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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故意杀人罪二审死缓复核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新疆维吾**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作出(2015)乌中刑一初字第1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许**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复核查明,2015年初,被告人许**与被害人冯某某因感情问题产生矛盾。1月14日10时许,许**携带刀前往冯某某租住的乌鲁木齐市河南东路二工泉二巷282号2-7室,与冯某某发生争执,许**使用携带的刀朝冯某某胸部、背部等处捅刺数刀,又用冯某某的睡衣缠绕冯某某的脖子,后逃离现场。当日19时许,许**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死者冯某某系生前被他人使用锐器刺击左肺、膈肌、胸主动脉破裂,大失血死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证人罗*(冯某某的丈夫)、薛某某(冯某某的房东)、牛某某、丁某某(许**的房东)、赵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通话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许**的有罪供述和相关年龄证明等。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因故与被害人冯某某产生矛盾,即使用暴力手段杀死冯某某,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许**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冯某某是否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关系,并无相关证据证实,故冯某某对引发本案无过错责任;同时,原判充分考虑许**有自首及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等情节,量刑时已依法对许**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请求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情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核准乌鲁**人民法院(2015)乌中刑一初字第131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许**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部分。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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