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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疆四运锅炉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巴州**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四运锅炉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巴州**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四运锅炉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巴州**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疆四运锅炉安装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锅炉安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锅炉,甲方(被告)提供锅炉安装所需材料,乙方(原告)提供技术及安装工艺,工程总价款为1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新疆四运锅炉安装有限公司按合同依约完成了工作,被告陆续给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是剩余70000元安装费,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借故拒绝还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巴州**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安装款70000元。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原告新疆四运锅炉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巴州**限公司签订一份《SZL6-1.25-AⅠⅠ锅炉安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蒸汽锅炉1台,甲方(被告)提供合格的锅炉安装所需材料,乙方(原告)提供技术及安装服务,工程总价为1300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全款,合同签订,甲方需付乙方50%的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总价45%工程款,余款5%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施工期间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2月25日”。原告新疆四运锅炉安装有限公司按照与被告巴州**限公司合同约定安装完毕锅炉,被告巴州**限公司已支付原告新疆四运锅炉安装有限公司安装款6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新疆四运锅炉安装有限公司提供的书证《SZL6-1.25-AⅠⅠ锅炉安装承包合同》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四运锅炉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巴州**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双方之间的合同依法成立。原告新疆四运锅炉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巴州**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完成锅炉安装,并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被告给付原告相应的报酬,故本案中原被告间订立的合同系承揽合同。

依照《合同法》规定,定做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在《安装承包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巴州**限公司向原告新疆四运锅炉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报酬的期限,即“合同签订,甲方需付乙方50%的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总价45%工程款,余款5%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原告新疆四运锅炉安装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安装完毕锅炉,所安装的锅炉正常使用,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保修期,依据行业技术规范锅炉一般保修期为一年,现保修期已届满,被告巴州**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新疆四运锅炉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的安装款70000元。

被告巴州**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巴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四运锅炉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安装款70000元。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巴**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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