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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建设银行**路支行借记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中国建**限公司乌鲁木齐长江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路支行)借记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开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5年2月6日,原告以挂失换卡方式在被告开立理财金卡一张(卡号:434061450467908,用户名:李*)。原告正常使用该卡到2015年3月4日时,发现该卡被他人在美国兑换成美金后消费,原告在该期间内从未在境外消费也没有授权他人在境外消费,该银行卡自始至终未离开过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19909.99元。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94.12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建行长江路支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一,本案应经刑事部分查明责任主体,再做出判决。第二,原告不存在银行卡被盗刷、复制的可能性。卡可以交付他人消费或者复制,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我方保管不力。第三,原告自行掌握银行卡密码,卡的安全应由原告自己掌握。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设银行卡理财金卡原件及银行卡交易清单。证明:原告以挂失换卡方式在被告开立理财金卡一张。2015年3月4日原告发现卡被盗刷后及时挂失。

2、消费记录查询单。证明:第一,原告银行卡被他人在美国盗刷。第二,案件发生时原告在中国境内,持该卡在被告单位进行了查询。

3、银行卡交易查询单。证明:交易发生时卡和本人均在乌鲁木齐本市。被盗刷金额为人民币19909.99元。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建设银行卡理财金卡是芯片卡,不是传统磁条卡,复制的难度大。卡右下角有VISA字样,是银联组织。境外消费时由VISA先支付,VISA再向建行进行结算,我方必须无条件支付。原告当时确实办理了挂失,但不影响在先消费,无法以此证实是被他人盗刷。

被告虽不认可原告所提供证据的关联性,但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反映出涉案境外消费的时间、数额等与案件相关的事实,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建行长江路支行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5年2月15日李*申领该卡时申请改变密码的书面材料。证明:该银行卡是设定密码的。款项的消费必须有李*本人授权并输入密码方可。我方认为盗刷事实不存在。

2、原告银行卡的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卡是芯片卡,极难复制。境外消费先经过VISA支付,再由我行结算。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对被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这是正常的个人办理银行业务的手续,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综合全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原告李*以挂失换卡的方式申领了中**银行理财金卡(卡号:4340614540467908,户名:李*)。2015年2月15日,李*对该卡进行了修改密码的操作。2015年3月5日凌晨,原告收到境外消费的短信通知之后,持卡去被告处进行查询得知该卡于2015年3月4日在美国通过POS机发生了五笔境外交易,消费的货币种类为美元,并在卡内冻结了相应金额。五笔交易以2015年3月5日的汇率换算为人民币分别为1229.21元、1339.69元、5734.30元、5859.24元、5780.55元,合计19909.99元。原告遂于2015年3月5日对该卡进行了挂失。2015年3月6日,原告卡内被扣划人民币19909.9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银行卡是指由银行或专营机构签发,可在约定银行或部门存取现金、购买商品及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信用凭证。持卡人可在同城或异地凭卡及密码支取现金、转账结算和消费信用等。客户与银行自申领银行卡之日起即建立了银行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己方合同义务,即:客户在进行交易时应妥善保管密码,防止密码泄露造成资金流失;银行应对其设备本身及其运营环境、计算机网络程序、客户交易环境等的安全负责,保障客户储蓄在银行的资金安全。本案中,原告所有的银行卡若要通过POS机进行境外消费,在常规情况下,需要持真实的银行卡凭密码进行。而原告本人在2015年3月5日即交易发生后第二日,即由本人持卡到被告处进行查询并进行了口头挂失,虽不能证明该交易是由未经原告本人授权的他人操作的直接证据,但综合考虑中国与交易发生地美国之间的空间距离等因素,可以推定2015年3月4日即交易当日,原告本人与涉案卡片均未出境。被告辩称原告可能把卡交给境外的他人进行消费后再进行返还,与常理不合,且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涉案银行卡是凭密码支取的芯片卡,虽然安全性较高,但并不能排除该卡被复制的可能性,更不能免除银行保管客户资金安全的义务。被告据此推断是原告授权他人进行的交易,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成立。另,被告提出两点意见:一是境外交易需要银联组织VISA先行支付后由建行无条件支付,二是如果存在银行卡盗刷,应先刑后民,才能确定责任主体。对此,本院认为,境外消费的支付流程与本案案情无关,且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银行卡合同关系,原告根据该银行卡合同关系主张己方民事权利,于法有据。故对被告的两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涉案银行卡卡内资金被他人盗刷,主要由于两方面原因造成:一是发卡银行提供的银行卡保密性不强、信息容易被复制,使用POS机的特约商户亦未能识别伪卡,故发卡银行违反了为储户保密及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存在过错。二是银行卡凭密码支取,从刷卡交易成功的结果看,可以认定他人使用了正确的密码。密码是持卡人在办卡时向银行预留的、未来办理业务时提供给银行自动识别客户身份、权限的数字、字母或其组合。正常情况下,银行卡密码是持卡人设定并仅为其掌握,交易时通过银行系统数据库自动扫描的形式核对,是持卡人进入电子交易系统的钥匙或身份凭证,持卡人负有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从举证责任看,除非持卡人举证证明发卡银行操作系统密级程度低于国家标准、密码由于发卡银行系统被破译或者密码泄露是由于银行工作人员故意或过失所致等可以归责于发卡银行的原因,否则一般推定持卡人未妥善保管密码。原告作为持卡人为涉案银行卡设置了交易密码,作为密码拥有者亦负有妥善保护其密码不被泄露、不被滥用的义务,故本院认定原告未能妥善保管密码,对存款损失也存在过错。

考虑到该案损失产生的原因、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判定原被告对资金损失各自承担20%、80%的责任,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被告中国建**限公司乌鲁木齐长江路支行返还原告李*人民币15927.99元(19909.99元×80%】;

二、被告被告中国建**限公司乌鲁木齐长江路支行支付原告李*利息损失155.30元(19909.99元×4.875‰×2个月(2015年3月-2015年5月)×80%】。

以上被告应付原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20104.11元,判定给付标的16083.29元,占争议标的80%,案件受理费302.6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51.30元,由被告负担121.04元,原告负担30.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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