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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不服伊吾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因诉被上诉人伊吾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行为一案,不服伊吾县人民法院(2015)伊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被上诉人伊吾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戚**、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伊**县委、县政府成立国有独资性质的伊吾县农**任总公司,高**1998年7月与伊吾县**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高**承包土地500亩,期限30年。1999年5月高**与赵**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土地全部转包给赵**,赵**与伊吾县农**任总公司签订了《高**承包土地转让给赵**经营后与伊吾县**任总公司的补充协议》,赵**取得该土地后向伊**业银行做抵押贷款,2003年伊**业银行通过诉讼收回赵**贷款。2002年5月伊吾**源局根据自治区土地管理局《印发关于清理开荒用地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的要求召开会议,就伊吾县淖毛湖开发区规范土地管理和使用,与高**等土地承包人形成了《会议纪要》,2002年9月24日,伊吾**源局向各土地承包人下发《合同终止通知》要求在2002年10月25日前到伊吾**源局办理土地使用手续,逾期不办者将收回经营使用的土地。2005年高**就其1998年承包的土地问题寻求伊吾县信访局解决。2015年3月高**向哈密地区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赔偿500亩荒地中82亩耕地使用权损失319.8万元,赔偿500亩荒地上附着物相应的价款。哈密地区国土资源局向高**做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回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高**与伊吾县农**任总公司1998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取得土地经营权,高**1999年将该土地转让,受让人赵**与伊吾县农**任总公司另行签订了《高**承包土地转让给赵**经营后与伊吾县**任总公司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同意高**将其承包自费垦荒伍佰亩土地转包给赵**经营。自此协议签订之日始,赵**已取得该宗地的土地经营权,同时赵**必须向甲方履行高**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之内之各项条款……”高**对该协议签写同意并署名。高**1998年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其转让行为而灭失。其后,伊吾县国土局作出《合同终止通知》针对的是高**转出的伍佰亩土地,高**认为伊吾县国土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影响其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合同终止通知书》对我没有影响,我不认可。一审判决认定我把土地转让给了赵**不正确,我只是转包而非转让。请求法院判决伊吾县国土资源局赔偿我82亩耕地的赔偿金319.8万元及500亩荒地地上附着物生产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伊吾县国土资源局答辩认为,鉴于上诉人的上诉状并没有针对性的就一审判决进行上诉,从上诉状中载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看较之一审没有变化,我方答辩意见与一审中的答辩意见一致。第一,伊吾县国土资源局的行为不是行政强制行为;第二,上诉人高**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第三,上诉人高**已经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给了赵**,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高**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上诉人所诉500亩土地,系其于1998年7月与伊吾县农**任总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取得了该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因上诉人无力开发,于1999年5月将该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了案外人赵**,且伊吾县农**任总公司与赵**签订了《高**承包土地转让给赵**经营后与伊吾县**任总公司的补充协议》,上诉人在该协议上签名同意。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发出《合同终止通知书》对其权利产生影响致其利益受损,因《合同终止通知书》发出时,上诉人已将该宗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他人,其对该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即灭失,且被上诉人并未实施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未产生任何影响,故其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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