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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杨**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审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水刑初字第4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经济损失9264.71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未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蒋某某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及不应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刑初字第4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乌鲁木**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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