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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9日,朱**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8000元,约定于2015年7月31日还款,朱**向原告承诺如果到期未还借款,朱**本人自愿将自己的小车新MZJ668号车抵押给原告。现朱**本人已于2015年7月4日死亡。原告向其妻子及儿子催要借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支付借款68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朱**未到庭做答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6月17日朱**向原告借款68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7月31日还款,朱**承诺如果到期未还,自愿将自己的新MZXXXX号车作为抵押,并出具借条。

2、户口本、结婚证、死亡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988年10月26日被告李*花与朱**在江苏省铜山县登记结婚,被告李*花系朱**的妻子,被告朱蒙蒙系朱**的儿子,朱**于2015年7月4日在就医途中因病去世。

被告李**、朱**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6月27日,朱**向原告借款6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赵**现金68000元,大写陆*捌仟元正,还款日期2015.7.31号,如到期不还本人自愿将新MZXXXX小车作为底押:本人所打的原欠条2015.6.26日的68000元作废,借款人朱**,2015年6月27日。”朱**于2015年7月4日死亡。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法院。另查,1988年3月26日朱**与被告李**登记结婚,朱蒙蒙系朱**之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朱**之间系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本案中,朱**本应偿还原告借款68000元,因朱**于2015年7月4日死亡后,其配偶李**,其子朱**均是朱**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二被告应在继承朱**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借款68000元的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继承朱**遗产的范围内支付原告借款6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李**、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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