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石**新疆**技术学校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为与被上诉人新疆**技术学校(简称工程技术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董**、游绍群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工程技术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石*、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工程技术学校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举办的事业单位法人。原告石**自1988年9月1日起到被告处从事清洁工作,双方于当日签订一份《临时工合同工作规定》,期限自1988年9月至1989年7月。1990年3月7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临时工合同与工作规定》,期限自1990年3月1日至1991年3月1日。1991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临时工劳动合同书》,期限自1991年6月1日至1992年6月1日。被告从1999年1月开始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12年4月5日,原告年满60周岁,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解除原因为“其他”,并停止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原告石**年满60周岁,由于其养老保险缴费不足十五年,未能办理职工退休手续。经原、被告协商,被告继续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至2013年12月,缴费方式为个体缴费,原单位承担部分由学校每月以工资形式发给原告,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至退休。2014年1月,原告石**正式办理退休手续,2月开始领取养老金。

原告2014年2月至6月期间养老金为每月1038元,7月为840.19元,8月至12月期间为每月713.17元。原告2015年度月养老金为713.17元。

原告退休后,认为被告未及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又以个体缴费方式为其申办退休,造成其退休待遇损失及医疗待遇损失,遂于2014年12月17日向石河子**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为原告申请并办理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手续,赔偿原告退休待遇损失20万元,医疗保险损失20万元。石河子**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石劳仲不字(2014)5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

另查,根据新政发(2013)56号文的规定,自2013年6月1日起,石河子市不含“三险一金”最低工资标准为1020元/月,含“三险一金”最低工资标准为1320元/月。

原告石**于2015年1月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自1988年起在被告处从事环卫工作,至1999年1月,被告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此时离原告退休只有十三年的时间。原告多次找被告解决问题均未果。至2012年3月,原告年满60岁时,因养老金缴费年限不足15年无法正常退休。被告却以为原告办理退休为由,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012年4月至8月,被告断缴了原告所有的社保,原告自己又缴了两年的养老保险。2013年12月,被告按个体独立缴费人员为原告申办退休,导致原告的养老金比正常职工退休金少了一半。医疗保险断缴三个月就不可再保,原告医疗保险待遇也无法享受。请求:1.被告依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协助原告办理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手续;2.被告赔偿因错误和迟*为原告申报退休造成原告退休待遇的经济损失109229.4元;3.被告赔偿因错误和断交原告医疗保险的损失20万元;4.案件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是被告单位临时工,1999年被告按照兵团养老保险文件开始为其缴纳养老保险,一直缴到2012年3月。由于原告年满60岁,依法不能继续聘用,被告与原告终止了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申报退休,社会保险部门称缴费不满15年,不能退休。被告要求给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但社会保险部门不同意补缴。被告又找到信访局,也未解决。被告与原告协商,为原告缴够15年社会保险费,2012年4月至2013年一直是以个体方式缴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属于劳动部门行政审批行为,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原告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该案是因劳动者退休及退休待遇问题引发的争议,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是否应当协助原告办理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手续;二、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退休待遇损失及医疗保险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4年1月正式办理退休手续,2月开始领取养老金。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向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赔偿退休待遇损失及医疗保险损失,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

关于争议焦**。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手续,由于原告石**于2014年1月正式办理退休手续,并自2014年2月起领取养老金,基于此事实,被告无法再为原告重新申请并协助办理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手续,因此对于原告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同时,该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本案中,被告属于事业单位法人,原告自1988年9月1日起就到被告处从事清洁工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应当适用该法的情形。庭审中被告提出1999年之前原告系被告单位临时工,1999年1月之后,双方才建立劳动关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原劳动厅《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新劳力字(1996)66号)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勤人员要在一九九六年全部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也要与劳动者通过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劳动关系。”根据该通知,事业单位的工勤人员要在1996年全部实行劳动合同制,1996年以后,不存在临时工与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区分,因此,对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但社会保险的实施是一个逐步推进的过程,目前我国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实行地区统筹,实施时间、覆盖范围、待遇水平等均与各地社会及经济发展程度相适应,具有很强的地区性和政策性,因此,对于本案被告应当自何时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问题,还应当充分考虑当地政策及文件的规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兵**(2003)47号)规定:“聘用人员系2002年4月1日前被机关、事业单位聘用的,可按本通知规定的缴费比例和缴费基数补缴以前聘用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含利息),但补缴的年限起始时间封定到1998年4月1日,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一办法》(新**(1998)39号)执行时间。”根据该规定,被告应当自1998年4月1日起为原告补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但被告直到1999年1月1日起才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应按2013年石河子市最低工资标准赔偿其十五年的退休待遇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按照规定,被告应当自1998年4月1日起为原告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但被告直到1999年1月才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导致原告晚退休8个月,晚享受8个月的退休待遇,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8个月的退休待遇损失。关于损失赔偿的标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一办法》(新政发(1997)107号)规定“职工按上述办法计发的养老金低于最低保证数的,可按最低保证数发给。最低保证数为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90%。”根据该规定,被告应当按照2013年石河子地区最低工资1320元的90%的标准赔偿原告退休待遇损失。

关于原告主张的因被告错误和断缴原告医疗保险的损失20万元的问题。2012年4月5日,原告年满60周岁,原、被告之间终止了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停止缴纳原告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因此不存在被告断缴原告医疗保险的问题。且原告未就其主张的20万元的医疗保险损失向法庭提供损失计算的标准和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于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新疆**技术学校赔偿原告石**迟延退休待遇损失9504元(1320元/月×90%×8个月);

二、驳回原告石**其他诉讼请求。

邮寄送达费9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付)。

上诉人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不能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自1988年就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中间没有间断,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答应办理退休手续的情况下才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原审认定了被上诉人造成上诉人迟延退休的事实,但却支持了晚退休的生活费,与法不符,与理相悖。被上诉人造成上诉人晚退休,同时也造成上诉人退休性质的改变,退休待遇和退休工资发生了根本的改变,以后不能和退休职工一样涨工资。三、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虽已年满60周岁,但未交足15年不能退休,却还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造成上诉人职工医保断保,不能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应当赔偿上诉人的医疗保险损失,或者承担上诉人合理的医疗保险待遇。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退休待遇损失109229.4元;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保险损失20万元;三、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送达费。

被上诉人工程技术学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

致,双方当事人也无异议。

另查:上诉人2012年4月5日向被上诉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中,“企业意见”栏内盖有被上诉人单位的公章及注明“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本人意见”栏内有上诉人本人的签名及注明“同意”的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石**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工程技术学校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石**的退休待遇损失数额如何确定;二、上诉人石**要求被上诉人工程技术学校赔偿其医疗保险损失的上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焦**,关于上诉人的退休待遇损失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自1998年4月1日起为上诉人补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但因1999年1月1日之前的社会保险费现已无法补缴,原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一办法》,按照2013年石河子地区最低工资1320元的90%的标准,计算赔偿上诉人8个月的退休待遇损失9504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赔偿其退休待遇损失109229.4元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关于上诉人要求赔偿其医疗保险损失的问题。2012年4月5日,由于上诉人年满60周岁,被上诉人向其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上诉人签字同意。此后,被上诉人停止缴纳上诉人的职工医疗保险,客观上也无法继续缴纳,因此不存在被上诉人断缴上诉人医疗保险的问题。同时,上诉人主张赔偿医疗保险损失20万元,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上诉人提出其“在被上诉人处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不能解除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提出其“自1988年就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中间没有间断,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与其上诉请求没有直接关联性;提出其“是在被上诉人答应办理退休手续的情况下才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对以上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石**已预交),由上诉人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