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奉**与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奉**与被告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奉*良诉称:2015年9月12日,原告到被告承包的砖厂从事烧窑工作,约定烧窑一条为11000元,共烧了两条半窑,又做了十三天工,共欠原告工资14000元。在原告多次催索下,2015年11月20日被告才出具了8500元的欠条一张,多扣原告5000元。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又给付原告4000元,尚欠9500元未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9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王**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后,没有提供被告王**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多次要求原告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但原告在指定期限内仍未能提供,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本案属于被告不明确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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