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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劳动争议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申诉人蒋**因与原被申诉人神华新疆**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前由乌鲁木**民法院作出(2004)东*一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4)乌**一终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之后蒋**向检查机关申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05年12月19日作出(2005)乌**再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2月24日,本院以原判确有错误为由作出(2015)乌**监字第10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03年1月,乌鲁木**任公司大洪沟煤矿(以下简称大洪沟煤矿)与蒋**签订一份为期半年的劳动合同,至2003年6月30日,蒋**成为大洪沟煤矿的合同工人,从事采掘业。2003年5月15日,蒋**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尘肺职业病检查,诊断结果为0+(疑似职业病),一年后复查。2003年6月30日,大洪沟煤矿与蒋**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2003年8月1日,蒋**经乌鲁木**领导小组再次复检,结论仍为0+。另查明,蒋**从事井下掘井工作,每月工资收入不固定,大洪沟煤矿已给其交纳了养老保险费,但未交纳失业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蒋**在工作过程中被诊断为尘肺病0+,为疑似职业病,在此期间,蒋**应按法律规定享受职工的各项待遇及疑似职业病诊断、治疗费用。双方在劳动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劳动合同,蒋**不应依据原合同领取工资。大洪沟煤矿应交纳蒋**的失业保险。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大洪沟煤矿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止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单方终止合同。遂判决:大洪沟煤矿为蒋**办理失业保险手续,按社保部门核准的缴费基数及缴费比例为其补交1999年4月至2003年6月的失业保险。

二审上诉人诉称

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于2004年7月19日作出(2004)乌**一终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检察机关抗诉认为,蒋**的劳动合同2003年6月30日到期,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蒋**于同年5月15日诊断为0+,属疑似职业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大**煤矿不应解除与蒋**的劳动合同。二审法院将疑似职业病与无尘肺的概念混淆,认为双方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劳动关系自行终止后,大**煤矿没有必须与蒋**续签合同的义务,判决驳回蒋**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蒋**经职业病检查时诊断为0+(属疑似职业病),需在一年后复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人诊断和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规定,在对蒋**疑似职业病的一年复查期内,大洪沟煤矿不应终止与蒋**劳动合同,大洪沟煤矿于2003年6月30日终止与蒋**劳动合同不妥。大洪沟煤矿应支付蒋**2003年6月30日至2004年6月30日的工资,鉴于蒋**不在岗,按最低平均工资400元计付。蒋**的失业保险,大洪沟煤矿也应交纳到2004年6月30日。2004年6月30日后,因蒋**仍为疑似职业病,蒋**再要求大洪沟煤矿安排工作没有法律依据。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一、二审未考虑蒋**一年的疑似职业病复查期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4)乌**一终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二、变更东山区人民法院(2004)东*一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为大洪沟煤矿为蒋**办理失业保险手续,按社保部门核准的缴费基数及缴费比例为其补交1999年4月至2004年6月的失业保险;三、大洪沟煤矿给付蒋**工资4800元。

再审裁判结果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一审由大**煤矿预交、二审由蒋**预交),均由大**煤矿负担。蒋**预交的50元不退,由大**煤矿连同工资款一并给付蒋**。

以上大洪沟煤矿给付蒋**4850元,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被告新疆乌鲁**责任公司大洪沟煤矿系新疆乌鲁**限责任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2005年新疆乌鲁**限责任公司被神华新**任公司兼并,现大洪沟煤矿已注销。由于本案出现新的事实,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5)乌**再字第134号民事判决、本院(2004)乌**一终字第1263号和乌鲁木齐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04)东*一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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