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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的委托代理人卢健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颖诉称,2013年6月15日,被告以资金紧张暂时无钱周转为由向我借款300000元,向我出具借据一张,并承诺当年6月19日通过黄**将300000元汇入我的银行卡内,同时,被告向我出具转帐支票一张,承诺逾期不还,我有权处置此支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承诺,经我索要后向我归还100000元,我用支票取款时被告知系空头支票,现经多次索要,被告违背承诺拒接电话,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28290元(2013年6月19日至12月19日计6个月期间,按照本金300000元、月利率6.15‰计算;2013年12月20日至2015年2月12日计14个月期间,按照本金200000元、月利率6.15‰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载明:兹有李*借曾**拾万元整,并将此款打入黄**工行卡(6222083002003760477)。双方约定6月19日由黄**将叁拾万元整汇入曾*卡内。另,李*将兴**行转帐支票(票号68648900,空白支票)质押给曾*,若李*逾期不还,曾*有权处置该张支票。

以上事实有借据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已经提供被告向其借款的证据,被告亦未到庭对此进行抗辩,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针对借款金额,因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偿还100000元,被告对此亦未抗辩,并且,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主张偿还借款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按照月利率6.15‰计算有误,根据法律规定,利率应当按照年利率6%计算,据此,本院支持原告主张2013年6月19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的利息23000元(300000元×6%÷12个月×6个月+200000元×6%÷12个月×14个月)。被告李**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偿还原告曾*欠款200000元;

二、被告李*支付原告曾*利息23000元。

本案诉讼标的金额239360元,给付金额223000元,占诉讼标的金额的93.17%,案件受理费4890.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445.2元,由原告负担6.83%即167.01元,由被告负担93.17%即2278.19元,剩余2445.2元退还原告。

以上应付款项,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曾*。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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