店门前)的变压器安装工程中欠原告货款43130元。至本案诉讼中,被告王**所欠原告货款共计87226元(29963元+2742元+1595元+9796元+4313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830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王**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被告王**也否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首先应依《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来综合认定。从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王**于2012年12月14日、2013年5月24日、26日三次对其所购货物数量、名称予以确认的单据以及由被告王*出具的欠条、被告吕**出具的证明来看,均可证实交易往来主体发生在原告与被告王**间。在双方多次交易往来中,则采用先提货后付款的方式结算,并依原告制作的货物单价作为货款计算方式的交易习惯,原告出示的上列证据能够证实所购货物名称和数量以及去向用途,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王**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虽未能提供被告吕**、王*系被告王**受托人员或雇员的直接证据,但庭审中被告王**对二人系其雇员并不持异议,且二人在提货过程中,对原告而言在客观上形成了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原告作为买卖合同相对方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被告吕**、王*具有代理权,故应由被告王**承担二人在雇佣期间从原告大**公司提取电力安装设备材料,抑或受托支付货款等产生的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王*、吕**支付货款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王**辩称,其与原告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辩解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与被告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王**未就所欠货款数额予以确认,属对价款数额约定不明,对此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关于“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来确定。被告王**并不认同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无法就此协议补充。但前述双方采用先提货后付款的方式结算,并依原告制作的货物单价作为货款计算方式,故本案可依该交易习惯并结合原告提交的出库单中载明的货物单价及数量确认价款数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8306元,但2013年5月25日的出库单中所列的3支互感器,与5月26日的出库单中列明3支互感器合计6只互感器,单价均为360元/支,而被告王**签名的购货清单中确认的只有3支,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庭审中被告王**对此亦不认可,原告诉请支付的货款88306元中应扣减3支互感器费用1080元,实际欠货款87226元。遂判决:“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大**程有限公司货款87226元;二、被告吕**、被告王*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2008元,减半收取1004元,邮寄送达费150元,合计1154元,由被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一、王*出具的欠条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的依据;二、原审认定吕**出具的证明为债权债务凭证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审法院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没有法律依据;四、被上诉人提供的其本单位的出库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请求判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吕**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根据被上诉人**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单据、原审被告王*出具的欠条和原审被告吕**出具的证明认定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正确。王**的代理人在一审庭审时认可原审被告王*和原审被告吕**系其雇员,且根据新疆大恒光电**限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和一审庭审情况,亦可以证明王*和吕**提取的电力安装设备材料确实用在了王**的施工工地上,故原审认定由王**承担王*和吕**二人在雇佣期间从新疆大恒光电**限公司提取电力安装设备材料、受王**之托支付货款等产生的债务并无不妥。另外,王**认为新疆大恒光电**限公司提交的清单上的签名不是其所签,就应该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故王**提出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倒置的上诉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8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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