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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李**被告(反诉原告)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康**,被告(反诉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李**称: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将位于轮台县托力塔木与亚尼塔河库勒土地发包给原告,原告承包土地的面积为800亩,承包期从2014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限为5年,800亩土地每年的承包费为48万元,被告耶**是该土地承包合同的担保人,三方约定被告耶**担保的性质为连带担保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向被告徐**按时支付了土地承包费,被告于2015年1月份前后开始陆续打电话告诉原告说要收回800亩没有到期的土地,原告当即表示坚决不同意,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徐**与被告耶**协商解决,都被两被告拒绝,原告也找过轮台**乡派出所寻求解决也没有结果。该地2015年由被告徐**自己种植与经营。原告承包被告徐**的土地期限为5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收回800亩土地,原告为种植该承包土地投入生产资料、设施、种子、劳务费等已经花费了近100万元,前期投入将近100万元的生产资料几乎成了废品一堆,被告擅自收回土地就是单方违约,应当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徐**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60000元(480000元*5年*40%);2、被告徐**赔偿原告直接的经济损失776145元(根据支出票据计算);3、被告耶**对违约金及赔偿经济损失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诉讼费与送达费。

被告(反诉原告)徐**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土地地承包合同于2015年3月10日已经解除。合同约定承包费应当于2014年10月支付100000元,2015年3月10日支付380000元,如逾期未付,被告徐**有权收回土地自己耕种,到期后原告未能支付承包费,按照约定原告的行为构成法定解除的要件。被告徐**不构成违约。被告徐**收回土地是原告自己违反合同约定行为导致,应当由自己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五年总承包费总额40%计算违约金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原、被告签订五年承包合同,原告实际履行一年,原告不存在经济损失,就算有经济损失也是由于自己的违约而导致的,损失由自己承担,与被告无关。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耶**辩称:我有1200亩的土地承包给了徐**,徐**又将土地中的800亩承包给了原告李*,两份承包合同期限均为5年,徐**在收取李*的承包费后给我支付承包费。原告与被告徐**签订合同时合同内容为汉文,我作为证人签字而不是担保人,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徐**反诉称:2014年4月10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位于阿克萨来乡的800亩土地承包给被反诉人,每亩土地承包费600元,每年承包费480000元;承包期限五年,承包费于签订合同时支付10万元,2014年3月10日之前支付380000元,剩余四年以此类推,如不能按时交纳承包费的,反诉人有权收回土地,若有违约行为的,需承担总合同价款40%的违约金,承包期间的灌溉水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反诉人不能按时支付2014年土地承包费,并且在2015年3月10日之前不能支付2015年承包费,经多次催要,被反诉人都拒绝支付,直至2015年4月,反诉人在被反诉人拒绝支付承包费情况下,解除与被反诉人之间的承包合同,但2015年种植棉花所需的物资和冬水春水灌溉都错过时间,导致反诉人损失严重,现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于2015年3月10日已解除;2、被反诉人支付2014年承包土地水费80000元;3、被反诉人支付违约金720000元;4、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反诉被告)李*针对反诉做答辩: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反诉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反诉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从阿克萨来乡牧业村村民耶**承包1200亩土地,承包期为5年,从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终止,反诉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将1200亩土地中的800亩土地承包给反诉被告,剩下的400亩反诉原告种植,反诉原告拖欠耶合亚**2014年的土地承包费被耶**把土地收回,并解除了耶**与徐*的土地承包合同,导致反诉原告手中没有土地承包给反诉被告。反诉原告单方面违法解除合同,擅自收回没有到期的土地构成实质性与根本性违约。反诉原告无理的请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72万元与支付水费8万元。双方在土地承包合同中没有约定反诉被告承担土地承包的水费,2014年的水费反诉被告自己承担的。反诉被告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按时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给了2014年土地承包费。反诉被告通过银行打款形式给反诉原告的三个农信卡累计打款28万元,给反诉原告的妻子彭*打款3万元,反诉被告的妻子凌**打款给反诉原告13万元,反诉被告打款给艾**(艾布比力?达伍提系反诉原告承包1200亩土地的实际发包人),是反诉原告安排让反诉被告把5万元直接打到艾*布力达伍提的卡上,反诉被告支付给反诉原告现金2万元,以上打款累计给反诉原告51万元。2014年政府有政策给棉农种植户给予棉花补贴款,800亩棉花补贴由反诉原告从政府领取之后把棉花补贴款返还给反诉被告,现在反诉原告还欠反诉被告61亩的棉花补贴未付。反诉被告没有拖欠2014年的土地承包费。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土地承包期是从2014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终止,承包期为5年,合同签订地方时间是2014年4月10日,双方在合同第三条约定支付土地承包费的时间与数额非常清楚,2014的土地承包费双方约定签订之日支付10万元,剩余款于2014年3月1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不难看出双方约定支付款的时间上与签订合同的时间存在矛盾,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4月10日,支付剩余的380000元的时间是2014年3月10日,反诉被告当时就给反诉原告提出把时间改一下,应该是2015年的3月10日前支付剩余的款,反诉原告说没有事的没有问题不要改了嫌麻烦,反诉原告给反诉被告承诺剩余的款就是应在2015年的3月10之前支付2014年剩余的380000元,反诉被告认为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是在2014年4月10签订的,2014年3月10双方没有形成有效的土地承包权利义务的法律关系,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在2014年3月10日支付380000元的承包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合法也不合理。2014年11月份已经支付完2014年剩余的38万元,反诉被告支付了2014的土地承包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在2015年3月10日前支付2015的土地承包费是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故反诉被告未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

被告耶**针对反诉做答辩: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与我无关。土地不是我先提出收回的,第二年该收取承包费时被告徐**说原告未交纳今年的承包费,才解除了我与徐**的承包合同。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李云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800亩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为5年自2014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承包费每年为480000元。被告擅自收回发包给原告的800亩的土地,被告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担保人为耶合亚·吾斯曼,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的时间与担保的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合同约定的2014年3月10日支付剩余的承包费存在笔误,2014年3月10双方没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形成,原告李*没有义务履行支付土地承包费,原告李*没有违约,2015年实际种植人是被告。

2、客户回单与流水账号一组,证明原告通过农信卡打款给被告2014年土地承包费共计51万元:原告给被告徐**打款2014年4月2日20000元、2014年4月9日40000元、2014年4月11日30000元、2014年10月15日150000元、2014年4月10日20000元、2014年4月24日20000元;原告的妻子凌**向被告徐**打款2014年11月3日130000元;原告向被告徐**的妻子彭*打款2014年11月17日30000元;被告徐**让原告打款给艾*布力达伍提2014年11月17日50000元。2014年4月15日前后,李*用现金支付的方式给徐**20000元,徐**给李*出具了收据。原告李*按时支付了2014的土地承包费,原告没有违约。

4、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耶**向原告李*书写的证明,被告徐**承包阿克萨来乡牧业村耶**1200亩土地,承包期为5年时间从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被告徐**没有遵守与发包人耶**约定构成违约,合同被解除与终止。导致被告徐**没有土地发包给原告李*,被告徐**构成违约。耶**现在经营种植该800亩土地,原告李*2015年没有种植该800亩地。

4、发票、收据一组,证明原告为经营种植800亩为期五年的棉花地购买必须的生产资料支出776145元,被告擅自收回土地构成单方面违约,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

5、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给被告耶**的父亲艾**提农信卡打款50000元,用于支付2014年承包费。

6、被告耶**向原告出具的两份欠条复印件,证明被告徐**承包给原告的800亩土地被被告耶**收回,现在这800亩土地由被告耶**与艾**提经营种植,原告李*没有种植该土地。被告耶**购买原告的农药、化肥滴灌带、种植工具电卡及电费共计13000元。

7、李*与妻子凌**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妻子凌**用其农信卡给被告徐**的农信卡打款130000元用于支付原告李*2014年土地承包费。

8、欠条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承包种植经营该800亩土地,该800亩土地2014年的棉花补贴应当补给原告李*,由徐**向轮台县政府领取之后交给原告李*,现在被告徐**还欠原告李*61亩的棉花补贴款,约定于2015年9月1日前还清。原告2014年没有拖欠土地承包费,没有违约。违约方是被告徐**。

被告(反诉原告)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合同起始时间是2014年4月10日,但实际土地交付时间为2014年2月份,因被告徐**银行贷款未到位,1200亩土地被告无资金种植,后被告耶**找到原告将被告徐**承包土地中的800亩土地承包给原告,被告徐**并不认识原告,由被告耶**作为担保人签订了合同,承包合同按被告徐**与被告耶**的合同内容签订。付清剩余款项的时间应该是2014年3月10日。对证据2共收到原告承包费36万元,其中2014年11月17日艾**的50000元是2015年的承包费,和2014年无关联性,该款项已经原告要回。2014年4月9日的40000元不是承包费,被告徐**有滴灌带厂,原告在被告处购买90000余元的滴灌带,当时原告只支付了40000元,故该笔款项与本案无联系,其余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因原告未按时交纳承包费,故我方未能按时向被告耶**交纳承包费。我方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与被告耶**与被告徐**签订的合同一样。对证据4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对收据的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2014年订购的农资可以退购,承包期间支付的消费、农药、皮卡车等是因其当年种地所需,与被告无关。对证明问题均不予认可。对证据5原告与我签订的合同,原告将承包费支付被告耶**与我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与被告徐**无关联性。对证据7认可。对证据8对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因61亩土地国家未发放补贴款,才向原告出具了该证明;因是被告耶**承包给被告徐**的土地,如该61亩土地无补贴款,被告耶**将退还该土地的承包费,被告耶**退还给我,我就退还给原告。1200亩土地中少了91亩,按承包土地比例原告少了61亩。

被告耶**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我作为证人签字,我不认识汉字,我不明白担保人的责任与义务。日期与承包费是由原告与被告徐**约定的。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只有50000元的汇款与我有关,是2015年的承包费,向被告徐**催要,被告徐**让原告打款50000元,后因解除合同,已经将50000元退还原告卡中。打款凭证未带,庭后向法庭提交。对证据3认可是我签字。因徐**未按时交纳承包费,徐**要求与我解除承包合同,我同意,出具了该证明。对证据4有发票的真实性认可,收据的不认可。证明问题与我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这笔钱已经退还原告,但给原告出具的收条未收回。被告有打款回执。对证据6欠8000元农药款是事实,已经给原告打卡10000元。5000元是2014年原告种植土地中的滴灌带,今年原告来找,欠条中只是证明原告的滴灌带还在土地中,并不是欠条。对证据7真实性认可。与我无关。对证据8除了61亩土地外原告的补贴已经拿完。

本院对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7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8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土地承包合同两份,证明2013年10月30日被告耶**从被告徐**处承包了1200亩土地;2014年4月10日被告徐**将800亩土地以相同的价格转包给了原告。两份合同支付承包费时间一致,签订合同时支付100000元,2014年3月10日之前支付2014年承包费,2015年的承包费需在当年的3月10日前付清,到期未付,被告耶**将收回被告徐**的土地,被告徐**也将收回原告的土地,如违约将支付合同总金额40%的违约金。

2、照片一份,证明2015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徐*田具欠条,证明原告欠被告2014年承包费141824元,2014年补贴款领取后欠条已经由原告收回。

原告(反诉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合同真实性认可,对两被告签订的合同与原告无关。原告与被告徐**签订的合同中支付当年剩余承包费时间系笔误。违约支付合同总金额40%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欠被告徐**的滴灌带未与本案无关,在补贴下发后已经将钱付清。

被告耶**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的合同认可。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合同真实性认可,合同内容与第二被告无关。迪**也是我的名字,签名只是作为证人进行的签字。对证据2不认可,与我无关。

本院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10月30日被告徐**从被告耶**处承包的土地1200亩,2014年4月10日被告徐**将1200亩中的800亩土地承包给原告李*,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徐**将位于轮台县托力塔木与亚尼塔河库勒800亩土地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为5年,即自2014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该地灌溉用水由乙方(李*)承担,秋季冬灌用水由甲方(徐**)协助解决,土地河渠建设、修缮、防洪、引水、修路等一切开支由乙方承担。每亩土地每年承包费600元,总计一年承包费为480000元。乙方所承包的土地在承包期间和平整、打埂等事务开支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所承包的土地2014年的承包费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100000元,剩余款于2014年3月1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若于2014年3月10日之前未付清剩余380000元,土地由甲方自己种植,乙方在合同签订时支付的100000元不予退还。剩余四年的支付方式也以此类推,即当年10月支付100000元,第二年3月10日之前支付380000元。以后以此类推。担保人:耶**、迪**。…合同签订时间:2014年4月10日。”原告给被告徐**打款2014年4月2日20000元、2014年4月9日40000元、2014年4月11日30000元、2014年10月15日150000元、2014年4月10日20000元、2014年4月24日20000元;原告的妻子凌**向被告徐**2014年11月3日打款130000元;原告向被告徐**的妻子彭*2014年11月17日打款30000元;2014年4月15日前后,李*用现金支付的方式给徐**20000元,以上合计460000元。原告给艾**提打款2014年11月17日打款5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该合同约定“…乙方(李*)所承包的土地2014年的承包费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100000元,剩余款于2014年3月1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若于2014年3月10日之前未付清剩余380000元,土地由甲方自己种植,乙方在合同签订时支付的100000元不予退还。剩余四年的支付方式也以此类推,即当年10月支付100000元,第二年3月10日之前支付380000元。以后以此类推。…”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时间,原告仅支付给被告徐**2014年度承包费460000元,原告未在约定期间全额支付承包费,故原告已构成违约。被告徐**收回土地的行为,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其未履行合理的告知义务,故被告徐**也构成违约。原告与被告徐**双方均违约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徐**支付违约金960000元(480000元*5年*40%),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徐**赔偿原告直接的经济损失776145元,因不足以证实该花费系被告直接造成,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耶**对违约金及赔偿经济损失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请求双方于2015年3月10日土地承包合同解除,因该800亩土地2015年已由他人种植,致使该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反诉请求原告支付2014年承包土地水费80000元,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反诉主张支付违约金720000元,因双方均存在违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辩称2014年4月9日的40000元不是承包费,系原告在被告徐**处购买的滴灌带款,因被告徐**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给艾**提于2014年11月17日打款50000元,因被告徐**不认可收到该承包费,故该款不认定为原告已支付2014年的承包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二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李*与被告(反诉原告)徐**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徐**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0426元,减半收取1021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承担;反诉费5900元,减半收取29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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