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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源**有限公司诉吐鲁番**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被告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7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50万元的货物,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逾期不支付货款的按照日利率的千分之一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所有货物,至今被告尚欠货款20万元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法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5100元,以上共计2351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事实及理由部分认可,1、原告安装制作设备,没有进行调试压缩,没有出具验收报告。2、原告也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3、原告制作的设备数量不够,与合同不符,认可剩余的20万元货款没有支付,因没有进行调试就不存在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本院查明

证据一、2011年7月,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原件),证明:双方约定交货地点为被告所在地,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全款的30%,材料设备进场后付30%,安装调试合格后付30%,6个月后无质量问题付清10%余款。在双方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之后被告就已各种理由不向我方支付货款。被告质*认为:真实性认可,总价值是50万元,被告总共付款是304812元,原告方制作的设备长度不够,而且与数量不符,规格型号是150米,比实际的长度短了5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2014年年底时的录音整理资料一份及录音刻录光盘一个,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的货款,在索要过程中被告没有提过设备的数量规格不够的问题,之前从来都没提过。被告质*认为:原告提供的这个录音,什么问题都说明不了。这个录音是在财务室录的,公司的财务人员对这个事情是不清楚的。

证据三、证人张爱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签完合同之后是现场制作,现场安装皮带输送机,安装后被告给30万元,现在还欠20万元的货款。2013年至2014年一直索要该款。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原告新疆源**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吐**有限公司(买方)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的证人张**及被告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中约定:一、产品名称.数量.金额:供方为买方制作一台规格型号为TD75B800*150米的皮带输送机,约定单价500000元,设备款开具17%增值税发票,安装费由个人开具劳务费发票;二、质量标准:符合行业标准;三、包装标准:不回收;…六、产品的所有权自货款付清时属买方人所有;七、交货地点:吐鲁番恒泽煤化厂,现场制作;八、运输方式:供方承担;九、检验标准:执行行业标准;十、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预付全款的30%,材料、设备进厂后付全款的30%,安装调试合格后付30%,六个月后无质量问题付清10%余款。十一、违约责任:逾期不付,以日利率的千分之一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制作并安装了符合规格的皮带输送机,被告于2011年7月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同年8月13日支付货款150000元,2012年1月19日支付货款50000元,剩余货款200000万元至今未支付。庭审中,被告的代理人以原告制作的皮带输送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150米为由进行抗辩,经原、被告双方到实地对合同约定的皮带输送机进行现场测量,实际长度已超过150米。经当庭向被告询问,其认可该皮带输送机目前仍在使用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时至今日,被告仍有200000元货款仍未向原告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由于被告存在明显的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向原告理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51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吐鲁番**限公司向原告新疆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

二、被告吐**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35100元;

上述一至二项合计235100元,被告吐鲁番**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6.5元,减半收取2413.25元,由被告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新疆源**有限公司已预交2413.25元,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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