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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哈密市**责任公司、哈密**品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市民二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赵**,原审被告哈密市**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哈密市**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2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杨**供应钢材。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押现金支票一张(空白),票号1050651200790598,每批钢材款与20天之日付清,再提下批钢材,主体完工后,应付清全部钢材款。如有争议,应承担法律责任。双方还约定,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必须承担违约金20万元,并赔偿给对方实际造成的损失。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杨**供应钢材,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3年8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哈密市**责任公司钢材款500000元,伍拾万元正。其中在2013年9月30日付贰拾伍万元,剩余贰拾伍万元在2013年12月30日前付完。如果付不完,按合同计算。如果付完,不承担任何利息(其他票据作废)。”欠条出具后,被告杨**未按承诺在2013年9月30日支付25万元货款,原告起诉被告至本院,双方经本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现因被告未按约定在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剩余货款25万元,引起本案诉讼。原审另查,2013年8月21日,被告杨**向原告转账支票一张,出票人为哈密市回城金**厂,后因账户透支被退票。哈密市回城金**厂现已注销,由哈密市**业合作社承继其债权债务,杨**系哈密市**业合作社负责人。被告杨**在原告处购买的钢材,用于杨**个人承包的富民安居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杨**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杨**供应钢材,经双方结算,被告杨**欠付原告货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应当按照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剩余货款250000元,未及时支付属违约,除应支付货款外,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违约一方应承担违约金200000元,原告现主张违约金75000元合理,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支付过违约金75000元,本案中不应再次承担,但该违约金系因被告杨**未按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履行而自愿承担,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未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总额,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信。原告认为,哈密市回城金*砖厂向原告出具空白支票的行为构成对被告杨**货款进行担保,于法无据,对原告要求被告金*合作社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哈密市**责任公司货款250000元。二、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哈密市**责任公司违约金75000元。三、驳回原告哈密市**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哈密市金*农产品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76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杨**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杨**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鑫**司违约金75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上诉人欠被上诉人25万元,75000元的违约金过高,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提出的该主张没有考虑不当。2、双方之间发生货款约165万元,下欠货款25万元是由于被上诉人鑫**司未给上诉人开具发票,致使上诉人无法做账,财务审核也通不过。3、2013年8月2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鑫**司出具欠条,双方争议的25万元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支付,该欠条已经变更了合同内容,欠条中,没有违约金的约定,故被上诉人鑫**司的实际损失也只是存款利息。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与被上**公司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2013年8月29日,上诉人杨**给被上**公司出具欠条,约定剩余25万元在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果付不清按合同计算。上诉人从2013年12月30日其未清偿欠款,构成违约,依照钢材购销合同及欠条的约定,上诉人杨**应支付剩余货款25万元并应承担违约金,按双方约定,违约方承担违约金20万元,现被上**公司主张违约金750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杨**上诉称违约金过高及只应承担利息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称的开具发票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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