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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中**限公司与赵**、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敏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诉被告赵**、王**、伊犁茂**任公司(以下简称“茂**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房静,被告赵**,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亦系被告赵**,被告茂**司的破产管理人成员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泰公司诉称,2012年8月28日,被告赵**与华**行**齐高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华**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华**行为贷款人,被告赵**为借款人。合同约定被告赵**向华**行申请个人贷款业务,贷款用途为购买工程机械,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56万元,贷款期限为3年,即从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其后,原告又与被告赵**签订了《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协议中约定:如被告赵**不能按时偿还银行借款,原告将作为被告赵**的保证人,被告茂**司作为原告的反担保人,为原告对被告赵**享有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上述合同签署后,被告赵**未能按约向银行偿还借款,而一直由原告代其向银行垫付还款。自2012年9月至2015年8月,原告共计已为被告赵**向华**行垫付款项达人民币1725794.91元。因在还贷期内,被告赵**出现连续两个月逾期还贷的情况,根据《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约定:被告赵**需以其银行借款金额为基数乘以4%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62400元。同时,依据约定被告赵**还须自原告垫付之日起每日按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458100.74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代其向银行偿还的借款共计人民币1725794.9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就原告为其垫付所产生的利息共计人民币458100.74元;3、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共计人民币62400元(1560000×4%);4、前三项款项三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邮寄费、保全费;以上1、2、3项金额合计人民币2246295.6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王**辩称,被告赵**于2011年5月给被告茂**司开车,公司领导找赵**谈话,说其是本地人公司想借其名义向银行申请借款,赵**同意了,借款时需要夫妻两人签字,被告王**就一起签了字。借款的具体事宜不清楚,材料都是公司的人拿来,只让其签字,也没看具体的内容,后期开庭时其发现好多材料的字不是其亲笔所签,借款的性质不清楚,后期也没有人让其还款。故原告诉请的款项和被告赵**、王**无关,应当由茂**司承担。

被告茂**司辩称,被告赵**、王**只是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茂**司,本案的真正债务人系茂**司,赵**、王**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权利的途径存在冲突,原告已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向管理人及法院申报了债权,现又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故原告本案的起诉与申报债权存在冲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赔偿金等各项费用,被告认为过高,应当结合实际损失予以降低。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2012年8月22日赵**、王**与华**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本案被告赵**和王**与华**行存在个人借款合同关系,借款金额为156万元,期限为3年,从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贷款利息为年利率6.765%。

2、原告与被告赵**、茂**司签订的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一份,证明第一、被告赵**是借款人,原告是赵**的担保人,茂**司是原告的反担保人,茂**司为原告对赵**享有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反担保的范围是原告对赵**所享有债权债务、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等;第三、赔偿的依据是根据协议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如出现两个或连续三个月逾期不还贷款的情形,按银行贷款金额的百分之四支付赔偿金;第四、原告主张垫付利息的依据是协议四十二条第十款。

3、银行电子凭证34份,证明从2012年9月30日至2015年8月28日,被告赵**没有偿还过银行借款,都是由原告代其向银行支付借款和利息,共垫付人民币1725794.91元。

经质证,被告赵**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茂**司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其认为原告与茂**司才是真正签订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赵**与王**只是名义上的贷款主体,对此原告也是知晓的,因产品买卖合同是由原告与茂润所签,而非与赵**所签;担保协议中第12条第10项关于利息的约定为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过高,按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利息、赔偿金等费用都不能超过月息百分之二。

被告赵**根据其辩称理由,向法庭举证如下:

1、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诉争的贷款系被告茂**司委托赵**为公司所办理的,出现任何经济纠纷都由被告茂**司承担责任。

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其认为茂**司与赵**之间的内部行为,不能对抗原告方的主张;被告茂**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茂润公司根据其辩称理由,向法庭举证如下:

1、(2014)巩*破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4)巩*破字第2-1号决定书,证明茂**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以及破产管理人依法代表破产企业进行诉讼,主体资格具有合法性。

2、关于提请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的报告一份、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4)头民二初字1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第一,原告所诉争的款项系该报告中第二十项、第二十一项申报的债权,涉及的问题也是本案所诉争的机械设备款项未付清而进行的债权申报;第二,头屯河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证明原告也知晓本案所涉及的设备实际购买人是茂润公司,当时原告起诉的也是茂润公司,法院判决也是由茂润承担责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茂**司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债权报告无异议,对头屯河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其认为头区法院的案子是基于其与茂**司的买卖合同关系起诉的,与本案借款关系无关。被告赵**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茂**司因本公司需要融资商砼站设备一套,于2012年8月26日承诺由其公司员工赵**以个人名义办理相关手续在银行贷款,若出现任何经济纠纷都由茂**司承担责任。同年8月28日被告赵**、王**与华**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向银行贷款156万元用于茂**司购买中**司搅拌站,贷款期限为三年,即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765%。后中**司与赵**、茂**司签订了《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中**司为赵**进行担保,茂**司又为中**司对赵**享有的全部债权提供了反担保。该协议中约定:若赵**出现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逾期还贷,以银行借款金额的4%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因赵**逾期导致原告向银行垫付,利息自垫付支付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另查明,自2012年9月至2015年8月的银行贷款均由中**司代偿,共向银行偿还欠款计1725794.91元、垫付利息458100.74元。

还查明,经债权人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巩*破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茂**司的破财清算申请,该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并于同年8月6日作出(2014)巩*破字第2-1号决定书,新疆盛业律师事务所作为茂**司破产管理人依法代表该公司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赵**、王**与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所贷156万的真实用途是偿还茂**司在原告处购买搅拌机的余款,虽然公司才是实际借款人,而赵**和王**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但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使用自己本人身份资料并亲自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能够预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赵**与华**行之间形成的是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故赵**应当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至于实际借款人茂**司与赵**、银行之间的纠纷,形成的又是其他的法律关系,应当另案处理。中**司基于担保责任替赵**向华**行代偿的各款项,理应由赵**向中**司进行偿还。王**与赵**系夫妻关系,王**对中**司代偿的款项理应作为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茂**司为中**司对赵**享有的全部债权提供了反担保,所以茂**司对中**司代偿的款项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的规定,本案原告提起本诉是在本院已受理了对茂**司破产清算申请后,且管理人已经接管了茂**司财产。本院认为破产程序的开始对涉及茂**司的民事诉讼并不具有优先效力,原告有权提起新的诉讼,且原告所提本诉中的诉求与债权申报中所主张的是两个不同的权利,故在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与诉讼同时进行并不存在冲突问题。

《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中对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方主张的邮寄费、保全费因未向本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原告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新疆中**限公司代偿的银行欠款1725794.91元,利息458100.74元,赔偿金62400元,合计2246295.65元。

被告王**、伊犁茂**任公司对被告赵**偿还原告新疆中**限公司代偿的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新疆中**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770元,减半收取12385元,由被告赵**、王**、伊犁茂**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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