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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聚德润**公司与新疆**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乌鲁木齐聚德润**公司(下称聚**公司)与被上诉**材有限公司(下称新雅**司)因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5)头民二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被上诉人新雅**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5月19日,聚**公司与新**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订购合同》,约定聚**公司从新**公司处购买无机保温板等货物,总价款13509500元,最终以实际收货数量为准。2015年2月6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双方共同确认《产品订购合同》总价款为16720000元,聚**公司已支付13700000元,还有3020000元未支付;聚**公司应以新A***86号车辆折抵1200000元,以住宅一套折抵827255元,其余992745元,聚**公司支付新**公司延期支票两张,分别为:2015年4月25日金额为500000元和2015年6月25日金额为492745元,聚**公司如不能按时支付上述支票金额,自愿承担新**公司一切经济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后,聚**公司交付新**公司转账支票两张,出票人为聚**公司,收款人为新**公司,出票日期分别填写为2015年5月15日、2015年6月25日,两张支票票据金额共计992745元(500000元+492745元)。新**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18日、2015年6月27日持票去银行入账时,银行均以“约定使用支付密码,支付密码未填写”为由退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聚**公司交付新**公司的两张转账支票,委托付款人无条件付款,并已记载了确定的金额、出票日期,且有真实的出票人签章,该支票的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票据,新**公司为此支票的票据权利人。该支票被退票后,新**公司向聚**公司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新**公司要求聚**公司给付票据金额992745元、赔偿利息损失7277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且利息损失数额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聚**公司给付新**公司票据金额992745元;二、聚**公司赔偿新**公司利息损失7277元(50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1%从2015年5月18日计算至2015年8月18日,49274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1%从2015年6月27日计算至2015年8月27日,新**公司要求的数额为7277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存在程序错误,原审法院在给我公司送达开庭传票时,开庭时间部分有人为的笔迹改动和涂画,造成我公司无法确认具体的开庭时间,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缺席审理本案违反民事诉讼程序。新雅**司存在拖欠我公司租赁费及材料20余万元的事实,依法应当相互冲抵,我公司针对本案票据享有法定抗辩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驳回新雅**司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雅**司答辩称:原审法院依法向聚**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开庭时,原审法院也通过电话联系了聚**公司,其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自动放弃其权利。本案的涉案票据是完全票据,合法有效。我公司依法取得该票据即依法享有该票据权利,在银行拒付时,我公司向聚**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聚**公司混淆了法律关系,本案是票据追索权纠纷,票据权利应当与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相分离。因此,聚**公司的上诉请求应当被驳回。

聚**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原审法院2015年9月17日作出传唤聚德润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上午十时三十分开庭的传票复印件一张,证实该传票上填写的日期有涂改,其公司未按时到庭参加原审诉讼是因为传票上应到时间填写不明,故原审法院程序不当。新**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陈述原审是在当天十点三十分开庭的,和传票上载明的日期一致。

本院对该证据认证如下:对该张传票真实性予以确认。传票虽有涂改,但并不影响当事人对开庭时间的准确认知。

二、2014年10月12日新雅**司建材租赁合同一份,发货清单一份,证实新雅**司拖欠聚德**司建材租赁费及丢失建材应当承担赔偿金合计167098元。新雅**司对上述二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抗辩称租赁合同中加盖的印章为“新疆**有限公司销售中心”,其公司没有这样的印章。发货清单是聚德**司单方制作形成,不予认可。

本院对该组证据认证如下:因聚德润公司不能证实新雅**售中心真实存在,故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发货清单中没有新雅泰公司的签字确认,故对发货清单的真实性亦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案事实的认定,有产品订购合同、补充协议书、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工商登记信息、一、二审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违法;二、聚**公司针对新雅泰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一、关于原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聚德润公司认为原审法院送达给其公司的传票开庭时间有涂改导致其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查,该张传票的法院存卷联与送达被传唤人联中开庭时间均有同样的涂改,说明该传票的涂改在受送达人签字之前已经形成,受送达人应当可以识别确认开庭的准确日期。且开庭时间虽有涂改,并不影响当事人对开庭时间的认知。故**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聚**公司是否具有抗辩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根据该条规定,聚**公司如果要抗辩新**公司的票据追索权,应当证明新**公司不履行对其公司的约定义务。因聚**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新**公司对其公司负担义务,故聚**公司不得对新**公司的追索权进行抗辩。聚**公司认为应当从新**公司的票据金额中冲抵部分租赁费及材料费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聚**公司作为支票的出票人,应当承担保证该支票付款的责任。在支票被银行拒付后,出票人即聚**公司应当向持票人即新雅泰公司清偿被拒绝付款的票据金额、相应的利息损失及相关费用。原审判决认定票据金额及利息损失并无不当。聚**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20元(聚**公司预交),由上诉人乌鲁木齐聚德润**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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