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疆港**限公司与新疆**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港**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能发电公司)诉被告新疆**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能发电公司委托代理人韦**、罗*,被告扬**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港能发电公司诉称:2008年6月23日,原告因建设沙湾县金沟河二级电站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共箱母线一批。交货地点在原告电站的施工现场,同时约定产品的数量结算、质量、验收及付款方式。产品的安装作为补充条款于2009年1月8日形成会议纪要,约定由被告设计产品接口和发电机中性点安装图纸,另提供发电机层母线支撑件,在2009年2月3日前提供。因被告违约未提供相关图纸,致使施工方工程迟延完工,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现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承担因未按合同及附件提供产品安装图纸造成违约损失40万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

原告港能发电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书证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会议机要一份。证明:说明金沟河二级水电站安装的问题及相关的权利义务的补充。第一项是对双方签订的合同的再次补充约定。书证2,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厂房新增报告一份。证明:被告方没有按会议机要约定的于2009年9月3日前向我们提供安装图纸及相应的产品导致施工方的安装不能顺利进行。从合同体现出金沟河水电站预准在2009年5月18日试运行,就因为被告没有提供安装图纸和合格的产品结口设置导致推迟到2011年10月20日才进入投运。书证3,结算电费通知单四份。证明:因为被告方未提供相应的产品及图纸,该项目应当是在2009年5月18日,导致该建成运营延期至2011年10月20日。按照我们2012年5月、6月、7月、8月的发电量产生的效益计算的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2008年6月23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双方约定标的1031070元,“扬**司”只负责将货物运送至原**司施工现场,并不负责安装工作。我方公司合计向原告供应货物价值1031070元,并于2009年11月16日向原**司提供了所有供货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031070元。原**司于2009年11月16日收到上述发票后,已进行了相关财务挂账处理,截止目前原告至今拖欠我公司货款30万元。2008年6月23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后从未再签订过任何有关产品的安装补充协议或者其它协议。原告在本案中陈述我公司未在2009年2月3日前向其交付相关图纸,才引发本案的违约责任,可知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次,本案是重复诉讼。综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扬中电器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当庭向法庭提供一下证据:书证1,(2015)沙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2015)塔*二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被告在本案供货合同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现拖欠我公司30万元货款。2、原告对会议机要在上述案件中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3、原告所称在2009年2月3日我公司未提交材料违约,而实际在2009年12月18日原告依然按双方合同约定向我公司付款20万元,该行为证明我公司并没有违约。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23日,原告为建设沙湾县金沟河二级水电站工程项目,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价值103万元的共箱封闭母线一批。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5月至2011年年底间,向原告提供货物,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货款727321元。剩余货款被告于2015年1月起诉至本院,要求本案原告支付剩余货款30万元及利息74496元,本案原告在该案中提出反诉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43028.80元。后该案经一、二审判决,判决港能发电公司支付扬中电器公司剩余货款30万元及利息36900元,并驳回港能发电公司的反诉请求。

2009年1月8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以及工程相关方等六家公司在新疆水电设计院三楼会议室召开会议,就金沟河二级水电站电气一次设备有关问题进行讨论和研究,并达成会议纪要。载明:一、封闭母线。1、面对发电机引出线,与共箱封闭母线连接的所有设备的相序从左至右为A、B、C;面对主变低压侧相序从右至左为A、B、C,请母线厂依次在途中注明相序。2、共箱封闭母线依据本次联络会上提供的开关柜图纸进行接口设计,接口图纸应于2009年2月3日前提供给业主和工程设计单位审查。……6、所有封闭母线户内、外吊架、支架(包括发电机层母线支撑架)均有母线厂提供。封闭母线长应于2009年2月3日前提供预埋布置图给工程设计单位审查。……该会议纪要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谭**、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以及其余参会人员在落款处签名。

2010年7月6日,所涉沙湾县金沟河二级水电站工程项目的工程施工方甘肃武**电力工程局金沟河二级电站项目部向原告发出厂房新增工程量报告,载明:由于四台机组励磁变压器没有设计进线和出线的电缆支架,后经你方总工要求有我方设计制作电缆支架,并承认相应工程量。另外,我方在对封闭母线吊杆预埋钢板时,按设计尺寸,水平1.2米预埋,而封闭母线实际到货尺寸为1.5米,这样一来就使我方无法将封闭母线安装到位,后经你方总工要求让我方采用打膨胀螺丝的方法固定吊杆,并承认相应工程量。现上述两项工作已完成,实际好用12个工日,产出费用1800元,新增材料400元,共计2200元。望你方及时给我方支付费用为盼。2011年8月1日原告港能发电公司工作人员安*在业主处签字,并注明四台励磁变压器同意改作支架,封闭母线预埋铁件有误,同意改用膨胀螺丝方法固定。原告与甘肃武**电力工程局约定的工程试运行日期为2009年5月18日。现港能发电公司以扬**公司未按约定提供产品安装图纸致使工程试运营日期推迟造成损失为由,要求被告赔偿违约损失40万元,并要求扬**公司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被告在买卖合同中是否有安装产品义务及提供产品安装图纸的义务。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是否属于重复诉讼。4、原告主张损失的依据。

本院认为,1、本案被告在买卖合同中是否有安装产品义务及提供产品安装图纸的义务。原、被告在双方所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未约定被告方有提供产品安装图纸的义务,双方在会议纪要中约定所有封闭母线户内、外吊架、支架(包括发电机层母线支撑架)均有母线厂提供。封闭母线长应于2009年2月3日前提供预埋布置图给工程设计单位审查。对于该会议纪要,原告提供复制件,被告不予认可。对于其真实性,该证据原为被告在(2015)沙民二初字第67号案件中提供的证据,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会议纪要能否视为原、被告双方就买卖合同所达成的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本案中被告法定代表人在会议纪要落款处前述姓名,应视为职务行为,对双方在会议纪要中约定被告方义务,应有被告公司履行。并且该会议纪要中双方所达成的意见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与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无矛盾之处,故本院认为该会议纪要系双方对合同所达成的补充协议,被告**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方提供相应图纸。庭审中,被告未能提供其履行该义务的证据,因此被告的该行为构成违约。

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违约之诉的诉讼时效是自合同履行完毕之日计算,本案中,被告供货义务已于2011年年底履行完毕。即2012年1月1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在2014年1月1日前已届满。原告应自该时间起两年内主张权利,在双方2015年的诉讼中,原告并没有以未提供安装图纸为由进行抗辩,亦未在反诉请求中提出,因此原告以此为由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已过。

3、是否属于重复诉讼。被告辩解原告此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原告在(2015)沙民二初字第67号案件的反诉中,反诉请求是以港能发电公司多付货款为依据,请求扬中电器返还多付的货款,而本次诉讼中原告是以被告未提供产品图纸造成损失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违约损失,因此两案虽原、被告相同,但其所依据的事实有理由不同,因此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

4、原告主张损失的依据。原告主张违约损失40万元,其依据是原告2012年5月至8月的结算电费通知单复制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该通知单上载明的投运日期为2011年10月20日,原告庭审中称因被告未按约定提供产品安装图纸,使本应在2009年5月18日投入试运行的水电站,至2011年10月20日才投入运营。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与甘肃武**电力工程局签订的机电设备安装及调试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机电设备的安装及调试工作并非本案被告的义务,其次根据施工单位的新增工程量报告,对于被告未按约定提供产品安装图纸以及未提供母线支撑架的问题,施工方经与原告协商,仅用2200元的成本,耗费12个工作日,就将以上问题解决,为此而导致长达29个月投入试运行的日期延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因此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证据不足,本院无法采信。故对原告主张40万元的违约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供得新增工程量报告中所提及的2200元新增工程量费用问题,原告无证据证明该费用,原告已向第三方支付。故对该笔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新疆港**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40万元,案件受理费36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25元,由原告新**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2270元,由原告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