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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州坦**责任公司与王**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坦顺路**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和硕县人民法院(2015)和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诉人坦顺路**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坦顺路**司与和硕**运输局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了和硕县塔哈其乡至河北新村通村油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王**系唐**施工队的雇佣人员,唐**工程队于2014年7月1日跟随吴**在和硕县塔哈其乡至河北新村公路(即曲惠乡老城村)涵洞及过水路面工程路段施工;和硕**运输局于2015年1月4日出具证明证实,和硕县曲惠乡老城村涵洞及过水路面工程属于和硕县塔哈其乡至河北新村通村油路改建工程的支线工程,施工单位为巴州坦**责任公司;原、被告对王**与原告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和硕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月21日,被裁决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受雇于唐**,给吴**在和硕县曲惠乡老城村涵洞及过水路面工程路段施工,该工程属于和硕县塔哈其乡至河北新村通村油路改建工程的支线工程,施工单位为巴州坦**责任公司,依照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王**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要求维持仲裁裁决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巴州坦**责任公司对被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巴州坦**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坦**公司上诉称:和硕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和硕县人民法院均认定王**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混淆了劳务关系和劳动关系的概念,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裁判有误。我公司从和硕县交通运输局承建工程的具体地点与被上诉人受伤时的工程地点不是一个地点,被上诉人王**受伤的工程地点是吴**承揽的工程地点,劳动仲裁及一审法院以和硕县交通运输局出具的证明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我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王**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上诉人坦顺路**司申请本院到和硕县交通运输局调取了坦顺路**司与和硕县交通运输局之间签订的关于巴州和硕县塔哈其乡至河北新村通村油路改建工程的《施工合同》及该合同的《补充协议书》,该局称关于和硕县曲惠乡老城村涵洞及过水路面工程因该工程尚未经过相应的程序,该局未与坦顺路**司签订施工合同,但坦顺路**司在没有签订合同的情况下于2014年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承建,关于和硕县交通运输局给仲裁委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该局予以认可,上述陈述本院制作了笔录。

本院查明

上诉人坦顺路**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辩称该工程实际是吴**垫资施工的;被上诉人王**的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和硕县交通运输局陈述的笔录可以充分证明和硕县曲惠乡老城村涵洞及过水路面工程系上诉人坦顺路**司施工承建,与本案在仲裁时该局出具的证明可以应证,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和硕县交通运输局在仲裁时出具的证明没有经过质证,但该份证据在本案一审时双方进行了质证。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坦顺路**司称被上诉人王**受伤的施工地点,即和硕县曲惠乡老城村涵洞及过水路面工程所在地点,不是其公司施工承建为吴**施工承建,其一、二审均未出示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和硕**运输局于2015年1月4日出具证明及本院二审中和硕**运输局就涉案工程情况的陈述笔录,可以充分说明被上诉人王**干活受伤的工程地点就是上诉人坦顺路**司实际施工承建工程地点,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王**与上诉人坦顺路**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巴**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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