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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华新**任公司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芦草沟乡人民庄*村委会,杜**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神华新疆**任公司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三初字第20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新疆乌鲁**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8月变更为神华新**任公司。神华新**任公司提供新疆乌鲁**限责任公司乌国用(2004)第0008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而杜**针对涉案土地提供一份1988年由乌鲁木齐县政府颁发的房地产证,鉴于神华新**任公司与杜**对涉案土地一方持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另一方持有房地产证,本案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行政机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遂裁定:驳回神华新**任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神华新疆**任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988年国土部门就给我公司颁发了土地证,杜**所持有的是乌鲁木齐县芦草沟乡颁发的房地产证,但是该地块现已由米东区人民政府管理,杜**没有换证,杜**所持有的房地产证已没有法律效力。杜**系原乌鲁**乌东煤矿的退休工人,是城镇户口,按法律规定其不应享有农村宅基地,故杜**的该房地产证亦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芦草沟乡人民庄*村委会答辩称,本案属土地使用权纠纷,应当由行政机关解决,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神华新**任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杜**答辩称,我有房地产证,在此已居住了几十年,我不同意神华新**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就涉案土地使用权,神华新**任公司现提供了新疆乌鲁**限责任公司乌国用(2004)第0008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而杜**提供了1988年乌鲁木齐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地产证,故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依法应由行政机关予以确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神华新**任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驳回神华新**任公司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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