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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荣**有限公司与胡**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新疆荣**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1045-1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新疆荣**有限公司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请求情况

申请人新疆荣**有限公司申请称,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1045-1号仲裁裁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及双方已就胡**受伤事宜签订了协议,双方概不相欠。胡**签订协议后又申请仲裁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1045-1号仲裁裁决。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胡**答辩称,我不服该仲裁裁决,已向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驳回新疆荣**有限公司的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本案中,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1045-1号仲裁裁决后,胡**向乌鲁木**民法院提起诉讼,新疆荣**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驳回新疆荣**有限公司的申请。故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新疆荣**有限公司要求撤销(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1045-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新疆荣**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本院退回新疆荣**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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