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异议人新疆中**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县越秀建材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中国建设**什地区分行与被申请人疏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诉前保全一案中,案外人新疆中**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新疆中**限公司称:我院查封的被申请人疏附**有限公司的混凝土搅拌站系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案外人新疆中**限公司作为疏附**有限公司的贷款担保人,搅拌站已于2011年12月8日由疏附**有限公司抵押给交通银行定王台分行,新Q28324、28327、28334、28345、28349、28352、28357、28362、28363、28364、28366、28368、28372号车已于2011年12月14日由疏附**有限公司抵押给华融湘江**长沙分行,并办理了抵押公证,后疏附**有限公司无法偿还银行贷款,案外人新疆中**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垫付偿还了银行贷款,案外人新疆中**限公司与疏附**有限公司的追偿权纠纷一案,兵团农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已调解生效,申请解除对疏附**有限公司搅拌站的查封或将拍卖款项在异议申请人债权范围内全额返还。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4年10月10日,申请人中国建**限公司喀什地区分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疏附**有限公司价值10287210元的等值财产予以查封,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财产。2014年10月15日,我院作出(2014)喀中立保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疏附**有限公司价值10287210元的等值财产予以查封。2014年10月24日,我院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财产线索,依法查封了被申请人名下的17辆车辆及搅拌站,并就地封存其中的5辆车辆,剩余12辆车辆因不在现场,现下落不明。之后,案外人异议称,被我院查封的搅拌站案外人享有抵押权,故要求撤销对搅拌站的查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新疆中**限公司作为本案的案外人,其对涉案搅拌站主张抵押权,属案外人异议。案外人新疆中**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当中,兵团农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5)兵十二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中,仅确定”被告疏附**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对被告梁**的钱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案外人新疆中**限公司所提交的公证书中也仅是梁**借款合同公证,并未明确确定以疏附**有限公司搅拌站抵押担保,且上述车辆均未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什地区分行对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不予认可,现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股东下落不明,对异议人的主张无证据印证,故我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新疆中**限公司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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