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尹立志、艾赛提艾合买提运输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新疆维吾**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立志、艾**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十五日作出(2015)乌中刑一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尹立志、艾**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尹**通过电话联系从赵*(另案处理)处购买冰毒300克,并让赵*将冰毒包装好交给海南省三亚凤凰机场工作人员郭*,又安排郭*将毒品通过机场快运发给尹**。当日,该托运物可疑而未能通过安检,郭*将托运物取回,尹**遂安排窦某某前往机场货运站从郭*处取回装有毒品的纸箱。次日,侦查人员让郭*联系尹**假称可以托运,当尹**让窦某某将装有毒品的纸箱再次交给郭*时,侦查人员当场从该纸箱内查获5包白色晶体。经鉴定,从送检的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85.5947克;(2)2014年6月19日,尹**安排被告人艾**买提前往海南省三亚市取回其购买的毒品并支付部分毒资。23日,尹**给艾**买提的银行卡汇入18800元,艾**买提将取出款项交给尹**指定的收款人,并取回尹**的物品。29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乌鲁木齐国际机场将从海南三亚乘机返回的艾**买提抓获,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行李箱内的茶叶盒中缴获用透明自封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可疑晶体2包。当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马市小区一出租屋内将尹**抓获。经鉴定,从送检的白色可疑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450克,含量为77.55%。据此原审判决:(一)被告人尹**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艾**买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撤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1)天刑初字第344号刑事判决书中艾**买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二)涉案毒品及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艾**买提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卡号xx)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尹**的白色三星手机一部,被告人艾**买提的白色联想手机一部、黑色诺基亚机手一部,被告人尹**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卡号:xx)依法移交用于执行财产刑。

宣判后,被告人尹**提出,其没有指使艾**运输毒品,没有参与第二起毒品运输。其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第一、第二次讯问尹**地点均在刑警大队,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艾**及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案发前并未掌握尹**住所,是其提供给公安机关后,并由其给尹**打电话后尹**开门,公安机关才将尹**抓获,其行为应构成重大立功。其在整个运输毒品犯罪中仅是一个运输毒品的工具,在本案起次要作用,属从犯,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原判认定尹立志购买甲基苯丙胺285.5947克,欲将毒品从三亚托运至乌鲁木齐,该毒品因安检未能通过而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清楚。有以下证据证实:

1、三亚市公安局海棠湾公安分起诉意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证实,赵*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

2、证人窦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三亚市商品街二巷租房时和尹**曾是邻居,后面就熟悉了。2014年2月28日,其所用xx号的手机接到接到尹**打来的电话,让其帮忙到机场拿一件物品,并帮他垫付运费,其去机场会有一个女的在那儿接应。8时许,其在三亚机场贵宾室看到那个女的,她把一个包装好的箱子给其,其拿到箱子打电话给尹**说货拿到了,尹**让其给那个女的400元钱,其带着货物上班了。过了一段时间,尹**打电话让其将货物交给机场那个女的,其拿上货物在机场货运站等那个女的,后被穿便衣的警察抓了。警察当场打开箱子时内有糖果、饼干、还有两个茶叶盒,还有白色晶体状物品。

3、证人郭*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三亚凤凰机场做搬运工。2014年2月27日晚,尹**用xx号手机给其xx号手机打电话说,让他帮忙发个货,还说不要拆开看,让其在机场货运处等。21时许,一男子用xx号手机给其打电话让其拿货,其拿上货按尹**说的填了货运单,收货人是尹**,电话号码也是他的手机号,其还垫付了运费。过安检时,安检人员问是什么东西,其说是糖果和手链,安检人员说这个货看不透,一坨坨的,可能是违法的东西,要让货主过来开箱检查。其打电话告诉尹**这个情况,他一听要开箱就说不发了,让送货的人把东西拿走,送货的人没有来,其就将东西带回家了。次日8时许,尹**给其打电话说他的一个妹妹到了,骑一个电动车,让其将货给他,还会给其400元钱。其将货物给了那个女的,那个女的给其400元钱。后面民警找其了解情况,其如实告诉民警事情经过。其又应民警要求,给尹**发短信说货可以发了,问其发不发。尹**打电话说早上送货的女子会把东西送过来,其和民警在机场货运部见到了那个女的,民警将这个女子抓获,并从她那儿拿到了昨天要发的货。其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尹**就是让其发送货物到乌鲁木齐的男子,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赵建就是将货物送到三亚市凤凰机场的中年男子,从12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窦**就是其帮助尹**货物未能寄走前来取货的女子。

4、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尹**因2014年2月27日从海南省三亚市赵**购买冰毒300克准备通过航空货运托运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对尹**进行网上追逃。

5、三亚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窦某某处扣押五指山苦丁茶二盒,一盒内装有二包金黄色塑料包,外用银色锡纸和复写纸包装,内用蓝色塑料袋包装,里面为白色透明晶体。另一盒内装有三包金黄色塑料包,外银色锡纸和复写纸包装,内用蓝色塑料袋包装,里面为白色透明晶体。另扣押号码为xx的“COOLPAD”直板手机一部。

6、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实,2014年2月27日5时34分至,机主为尹立志的手机xx与手机xx、xx、xx多次通话。

7、南**公司航空货运单证实,涉案货运单号为99916121,托运时间2014年2月27日21时28分,托运物品糖果,收货人为尹立志,收货人电话xx,货物从三亚市运往乌鲁木齐市。

8、中**银行综合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4月27日,尹立志从卡号为xx的农业银行卡上转出28000元。

9、海南省**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的2014年2月28日在三亚凤凰机场查获的五包透明晶体状块,净重285.594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0、赵*供述,2014年2月26日,尹立志使用xx号手机给其xx号手机打电话说要300克冰毒,让其将毒品打包好交给机场的大姐,由机场的大姐通过空运寄给他。次日晚上,其拿上毒品后与购买的茶叶放在一个纸箱里面装好,通过查账看到尹立志将27000元钱打过来了,其开车将毒品带到机场并电话联系了机场的大姐,机场大姐拿到货物后就离开了。当天晚上尹立志打电话说毒品没能寄出去,让其回去拿,其没有去。其给尹立志卖的冰毒价格是每克90元,进价每克70元。装毒品的菜叶盒是纸质的,长方形,表面印有绿色的图案及一些字样。

11、上诉人尹**供述,其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赵*,2014年2月27日凌晨,其用xx号手机在乌鲁木齐给赵*打电话,问他有没有货,其要300克。过了一会,他打电话过来说有货,让其打款,并给其手机发了一个农行卡号,当时双方谈的价格是每克90元,其给他汇了27000元,其让他将货打包,送到三亚凤凰机场货运部一个姓郭的女子手里。其又给姓郭的女子打电话,让她帮忙往乌鲁木齐托运东西,运费让她先付了,过会赵*会给她100元费用。当天晚上,姓郭的女子给其打电话说货发不了,安检过不去,让其将货取回。其给赵*打电话让他取货,他不敢取,郭*就将货拿回家了。2月28日早上,其找窦某某去郭*那儿将货取了回来。大概过了一两个小时,郭*给其打电话说:“东西可以发了,送过来吧。”其又给窦某某打电话,让她把货送到机场货运部,后面窦某某就失去联系了,其知道出事了,就待在乌鲁木齐不敢动了。

(二)原判认定尹立志指使艾**买提到海南省三亚市支付部分毒资,查验毒品,将毒品甲基苯丙胺450克带回新疆乌鲁木齐市的事实清楚,有以下证据证实:

1、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毒品移交清单证实,2014年6月29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乌鲁木齐市地窝堡机场从艾**随身携带的深灰色箱包内搜出红色和绿色两个茶叶盒,盒内搜出外用锡纸包装,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二包、工商银行卡一张(卡*xx)、白色LENOVO手机一部、黑色NOKIA手机一部、三亚凤凰机场3U8759登机牌一张。当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乌鲁木齐市马市小区一民房内抓获尹**,从尹**身上搜出白色SAMSUNG手机一部,建设银行卡(卡*xx)一张,涉案毒品已移送相关部门。

2、中国**交易明细证实,卡号xx的中**银行牡丹灵通卡户主为艾**,该卡于2014年6月23日分2笔进账18800元,次日分8笔取款19000元。

3、毒品照片及毒品指认照片证实,两包白色可疑晶体的外包装情况,尹立志、艾**对二包白色可疑晶体进行了指认。

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艾赛提·艾合买提处扣缴的二包白色晶体净重450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7.55%。

5、尿液毒品检测报告证实,从尹**的尿液中检出冰毒成分,从艾**的尿液中检出大麻成分。

6、民航总局进出港信息证实,艾**于2014年6月20日从乌鲁木齐乘坐3U8760航班前往三亚,于6月29日从三亚乘坐3U8759航班返回乌鲁木齐。

7、通话记录详单证实,尹立志号码为xx的手机与艾**号码为xx手机及尹立志供述称“姓黄女子”号码为xx的手机在2014年6月10至6月29日有多次通话。艾**号码为xx的手机与尹立志号码为xx的手机在2014年6月29日有二次通话。

8、尹**供述,其租住在艾**哥哥家里,认识艾**三年了。2014年2月28日,其购买的300克冰毒在海南被警方查获后,其决定再购买一些冰毒。6月21日,其给三亚市一个姓黄的女子打电话,确定她那儿有货后,其借了35000元钱。6月28日,其与姓黄的女子联系,双方谈好价格每克冰毒70元,要400克,总价28000元,其先给她付了10000元。后其问艾**是否愿意到三亚跑一趟,去验货收钱。他知道毒品的数量、种类、价格后同意了,其就给他买了去三亚的机票,回来的机票也是其买的。艾**到三亚后,验完货其将剩余的18000元打到艾**卡上,再由他将剩余的钱给了姓黄的女子,艾**在三亚玩了几天。6月29日,艾**带着货回到乌鲁木齐就被抓了。其联系买毒品的姓黄的女子手机号码为xx、xx。其本人所使用的手机号码为xx、xx、xx、xx。

9、上诉人艾赛提·艾合买提供述,其于2011年11月认识的尹**。2014年6月20日,尹**让其到海南省三亚市,往返的机票都是尹**买的,尹**说到三亚市会有人给其打电话。22日,其到三亚市后有人给其打电话说是尹**让跟其联系,并说尹**给其打了款,要来取这笔款。23日,尹**给其卡上打了18000元钱,其从卡内取上钱后交给了尹**说的那个汉族男子。其回乌鲁木齐的前一天28日,有个汉族女子给其了很多吃的,像巧克力、糖、咖啡、茶叶之类的东西让其带回去。后其在乌鲁木齐地窝堡机场被抓获,从其携带的深灰色箱子搜出了一个茶叶盒,盒内有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两包冰毒。其使用的手机号码为xx、xx。

另查明: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尹立志出生于1972年3月6日,艾**买提出生于1988年9月11日,二人犯罪时均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乌鲁木**民法院(2011)天刑初字第344号刑事判决书及(2011)天刑初字第344号执行通知书证实,2011年9月16日被告人艾**因犯包庇罪被乌鲁木**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

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经公安机关侦查发现,尹立志于2014年6月19日派**乘机前往海南省三亚市提取冰毒,同年6月29日返回,后公安人员于29日17时20分在乌鲁木齐地窝堡机场航站楼出口将艾**抓获。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行李箱内的茶叶盒中缴获用透明自封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两包,白色联想手机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三亚到乌鲁木齐登记牌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与此同时,另一组侦查人员蹲守在乌鲁木齐市马市小区尹立志藏匿处准备实施抓获,侦查人员敲门尹立志未开门,后让艾**给尹立志打电话后尹立志开门,侦查人员将尹立志抓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尹**欲从海南省三亚市运输甲基苯丙胺285.5947克至新疆乌鲁木齐市,发货前被查获,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未遂)。后尹**指使艾**从三亚支付部分毒资并验货后,从三亚运输甲基苯丙胺450克至乌鲁木齐,二人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关于被告人尹**提出“其没有指使艾**运输毒品,没有参与第二起毒品运输”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艾**往返机票均由其购买,期间,其多次与艾**电话联系,且其向艾**打款并由艾**支付部分毒资,二上诉人供述与在案书证均能相互印证,证实艾**系受尹**指使前往三亚验货、支付部分毒资并将毒品运输回乌鲁木齐,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尹**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第一、第二次讯问尹**地点均在刑警大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经查,相关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尹**在未移送看守所羁押前,对其在侦查机关讯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艾**及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案发前并未掌握尹**住所,是其提供给公安机关后,并由其给尹**打电话后尹**开门,公安机关才将尹**抓获,其行为应构成重大立功。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艾**虽有配合公安机关与尹**联络的行为,但不属刑法及司法解释所明确规定的“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形,故原审认定其行为不构成重大立功正确,故对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艾**在整个运输毒品犯罪过程中,系受尹**指使,其作用要小于尹**,其既不是购买毒品的实际出资者,也不是毒品的所有者,应当认定其为从犯,故对其提出“其在整个运输毒品犯罪中仅是一个运输毒品的工具,在本案起次要作用,属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支持。艾**虽系从犯,但其运输甲基苯丙胺达450克,且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社会危害大,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考虑其从重从轻情节,认为原审在量刑时已考虑其系受他人指使,在抓捕同案犯中起到一定帮助作用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故对其提出“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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