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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龚**、陈**、中国平安财**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龚**、陈**、中国平安财**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民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龚**、陈**、平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3日0时10分许,被告龚**驾驶新C81728号小型轿车,沿玛纳斯县S301线由南向北行驶,与前方停放的新03-22382号大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拖拉机受损、打瓜机完全报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玛纳**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玛纳斯县**告保险公司赔付了部分修理费,但保险公司对发动机及配套设施不定损也不赔偿。原告维修后产生费用达24251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拖拉机修理费及材料费17514元(25020元70%);二被告赔偿原告打瓜机损失5950元(8500元70%);三被告赔偿原告其他损失1057元(1510元70%);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龚**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其驾驶的车辆车主是陈**,事发当日其借用陈**的车辆。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承担。

被告陈**辩称:被告龚**属实,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昌吉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本次事故其公司已经赔付完毕。对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1.定损单复印件1份,拟证实本次主张的费用在(2014)玛*一初字第873号判决确定的数额之外。

本院查明

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拖拉机材料发票1张及附件1份、石河子诚信农机修理厂发票1张、维修清单1份,拟证实损坏拖拉机维修的事实和详细支出。

被告龚**、陈**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昌吉支公司的意见为真实性无法确认。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拖拉机材料发票,付款方为宁波甬野**石河子分公司,纳税方为乌鲁**术开发区鑫顺合建材经销部,石河子诚信农机修理厂发票付款方为该厂,收款方为石河子**有限公司,维修清单系打印件未加盖印章,上述证据付款方均非原告孙**,修理的是否系原告孙**的拖拉机不能确定,本院不予确认。

3、葫芦(籽瓜)取籽机发票1张,拟证实购买该取籽机支付8500元的事实。

被告龚**、陈**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昌吉支公司认为补开了发票,最初购买时应有收据。该发票仅能证实购买时该财产的价值,不能证实事发时该财产的价值,本院不予确认。

4.收据1张,拟证实原告在维修拖拉机中产生的其他必要损失。

被告龚**、陈**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昌吉支公司不认可,认为该收据非正规发票。结合被告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收据仅能证明其购买了收据所载物品,该物品是否与原告主张的受损事实相关不能确定,故本院不予确认。

5.(2014)玛*一初字第873号判决书、(2015)昌**一终字第1019号裁定书,拟证实原告主张的费用非被告平安财险昌吉支公司已赔付的费用,取籽机的购买时间为2014年7月18日。

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平安财险昌吉支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及其他当事人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简易审批表1张,拟证实事故发生后定损且赔付完毕。

被告龚**、陈**无异议。原告孙**不认可,被告定损时未打开发动机,后理赔员去了说没有定损的必要即未定损,审批表上胡**的签名是他本人签的。该简易审批表内容清晰明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9月13日0时10分许,被告龚**驾驶新C81728号小型轿车,沿玛纳斯县S301线由南向北行驶,与前方停放的新03-22382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车上葫芦取籽机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玛纳**大队认定,原告车辆驾驶员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新C81728号车主系被告陈**,被告龚**当日借用该车。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昌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昌吉支公司给原告孙**的拖拉机定修理定损工料费为32581元。经本院(2014)玛*一初字第873号生效判决书确定,被告平安财险昌吉支公司已向原告孙**赔付修理费、拖车费、交通费共计25016.7元。原告孙**本次以被告平安财险昌吉支公司定损不完全,未对发动机内部损坏定损并赔付为由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孙**放弃其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孙**与被告平安财险昌吉支公司协商确定葫芦取籽机事故发生时价值6000元,残值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龚**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造成原告孙**财产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车辆驾驶员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中以被告龚**承担70%,原告孙**承担30%为宜。被告平安财险昌吉支公司是新C81728号车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因其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故本案涉诉部分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对原告孙**请求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修理费17514元,因其提供的维修发票等证据均与其无关,不能证实维修费用系其支付,且维修部分费用系本次事故导致,而被告平安财险昌吉支公司提供的简易审批表中,其驾驶员已经明确同意定损,本院已经予以判决,故本院不予支持;葫芦取籽机5950元,庭审中双方协商确认事故发生时该机器价值6000元、残值500元,原告孙**要求按损失5500元的70%赔偿,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故本院支持的数额为385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昌吉支公司予以赔偿。庭审中,原告孙**明确表示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且该请求已在前次诉讼中处理,故本院不再审理。被告陈**出借车辆并无过错,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龚**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平安财险昌吉支公司替代履行,故其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昌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葫芦取籽机损失3850元;

二、被告龚**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陈**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孙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元,邮寄送达费309元,合计516元,由原告孙**负担434元,被告中国平**昌吉中心支公司负担82元,被告负担部分与上述赔偿款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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