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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罗**、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诉被告罗**、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被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敬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2013年,被告赵**多次从原告处借款。2014年1月2日,被告赵**出具借条一份,承诺220000元借款以其在被告罗**处的工程款偿还本息。2014年1月5日,被告罗**承诺在被告赵**的工程款中扣除250000元支付给原告。2014年7月,工程款开始结算,但被告罗**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因索要欠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罗**辩称,其并未向原告实际借款,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其在借条下方所载内容仅是同意协助原告还款,并非同意被告赵**的借款由其代替偿还。2013年年底,被告赵**希望从被告罗**处承包工程,罗**口头表示同意,并同意原告以被告赵**在其处的工程款予以扣除偿还原告。事后,被告赵**没有在被告罗**处承包工程,无未结工程款,导致被告罗**无法履行承诺。但被告罗**的承诺并非债务转让,从事实及法律上被告罗**均没有向原告支付债务的义务,应当由被告赵**承担还款责任。同时,被告罗**没有见证原告与被告赵**借款实际交付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罗**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被告赵**向原告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唐**人民币(220000元)大写贰拾贰万元整,于6月份还清。以工程款结账由罗**扣除还于唐**房贷产生利息由赵**支付。借款人:赵**2014年元月2日65020319670712XXXX”。被告罗**于2014年1月5日在上述借条内容下方书写以下内容:”同意支付唐**的钱在赵**工程款里扣除250000.00元(贰拾伍万元正)罗**2014年元月5号”。之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庭审过程中,原告唐**与被告罗会友一致确认,借条中载明的”唐心兰”为本案原告唐**,”赵**”为本案被告赵**。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质证的借条及原告唐**、被告罗**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赵**与罗**谁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赵**向原告唐**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证实被告赵**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的基本事实,根据借条载明的内容,可以确定原告与被告赵**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双方之间产生债的法律关系,原告为债权人、被告赵**为债务人。被告赵**书写的借条中约定”以工程款结账由罗**扣除还于唐**”,该约定中涉及被告罗**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赵**作为借贷双方为第三人即被告罗**设定履行义务,同时,被告罗**在借条下方自书:”同意支付唐**的钱在赵**工程款里扣除250000元(贰拾伍万元正)”,借条前后两部分涉及被告罗**履行义务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唐**与被告赵**、被告罗**形成合意,约定代为履行的特定方式,即由被告罗**代为履行被告赵**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的特点。被告罗**作为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义务是依据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约定,被告罗**并非借款合同的第三人,也并非为被告赵**的还款义务提供担保,其只是被告赵**即债务人的债务履行辅助人,不论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均不发生债的转让,被告罗**明确辩称不履行债务,原告不能向被告罗**请求履行,只能由被告赵**作为债务人向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罗**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原告诉称其与被告赵**之间的借款发生多次、款项来源多样,原告提供的被告赵**书写的借条载明的数额为总的借款本金220000元。虽然原告仅以借据原件主张借款事实,但本案被告未通过抗辩的方式予以反驳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赵**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220000元的法律责任。对于超出被告赵**书写的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虽被告罗**书写同意代为偿还借款的数额为250000元,但该借款数额未经被告赵**的确认,不能认定其真实性。故本院认为被告赵**向原告偿还借款2200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主张,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唐**偿还借款220000元;

驳回原告唐**对被告罗**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1030元、邮寄送达费64.40元,由原告唐**负担450元,被告赵**负担569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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