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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川**责任公司与贾**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川**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不服和硕县人民法院(2015)和民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疆川**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被上诉人贾**的委托代理人鲁**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被告在解放**医院住院6天,经该院诊断为右足第一趾中节趾骨开放性骨折,2015年7月2日经和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7月20日经巴州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原告给被告交纳了工伤保险。另查明,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未安排人员陪护。2014年巴州地区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597.08元,2014年巴州地区城镇在岗职工月缴费平均工资为3,701.33元。对仲裁裁决书1、2项内容以及原告支付被告3,00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工单位应当提供安全的劳动环境。原告没有提供安全的劳动环境,造成被告工作时受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164元、停工留薪工资11,103.99元,住院伙食补助225元、住院护理费3,701.33元的诉讼请求,因和硕县**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是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做出,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应当由工伤保险支付,原告的其他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九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实行办法》,《关于贯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十二条,巴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标准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解除原告新疆川**责任公司与被告贾**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新疆川**责任公司协助被告贾**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核报后及时领取并转付被告。三、原告新疆川**责任公司赔偿被告贾**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164.96元(4,597.08元×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1,103.99元(3701.33元×3个月),合计66,268.95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3,000元,剩余款63,268.95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新**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被上诉人月缴纳的工资3701.33元,不应按2014年月平均工资,原审计算标准错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原审法院未进行扣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予以改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新疆川**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贾**之间的劳动关系,现双方均同意解除,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贾**在工作期间受伤,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十级工伤,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应按照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所在州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原审依据2014年度巴州地区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并未提供其向被上诉人支付其他费用的相关证据,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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