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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蒋某某与神华新**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3)米**一初字第1944号民事判决,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410号民事判决。蒋某某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新民申字第157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2015年5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审二民提字第6号民事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重审。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米**一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蒋某某、神**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8年6月起,蒋某某在神**公司下属的碱沟煤矿从事井下采煤掘进工作。1999年起在神**公司下属的大**煤矿从事采掘工工作。2003年1月,大**煤矿与蒋某某签订了为期半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于2003年6月30日期满。2003年5月15日,蒋某某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尘肺职业病检查,诊断结果为0+(疑似职业病),处理意见为:一年后复查。2003年6月30日,大**煤矿与蒋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双方签订了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此后,蒋某某向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裁决:由大**煤矿补发蒋某某2003年7月至2003年12月的工资7200元,为蒋某某补缴1999年4月至2003年12月的失业保险费。大**煤矿不服,向原乌鲁木**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驳回蒋某某享受职业病待遇即治疗职业病和支付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费等主张。蒋某某答辩中要求大**煤矿补发其2003年7月至2004年7月的工资,补缴1999年4月-2003年6月的“四金”。此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诉讼程序。2005年2月19日,乌鲁**人民法院作出(2005)乌中民再字第13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在对蒋某某疑似职业病的一年复查期内,大**煤矿不应终止与蒋某某的劳动合同,大**煤矿于2003年6月30日终止与蒋某某的劳动合同不妥,蒋某某的失业保险费,大**煤矿应缴纳到2004年6月30日。2004年6月30日后,因蒋某某仍为疑似职业病,蒋某某再要求大**煤矿安排工作没有法律依据。遂判决:大**煤矿按社保部门核准的缴费基数及缴费比例为蒋某某补缴1999年4月-2004年6月的失业保险费,按最低平均工资400元标准支付蒋某某2003年6月30日至2004年6月30日的工资4800元。蒋某某对该再审判决仍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16日作出(2006)新民监字第371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维持原判决。2008年10月起,蒋某某与新疆**遣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新疆**遣公司缴纳了蒋某某2008年11月至2015年7月的养老、失业、医疗、生育、工伤保险费。2012年2月23日,根据蒋某某的要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经诊断向蒋某某出具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矽肺壹期,处理意见为定期复查。2013年1月15日,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乌劳工伤字第20130208号认定工伤决定:蒋某某为工伤。神**公司对该工伤认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3)水行初字第81号、乌鲁**人民法院(2014)乌中行终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工伤决定。同年4月10日,经乌鲁木**定委员会鉴定:蒋某某为伤残七级。后经蒋某某申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字(2013)270号仲裁裁决:神**公司支付蒋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94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196元,同时驳回蒋某某关于报销医疗费、检查费、诊断费、今后的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补缴1993年1月-2007年6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1993年7月-2007年6月期间的工资的请求。蒋某某不服,向乌鲁木**民法院提起诉讼。乌鲁木**民法院作出(2013)米东民一初字第19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神**公司向蒋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86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347元,合计5181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神**公司的诉讼请求。神**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乌鲁**人民法院作出(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410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审第二、三项,变更第一项为神**公司向蒋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623.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34元,合计58657.2元;神**公司向蒋某某支付医疗费13320元。该判决给付款项,已由乌鲁木**民法院强制执行完毕。蒋某某对(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仍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014年8月29日,乌鲁木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认定蒋某某为伤残四级。该鉴定结论书均向双方送达,双方均未提出异议。

另查明,2013年、2014年乌鲁木齐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962元、4224元。2003年至2004年乌鲁木齐市职工月最低工资为400元,2005年为440元,2006年4月之前为440元,2006年5月起不含社保工资为580元,2007年至2009年不含社保为670元,2010年不含社保为800元,2011年不含社保为960元,2012年不含社保为1140元,2013年至2015年不含社保为132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问题。《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依照上述规定,蒋某某在被诊断为0+(疑似职业病)的诊断期间,用人单位即神**公司不得终止与蒋某某订立的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应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神**公司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再未依法给蒋某某安排诊断,也未给蒋某某安排任何工作。蒋某某因生活所需与新疆**遣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并不能因此免除被神**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蒋某某于2012年2月23日被确认为矽肺一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向其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其职业病得到正式确认,因此蒋某某、神**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应继续延续至工伤认定完成、治疗稳定后申请工伤鉴定、确定劳动能力等级后,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同时,在处理七级伤残时,作为劳动者的蒋某某并未提出过解除劳动关系,故应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未合法解除。

二、关于神**公司提出的蒋某某四级伤残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蒋某某的工伤及伤残等级与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具有不可分性,虽前期被鉴定为七级伤残,但在复查过程中被鉴定为四级伤残,均为职业病,故合并处理蒋某某的诉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

三、关于蒋某某主张的神**公司拖欠其2003年7月至2014年8月工资问题。《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用人单位对从事解除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的岗位津贴。蒋某某与神**公司的劳动关系未解除,神**公司至今也没有给蒋某某出具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神**公司在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未安排蒋某某工作,蒋某某也无法向神**公司提供劳动,故神**公司应当支付蒋某某适当的岗位津贴。岗位津贴的给付标准,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发(2000)42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建立健全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意见〉》【新政发(2001)17号】第五条第(六)项规定,按照乌鲁木齐市当年度最低月工资标准的70%发放。因此,神**公司应当支付蒋某某2003年7月至2014年8月29日被认定为四级伤残前的岗位津贴72940元(2003年7月至12月为400元/月×6个月×70%;2004年为400元/月×12个月×70%;2005年为440元/月×12个月×70%;2006年1月至4月为440元/月×4个月×70%;2006年5月至12月为580元/月×8个月×70%;2007年至2009年为670元/月×12个月×3年×70%;2010年为800元/月×12个月×70%;2011年为960元/月×12个月×70%;2012年为1140元/月×12个月×70%;2013年为1320元/月×12个月×70%;2014年1月至8月为1320元/月×8个月×70%)。

四、关于拖欠工资赔偿金问题。蒋某某并未举证证实其已就神**公司拖欠其工资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并经该行政部门先行处理,故对蒋某某主张的拖欠工资赔偿金因未经前置处理程序,不予支持。

五、关于蒋某某主张的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四级伤残津贴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2014年蒋某某被鉴定为伤残四级时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神**公司未缴纳蒋某某的工伤保险费,也未向蒋某某发放工资,应参照2013年、2014年乌鲁木齐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962元、4224元作为蒋某某工资计算标准,故神**公司应支付蒋某某2014年9月至12月伤残津贴11886元(3962元/月×4个月×75%),2015年1月至6月伤残津贴19008元(4224元/月×6个月×7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704元(4224元/月×21个月)。同时,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职工达到退休年龄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后可以办理退休手续。对蒋某某要求神**公司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因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故对其此项请求,不予处理。

六、关于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蒋某某为检查、治疗其矽肺病,必然会产生相关费用,且蒋某某对其所主张的神**公司应予报销其医疗费向法院提交了相关医疗费、检查费、药品发票等票据,该费用的产生与神**公司未给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及神**公司未缴纳蒋某某医疗保险、工伤保险费有关,神**公司应向蒋某某支付此费用。故蒋某某要求神**公司支付医疗费21535.91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剩余医疗费3583.09元因存在重复计算,不予支持。交通费600元是蒋某某为了治疗其矽肺病检查、治疗等产生的,提供了相应的公交车票、出租车票,神**公司应予支付。蒋某某因劳动能力鉴定产生的鉴定费300元应由神**公司承担。

七、蒋某某因诉讼产生的调档费45元,复印费34元,高院送达费80元,神**公司应予承担。蒋某某主张的一审、二审、再审、重审、劳动仲裁的受理费,均已由神**公司承担,且已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完毕,蒋某某并未承担,故对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八、关于蒋某某主张的补缴1993年1月至退休前的各项社会保险费问题。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强制性义务,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故神**公司应当补缴蒋某某的社会保险费。从蒋某某提交的缴费账单及清单看,在2004年12月之前,神**公司确实欠缴蒋某某1999年4月、2003年1月至5月、2004年7月至12月的养老保险费,1999年4月、1998年4月至12月、2004年7月至12月的失业保险费,对于上述月份的养老、失业保险费,神**公司理应予以补缴。2005年至2008年10月之前,神**公司未缴纳蒋某某2005年至2007年、2008年10月之前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对于上述月份的养老、失业保险费,神**公司理应予以补缴。2008年11月至2014年8月,蒋某某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虽然已由新疆**遣公司缴纳,但不能因此免除神**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强制性义务,故神**公司应当补缴蒋某某2008年11月至2014年8月四级伤残确定前的养老、失业保险费;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期间,因蒋某某被工伤认定为伤残四级,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不存在失业问题,故神**公司应当补缴蒋某某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因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属于现收现支项目,通过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咨询后上述项目不能通过补缴方式履行,故对蒋某某主张的1993年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医疗、工伤、生育保险,不予支持;神**公司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缴纳蒋某某的医疗、工伤、生育、养老保险费至其办理退休手续为止。

九、对于蒋某某提出的福利分房(无福利分房则进行现金补偿)的请求,因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故对蒋某某的上述请求,不予处理。

原审法院判决:一、神华新**任公司支付蒋某某2003年7月至2014年8月岗位津贴729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神华新**任公司支付蒋某某四级伤残2014年9月至12月伤残津贴11886元(3962元/月×4个月×75%),2015年1月至6月伤残津贴19008元(4224元/月×6个月×7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704元,医疗费21535.91元,交通费6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以上合计142033.9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神华新**任公司支付蒋某某调档费45元,复印费34元,高院送达费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神华新**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与蒋某某共同补缴蒋某某1999年4月、2003年1月至5月、2004年7月至12月,2005年至2015年8月的养老保险费,1999年4月、1998年4月至12月,2004年7月至12月,2005年至2014年8月的失业保险费(蒋某某个人承担部分由其自行缴纳,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由神华新**任公司承担);蒋某某与神华新**任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共同缴纳蒋某某养老、医疗保险费至蒋某某办理退休手续为止,神华新**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缴纳蒋某某工伤、生育保险费至蒋某某办理退休手续为止;五、驳回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1988年6月,本人应招到神**公司所属煤矿从事井下采掘工作。2003年5月15日,在进行职业病检查时,被诊断为疑似职业病,处理意见为定期复查。神**公司于2003年6月30日终止与本人的劳动关系。2008年11月,本人因生活所迫经社区安排在公益性岗位工作。2012年2月23日被诊断为矽肺壹期。2013年8月29日,经复查后,乌鲁木**定委员会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乌鲁木齐市劳鉴2014年8残10号初*(复查)鉴定结论书:为矽肺壹期,伤残四级。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神**公司于2003年6月30日终止与本人劳动关系应属无效。本人与神**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至今仍然存在。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神**公司剥夺了本人的工作权利,应当发放拖欠的工资并支付补偿金。原审判决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四款“用人单位对从事解除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的岗位津贴”的规定以岗位津贴代替工资,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按照职工平均工资判决。2、关于拖欠工资25%赔偿金的问题。原审判决以本人未举证证实就神**公司拖欠工资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并经该行政部门先行处理,未经前置处理程序为由,不予支持,故认定事实错误。本人在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时已明确提出要求神**公司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的请求,且本人已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按年度平均工资改判第二项。

神**公司答辩并上诉称,我公司与蒋某某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蒋某某与原大洪沟煤矿的劳动关系也已于2003年6月终止,该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原审法院在已经生效的判决未被撤销的情形下,又作出与之相反的判决,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本案系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案件,应当在原审案件诉讼范围内进行审理。蒋某某原为七级伤残,在其申诉期间复查为四级伤残,原审法院按照四级伤残审理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2004年之后,蒋某某的用人单位是新疆成**限公司,该公司已缴纳了蒋某某的工伤保险费,故蒋某某主张的费用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原审判决由我公司支付,属适用法律错误。另外,蒋某某已按照原二审判决领取了案款,原审判决未予认定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蒋某某答辩称,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书已明确认定,神**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双方劳动关系至今并未解除。本案系由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案件,适用一审程序,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蒋某某的伤残由七级变成四级均因蒋某某在神**公司的煤矿工作所致,神**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驳回神**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另查明,本院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6)新01民再7号民事裁定:一、撤销乌鲁**人民法院(2005)乌**再字第134号民事判决、(2004)乌**一终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和乌鲁木齐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04)东*一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重审。2016年2月25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0109民初747号民事判决:一、驳回神**司的诉讼请求;二、神**司补发蒋某某2003年7月至2003年12月工资7200元(1200元×6个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神**司与蒋某某按照社会保险机构核定的标准共同补缴蒋某某1994年4月至2003年12月的失业保险费(双方已履行)。蒋某某与神**公司均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新01民终133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蒋某某在2003年5月15日经诊断被确定为0+(疑似职业病),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故作为用人单位的原新疆乌鲁**限责任公司大洪沟煤矿不能与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并判决: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神**公司按照社会保险机构核定的标准与蒋某某共同补缴蒋某某1999年1月、2003年4月至12月的养老保险费(蒋某某个人缴纳部分由其自行承担,产生的利息由神**公司承担)。另查明,蒋某某提交的个人缴费明细单显示:蒋某某2004年1月至2004年6月养老保险由米**保分局单位费率补费专户缴纳(无基金配置号);失业保险由神**公司缴纳,其中2004年7月至12月、2005年1月至2007年5月蒋某某的养老、失业保险未缴纳。2007年6月至12月、2008年1月至10月蒋某某的养老、失业保险由东山**道办事处缴纳。

本院依据蒋某某提交的医疗费、交通费票据,确定2003年7月至2016年4月期间蒋某某因治疗矽肺病共花费的医疗费为26117.9元,支付的交通费为824元。

2003年度乌鲁木齐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375元;2004年为1565元;2005年为1696元;2006为1973元;2007年为2426元;2008年为2426元;2009年为2657元;2010年为2948元;2011年为3283元;2012年为3643元;2013年为3962元。

以上事实,有(2014)新民申字第1577号民事裁定书、(2015)新审二民提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2013)水行初字第81号行政判决书、(2014)乌中行终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2013)米东民一初字第1944号民事判决书、(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工伤决定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职工医疗保险个人台账、工会会员证、乌鲁**计局证明、门诊结算单、购药发票、门诊同意票据、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定点药店结算单、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交通费票据、(2009)新民申字第1311号民事裁定书、(2016)新01民终1334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蒋某某与神**公司劳动关系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本案蒋某某于2014年8月29日被乌鲁木**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四级。蒋某某的该伤残系因其在神**公司所属煤矿工作期间所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神**公司与蒋某某的劳动关系应当保留。本院(2005)乌中民再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已依法撤销,现(2016)新01民终1334号生效民事判决认为,在蒋某某疑似职业病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作为用人单位的原新疆乌鲁**限责任公司大洪沟煤矿不能与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故神**公司上诉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04年6月30日终止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蒋某某要求神**公司支付2003年7月至2014年8月工资的问题。蒋某某2003年7月至12月的工资已由本院(2016)新01民终1334号民事判决由神**公司支付蒋某某,现蒋某某再要求神**公司支付此期间的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2016)新01民终1334号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2003年5月15日在蒋某某被确定为0+(疑似职业病)后,原新疆乌鲁**限责任公司大洪沟煤矿不能与蒋某某终止劳动合同,并判决神**公司支付蒋某某2003年7月至同年12月的工资,则自2004年1月至2014年8月29日期间神**公司亦应支付蒋某某工资。蒋某某2003年月工资1200元,此后蒋某某每年月工资应分别参照乌鲁木齐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神**公司支付蒋某某工资319600元(1375元×12个月+1565元×12个月+1696元×12个月+1973元×12个月+2426元×12个月+2426元×12个月+2657元×12个月+2948元×12个月+3283元×12个月+3643元×12个月+3962元×8个月)。蒋某某要求支付工资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七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发(2000)42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建立健全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意见〉》【新政发(2001)17号】第五条第(六)项的规定,按照乌鲁木齐市当年度最低月工资标准的70%发放蒋某某工资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蒋某某2003年5月15日被确定为0+(疑似职业病),2003年6月30日之后再未为神**公司提供劳动,蒋某某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200元。神**公司应支付蒋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5200元(1200元/月×21个月)。

蒋某某四级伤残津贴的问题。蒋某某2003年5月15日被确定为0+(疑似职业病),2013年1月15日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8月29日被鉴定为四级伤残,神**公司未缴纳蒋某某的工伤保险费,也未向蒋某某发放工资,蒋某某的伤残津贴应由神**公司支付,原审法院参照2013年、2014年乌鲁木齐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蒋某某的伤残津贴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职工达到退休年龄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后可以办理退休手续。对蒋某某要求神**公司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因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故对其此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四、关于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蒋某某主张的拖欠工资25%赔偿金即为该经济补偿金。原**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神**公司存在拖欠蒋某某工资的事实,依照上述规定,神**公司应支付蒋某某2003年7月至2007年12月期间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即21627元[(7200元+1375元×12个月+1565元×12个月+1696元×12个月+1973元×12个月)×2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施行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了逾期不支付工资的法律责任,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蒋某某要求神**公司支付2008年之后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第五十八条规定:“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社会保障号码的唯一性,表明公民在同一期间只能参加一份社会保险。蒋某某提交的个人缴费明细单虽然显示2004年1月至2004年6月期间养老保险由米**保分局单位费率补费专户缴纳,但此期间无基金配置号,为无缴费,神**公司应当补缴;失业保险已由神**公司缴纳。2007年6月至12月、2008年1月至10月期间蒋某某的养老、失业保险由东山**道办事处缴纳;2008年11月、12月,2009年1月至2015年7月期间蒋某某的养老、失业保险由新疆**遣公司缴纳。蒋某某要求神**公司补缴上述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2004年7月至12月、2005年1月至2007年5月期间蒋某某的养老、失业保险未缴纳,神**公司应当补缴,蒋某某要求神**公司补缴由其个人承担的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我国医疗保险实行现收现支政策,不能补缴,故蒋某某要求神**公司补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蒋某某要求神**公司缴纳其退休前的医疗保险费,因系尚未发生的事项,本院不作处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判决蒋某某与神华新**任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共同缴纳蒋某某养老保险费,以及神华新**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缴纳蒋某某工伤、生育保险费错误。

六、关于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蒋某某为检查、治疗其矽肺病,必然会产生相关费用,该费用的产生与神**公司未给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及神**公司未缴纳蒋某某医疗保险、工伤保险费有关,神**公司应向蒋某某支付此费用。经本院核实2003年7月至2016年4月期间蒋某某因治疗矽肺病共花费的医疗费为26117.9元、交通费为824元,神**公司应予支付。蒋某某因劳动能力鉴定产生的鉴定费300元应由神**公司承担。

七、蒋某某在患职业病被鉴定为伤残七级后,经复查被鉴定为四级伤残,该鉴定结果与蒋某某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具有不可分性。故本院依据蒋某某四级伤残处理其在本案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神**公司认为在本案中不宜处理蒋某某四级伤残待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已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蒋某某因该案取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623.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34元、医疗费13320元,合计71977.2元,应予以扣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一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第三、五项即三、神华新**任公司支付蒋某某调档费45元,复印费34元,高院送达费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五、驳回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米**一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神华新疆**任公司支付蒋某某2003年7月至2014年8月岗位津贴729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为:神华新疆**任公司支付蒋某某2004年1月至2014年8月工资319600元;

三、变更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米**一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神华新疆**任公司支付蒋某某2014年9月至12月伤残津贴11886元(3962元/月×4个月×75%),2015年1月至6月伤残津贴19008元(4224元/月×6个月×7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704元,医疗费21535.91元,交通费6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以上合计142033.9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为:神华新疆**任公司支付蒋某某2014年9月至12月伤残津贴11886元(3962元/月×4个月×75%),2015年1月至6月伤残津贴19008元(4224元/月×6个月×7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00元,医疗费26117.9元、交通费为82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以上合计83335.9元;

四、变更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米**一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神华新疆**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与蒋某某共同补缴蒋某某1999年4月、2003年1月至5月、2004年7月至12月,2005年至2015年8月的养老保险费,1999年4月、1998年4月至12月,2004年7月至12月,2005年至2014年8月的失业保险费(蒋某某个人承担部分由其自行缴纳,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由神华新疆**任公司承担);蒋某某与神华新疆**任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共同缴纳蒋某某养老、医疗保险费至蒋某某办理退休手续为止,神华新疆**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缴纳蒋某某工伤、生育保险费至蒋某某办理退休手续为止为:神华新疆**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与蒋某某共同补缴蒋某某2004年1月至2004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2004年7月至12月、2005年1月至2007年5月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蒋某某个人承担部分由其自行缴纳,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由神华新疆**任公司承担);

五、神华新**任公司支付蒋某某2003年7月至2007年12月期间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1627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蒋某某和神华新**任公司各预交10元)、邮寄送达费60元(蒋某某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蒋某某和神华新**任公司各预交10元),合计80元,由神华新**任公司负担;一审法院、本院各退还蒋某某10元。

上述神**公司应当给付蒋某某款项共计424781.9元,扣除已执行案款71977.2元,神**公司应给付蒋某某的款项为352804.7元。该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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