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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等七人与新疆福**有限公司、被告新疆福**有限公司永都分公司、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施*等七人诉被告新疆福**有限公司、被告新疆福**有限公司永都分公司、被告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等七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新疆福**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崔**,被告新疆福**有限公司永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毅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原告等7人在轮台县开发区磊金城为被告新疆福**有限公司、新疆**限公司永都分公司干活,被告孙**是新疆**限公司永都分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任**从事水电工的工种,原告李**从事室内电工及安装工种,原告张**负责钢筋对接,原告施*负责方木对接,原告徐**从事钢筋对焊,原告宴雄从事技术员,以上工程是第一、第二被告承包的,第三被告又找上述原告来干活,劳务费按件计算,原告任**每平方米27元,原告李**每平方米14元,原告张**每接一根钢筋4.5元,原告施*方木对接每平方米300元,原告徐**每电焊一根钢筋接头5元,干完活后一次性结账,完工后,第二被告的项目经理孙**向原告等7人出具欠条,原告等人干了活却拿不到工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劳务费:1.施*47360元;2、任**123000元;3、李**60000元;4、张**22000元;5、徐**6000元;6、晏*7000元;7、王**100000元;合计36536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新疆**有限公司辩称:孙**不是新疆福**有限公司的经理,新疆福**有限公司永都分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孙**,分包没有经我公司同意,孙**不具有建筑和劳务分包的资质,分包无效。孙**给原告出具的欠条都没有永都分公司确认,仅有孙**签名,孙**未到庭,是否属实,无法确认。

被告新疆**有限公司永都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孙**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按每平方350元,劳务费给孙**已付清,孙**将人工工资直接付给工人。所有工人都是孙**自己找的,我公司都不认识,欠条是孙**自己打的,没有我公司签字盖章。孙**写了承诺书,不拖欠人工工资,如果拖欠工资,由孙**承担法律责任。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孙**未到庭做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七张,证明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原告七人为被告干活,被告孙**出具七张欠条,分别欠1、施磊47360元;2、任**123000元;3、李**60000元4、张**22000元;5、徐**6000元;6、晏*7000元;7、王**100000元;合计365360元的事实。

被告新疆**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孙**不是我公司的人,不是我公司的职务行为,欠条没有永都分公司的签字盖章,孙**未到庭无法证实是本人签字。

被告新疆**有限公司永都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不认可,欠条没有我公司的签字盖章确认,和我公司无关,分包给孙**,我公司费用已与孙**结清,孙**自己承担给付责任,孙**未到庭无法证实是本人签字。

被告孙**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11月10日,被告新疆**有限公司永都分公司与被告孙**签订磊金城框架协议书,约定被告新疆**有限公司永都分公司将位于轮台县磊金建材物流园项目交予孙**进行具体施工。每平米劳务费350元,孙**包工包料。2014年4月8日,孙**出具轮台县磊鑫城工程项目承诺书,内容为:“1、工程质量达成国家质量标准验收合同;2、工程施工期间如发生质量事故或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工伤事故及财产损失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及法律责任均由我本人全部承担;3、工程竣工后不拖欠工人工资,如拖欠人工工资造成后果的,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4、如本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与公司无关、我个人承担等,承诺人:孙**,2014年4月8日”。被告孙**于2014年9月18日向施*出具欠劳务费47360元的证明,内容为:“轮台县磊金城工地接木方共计:180立方/300元=54000元,已付陆仟陆佰肆拾元,孙**,2015.2.9.”。被告孙**于2015年2月7日向任**出具123000元欠条,内容为:“今欠任**轮台县磊金城项目2标段,水电工工资壹拾贰万叁仟元整(包括3﹟楼电工工资),孙**,2015.2.7.”。被告孙**于2015年2月9日向李**出具60000元欠条,内容为:“今欠李**在磊金城二标段三号楼电工人工工资60000元(陆万元整),孙**,2015.2.9.证人:任**”。被告孙**于2015年12月10日向张**出具22000元欠条,内容为:“今欠钢筋焊接7﹟楼、8﹟楼、3﹟楼、4﹟楼、10﹟楼一层人工工资贰万贰仟元整,孙**,2013.12.10.”。被告孙**于2015年2月2日向徐**出具6000元欠条,内容为:“今欠钢筋对焊工人费陆仟元整,孙**,2015.2.2.”。被告孙**于2014年11月19日向晏*出具8000元欠条,内容为:“今欠晏*技术员工资捌仟元整,孙**,2014.11.19.”被告孙**于2014年11月19日向王**出具100000元欠条,内容为:“今欠王**工资壹拾万元整,孙**,2014.11.19”。原告施*等七人索要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施*等七人给被告孙**提供了劳务,被告孙**应当按约定支付劳务费,被告孙**欠原告施*等七人劳务费,事实清楚。原告施*劳务费47360元、任**劳务费123000元、李**劳务费60000元、张国山劳务费22000元、徐**劳务费6000元、晏雄劳务费7000元、王**劳务费100000元,有被告孙**出具的欠条、证明在卷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新疆**有限公司、被告新疆**有限公司永都分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施*劳务费47360元。

二、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任**劳务费123000元。

三、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劳务费60000元。

四、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劳务费22000元。

五、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徐**劳务费6000元。

六、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晏*劳务费7000元。

七、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劳务费100000元。

八、驳回原告施*等七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0元(缓交),减半收取3390元,由被告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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