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神华新**任公司与被告新疆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神华新疆**任公司撤回起诉。
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342562元,本院减半收取171281元,由原告负担,余款171281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