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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四麻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7日以乌市检刑一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6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在工作中获得线索,有人携带大量毒品经乌拉泊检查站至本市,遂派员前往现场布控守候,于当日8时许将被告人马*四麻抓获,当场从其棕色行李箱内的夹层中缴获外用黑色胶布包装的白色可疑块状物6块。经鉴定,在送检的白色块状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1034克,含量为28.3%。

公诉机关就指控被告人马义四麻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马义四麻的供述和辩解、毒品鉴定结论、物证、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四麻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海洛因1034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解其不知道箱内藏有毒品。其辩护人认为马**受人指使运输毒品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在工作中获得线索,有人携带大量毒品经乌拉泊检查站至本市,遂派员前往现场布控守候,于当日8时许将被告人马*四麻抓获,当场从其棕色行李箱内的夹层中缴获外用黑色胶布包装的白色可疑块状物6块。经鉴定,从送检的六块白色块状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1034克,含量为28.3%。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实,2015年7月6日,乌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在工作中发现,有人运输大量毒品经乌拉泊检查站到乌市,遂在乌拉泊检查站布控守候。同日8时许,在检查站抓获马义四麻,经依法搜查,从马义四麻携带的棕色行李箱内的夹层中缴获外用黑胶布包装的白色可疑块状物6块,从其身上搜出哈密至本市的汽车客票一张、缴获其黑色HONO牌手机一部。上述物品已依法扣押。

2.毒品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移交清单证实,从缴获的6块净重1034克白色块状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28.3%。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涉案毒品已依法移交。

3.证人高*强(新疆**有限公司客车司机)证实:“我开的客车车牌号是新L15602,客运路线是哈密市至乌鲁木齐,车于早上8点多到乌拉泊检查站。公安民警在客车内抓获了一个行李有问题的小伙子,这个小伙子于7月5日18时40分从哈密南郊客运站上车,行李有一个棕色箱子和一个黑色背包。”

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路汽车客票一张证实,被告人马*四麻于2015年7月5日19时乘新L15602班车从哈密至乌鲁木齐。

5.尿液毒品检测报告证实,在被告人马*四麻的尿液中未检出毒品成分。

6.被告人马义四麻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我今天在乌拉泊检查站被抓了,因为我的拉杆箱内有毒品海洛因。毒品是马**于2015年7月3日16时许在甘肃兰州火车站给我的,他说箱子里有点东西让我带到新疆伊犁,给我15000元钱。我打开箱子没见里面有东西,我没有问,他也没说。马**让我坐长途车从兰州经敦煌、哈密、乌鲁木齐到伊犁。马**说这样走对我好,对他也好。马**给我买的是7月3日19时30分的车票,在兰**中心上车,4日10时许到敦煌,在敦煌客运站乘坐的是12点的班车,下午8点半到哈密,5日下午7点在哈密南郊客运站乘坐班车,6日早晨8点左右到乌拉泊检查站就被抓了。公安人员从箱子底部夹层里搜出了六包毒品。马**让我把藏有毒品的箱子带到伊犁后给他打电话,他再告诉我把箱子给谁。马**没有说什么东西,但我想到了箱子中藏有毒品。我这是第一次帮马**送毒品,路上每到一个地方我就给他打电话,他告诉我在什么地方坐车,在什么地方吃饭。马**30多岁,做毒品生意,身高1.70米左右,东乡族,手机号是152×××××848,住甘肃东乡县果园乡红浪村。”

7.公安综合查询系统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马*四麻实施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四麻乘坐汽车从兰州将1034克毒品海洛因运输至本市,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马*四麻关于不知道箱内藏有毒品的辩解,经查,马*四麻在侦查阶段有多次供述,均对其犯罪事实供述不讳,其在供述笔录中亦签字认可,公安机关讯问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反映公安人员无逼供、诱供行为,且其有罪供述与搜查笔录及查获扣押的毒品等证据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受人指使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只有其本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四麻运输毒品数量巨大,依法应严惩,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义四麻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涉案毒品及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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