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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赵*、黄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赵*、黄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黄金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赵*和黄金红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3日,两被告因种植棉花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于2014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还清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还款2万元,剩余款项原告向被告催要多次,但被告找理由拖延,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借款4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2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黄金红未到庭做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一份借条,证明2014年5月23日,两被告因种植棉花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于2014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还清借款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5月23日,被告赵*、黄**因种植棉花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现金60000元正(陆万元正)于20214年10月30日还清。借款人黄**,赵*,2014年5月23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还款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黄**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原告认可被告还款20000元,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40000元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当承担逾期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2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上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黄金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张**借款40000元,利息2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5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427.5元,由被告承担;另一半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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