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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石市检刑诉(2015)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及其辩护人王**、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下旬,四川省巴**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永泰**疆分公司)雷**600轿车因故被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暂扣后停放在石河子市三十八小区的福德停车场。

2015年7月26日,永泰建**公司经理被害人苏*到石河**停车场,查看被交警部门扣押的本公司车辆。被告人牛**在福德停车场门口遇到被害人苏*,牛**将苏*带到福德停车场门口的警卫值班室,谎称自己是福德停车场的负责人,给他80000元可以帮助苏*要出被暂扣的雷**600轿车,随后给苏*提供了银行卡号,苏*同意先行支付一半费用。当日苏*给被告人牛**提供的银行账号转账支付人民币40000元。同年8月上旬,被告人牛**谎称支付160000元可以为被暂扣的雷**600轿车办理一套行车手续,可以先支付一半费用。2015年8月6日、8月9日,被害人苏*两次给被告人牛**转账支付80000元。后因被告人牛**不接电话,且经查证得知牛**不是福德停车场的负责人,被害人苏*遂报案。案发后,被告人牛**已将骗得赃款用于给他人借款、个人消费等全部挥霍。

另查,1、2015年9月9日21时许,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在石河子市玫瑰园小区附近将被告人牛**抓获。

2、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相关借款人处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苏*人民币37500元;从被告人牛凯良处扣押用赃款购置的iPone6(16G)手机一部,价值4100元;扣押用赃款购置的POSCER牌6081M型手表一块,价值1600元,被扣押的iPone6(16G)手机、POSCER牌6081M型手表均已发还给被害人苏*。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中**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被告人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户名为杨*的中国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2)石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梁*、解*、杨*的证言;被害人苏*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自己可以帮助办理被公安机关暂扣车辆的放车手续、行车手续等,骗取被害人苏*现金12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牛**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故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现金37500元及价值5700元的物品,故可对被告人牛**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上述有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牛凯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9年9月8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牛**退赔被害人苏*(人民币)76800元。

所判罚金限被告人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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