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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祥胜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李*与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祥胜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王**,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租赁站、上诉人李*分别于2015年12月10日、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租赁站、李*申请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祥胜建筑设备租赁站、上诉人李*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464.77元(租赁站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5232.39元,由上诉人租赁站负担,余款5232.38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租赁站。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1.94元(李*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05.97元,由上诉人李*负担,余款105.97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李*。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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