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不服哈密市人民政府、哈密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哈市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的委托代理人师付选、张**,被上诉人哈密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哈密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买**·阿**、杜**,原审第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郭**、师*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1997年原告宋**与第三人王**等人领取哈市土开(1997)200号开发许可证,并对该开发证所涉土地进行分割后各自进行耕种,期间发生多次土地流转、擅自扩大开荒面积等问题,原告宋**与第三人王**之间因为土地耕种、分配问题引发多起民事诉讼,但多方对各自所有属合法开垦范围内的土地无明确划分,原告宋**在此情况下,向被告哈密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要求办理90亩土地的使用证未果,引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被告哈密市人民政府行使土地登记职责,被告哈密市国土资源局系具体经办机构,应由被告哈密市人民政府承担法律责任;《土地登记办法》第七条规定,”土地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单方申请:(一)土地总登记;(二)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三)因继承或者遗赠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四)因人民政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五)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六)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七)名称、地址或者用途变更登记;(八)土地权利证书的补发或者换发:(九)其他依照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情形”,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本案中原告宋**所申请办理登记的土地是由原哈市土开(1997)200号开发许可证引发,该开发证是由原告宋**与第三人王**等四人联合开发,自1997年领取开发证至今,土地已发生多次流转,并且流转过程中存在土地权属的重大争议,现原告宋**在土地权属不明和存在重大争议情况下,单方申请办理登记,不符合单方申请的法定情形,对此被告哈密市国土资源局在具体经办审核过程中,对原告宋**的申请不予办理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宋**要求被告哈密市人民政府办理土地登记和要求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宋**要求没收第三人王**非法开地60亩和没收非法所得收入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处理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依据的事实错误,哈密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就下发了关于涉案土地的权属登记的会议纪要,我认为会议纪要是有法律效力的,应该对宋**的土地依法登记处理。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土地多次流转,权属争议与土地流转与本案的土地登记没有关系,上诉人要求是对其开发的90亩土地进行确认登记,对没有争议的土地,哈密市人民政府应该予以登记。我没有擅自扩大开荒面积,而是经过大泉湾乡国土资源所同意的。一审判决认定在流转过程中存在土地权属的重大争议,是第三人王**抢种了我的土地,非法开荒。一审法院认为没收第三人王**非法开荒60亩土地和非法收入不是本案审查范围,以及要求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我不认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判令1、被上诉人限期解决落实土地权属不明的争议,并办理位于哈密市大泉湾乡90亩熟化土地的使用证;2、撤销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哈市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书;3、要求被上诉人确认位于哈密市大泉湾乡25亩土地为上诉人开发,并颁发土地使用证;4、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255287.32元和精神损失费5万元;5、要求没收第三人王**非法开地60亩土地和没收非法所得收入;6、诉讼法、上诉费、交通费及误工补贴均由被上诉人承担;7、要求第三人王**赔偿非法使用上诉人的滴灌设施3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哈密市国土资源局答辩认为,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理由是相互矛盾的,上诉人要求哈密市人民政府限期解决土地权属纠纷并予以登记,上诉人认可存在纠纷,就不能进行登记,应先解决纠纷再登记。赔偿损失部分,由于上诉人申请确权登记的请求不符合法定条件,两被上诉人不予登记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至于经济损失或精神损失是上诉人自己造成的,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关于没收王**的非法收入、非法开荒问题,应由执法监察部门进行处理,不属于可诉范围。上诉人要求王**赔偿的请求,系民事争议,不属于行政部门职权范围内可解决的问题。二、上诉人等是四人共同合伙开荒,在办证过程中,只记录了两个人的名字,应认定为四人,师*选是通过转让方式取得了开荒权;上诉人认为其非法开荒合法有效没有依据。关于非法转让和权属争议,这块地是四个人申请,向四人之外的人转让属非法转让,待违法行为处理完或纠正完以后才可以登记。哈密市政府的会议纪要并非土地权属登记处理的决定,应履行正规的权属争议处理程序,权属争议不在于涉及土地多少问题,而在于权属是否明确的问题。综上,上诉人申请单独办理土地登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哈密市人民政府答辩认为,同意哈密市国土资源局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王**陈述意见,上诉人办理土地登记,认为土地没有争议不是事实,上诉人只有110亩地,转给师*选45亩,现在只剩60多亩,上诉人要办90亩地的土地证,占用我的地,我不认可。上诉人认为是两人开发不属实,而是四人,应以大泉湾乡的档案为准。上诉人谈到的损失,属敲诈政府。上诉人不停的信访、上访,造成了不良的影响。关于让我赔偿的诉讼请求,滴灌带是四人合伙投资的,都可以使用,没有理由给上诉人赔偿。

原审第三人郭**、师平选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由”关于宋**申请办理国有农用土地使用证的情况说明”、哈市土开(1997)200号土地开发许可证、协议书、土地分配表、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2010年3月22日”关于宋**与王**土地纠纷上访问题的处理意见”,(2006)哈**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2006)哈**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2006)哈*一终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2006)哈*一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2008)哈**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2009)哈**一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2009)哈**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2009)哈**一终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哈密市水土开发用地审查意见会签表、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宋**办理土地登记是否合法的问题。宋**与王**等四人于1997年5月办理了哈市土开(1997)第200号土地开发许可证,在土地开发过称中,原土地开发人之间及对开发人之外多次进行土地流转,宋**与其他土地开发人之间土地界限不清,存在权属争议,不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第七条可以单方申请办理土地权属登记的条件,且土地权属存在争议属于《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不予登记的情形,对宋**认为土地不存在权属争议的上诉理由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宋**认为根据《2013年哈密**领导小组第二次会议纪要》第三项的内容,被上诉人应当为其办理90亩土地确权登记,哈密市国土资源局亦进行了具体的办理,但在审查办理过程中发现宋**与其他联合开发人对土地划分存在争议,不符合可以办理确权登记的法定条件。哈密市国土资源局依照土地登记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办理,该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哈密市政府的会议纪要并非土地权属登记处理的决定,上诉人宋**认为应依据会议纪要办理土地登记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宋**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损失255287.32元和精神损失费5万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宋**要求没收原审第三人王**非法开地60亩土地和没收非法所得收入,以及要求原审第三人王**赔偿非法使用上诉人的滴灌设施3000元,不属于本案审查处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