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疆瑞**有限公司、新疆济**责任公司与孙*新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济**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公司)、上诉人新**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二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麻**、上诉人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被上诉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15日,孙**在济**公司购买“原生态稀缺番茄红素(红墺)”两盒,每盒单价1888元,共计3776元,济**公司向孙**开具金额3776元的发票。该产品包装盒上标注为保健食品,批准文号为国食健字第G20120666号,产品名称为原生态稀缺番茄红素。该产品主要原料:番茄红素、红花籽油、天然维生素E、卵磷脂;成分含量:每100克番茄红素2400mg;执行标准:Q/XRD004S-2010;生产出品商:新疆瑞**有限公司。

2015年1月21日,孙成新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济**公司、瑞**公司退赔其购买的“原生态稀缺番茄红素(红墺)”价款2770元,连带支付购物价款3776元十倍的赔偿金37760元及基本信息查询费、打印费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庭审中,济**公司、瑞**公司均提供国家**督管理局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用于证明涉案产品具有合法的批准文号“国食健字G20120666号”。该批准证书产品名称:红墺牌番茄提取物软胶囊,申请人:新疆瑞**有限公司,批准文号:国食健字G20120666,有效期至2017年12月19日。产品附件产品说明书写明主要原料为:番茄提取物、食用红花籽油、明胶、甘油、纯化水、对羟基苯甲酸乙酯。标志性成分及含量:每100g含番茄红素1200mg。孙**认为“国食健字G20120666号”批准文号的产品名称为“红墺牌番茄提取物软胶囊”,与涉案产品“原生态稀缺番茄红素(红墺)”产品名称不一致,产品成分不一致,标志性成分及含量不一致,属于冒用其他产品批准文号。

另查:孙陈新提供一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孙**同志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复函》,证明孙**所购买的涉案产品标注的执行标准:Q/XRD004S-2010,没有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也不存在该执行标准,违反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标准。瑞德莱福公司认为涉案产品标注的执行标准只是在印刷时遗漏一个“0”,属于印刷错误。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本案中,孙成新在济**公司购买瑞**公司生产的保健食品“原生态稀缺番茄红素(红墺)”,该产品标注的“国食健字G20120666号”批准文号,与济**公司、瑞**公司提供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一批准文号产品名称“红墺牌番茄提取物软胶囊”不一致,产品主要原料、标志性成分含量亦不一致。瑞**公司辩称涉案产品与“国食健字G20120666号”批准的产品“红墺牌番茄提取物软胶囊”实为同一产品,只是在标签标注的名称、主要原料等方面进行修改。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涉案产品“原生态稀缺番茄红素”与“国食健字G20120666号”批准产品“红墺牌番茄提取物软胶囊”,在产品名称、主要原料、标志性成分含量方面均不一致,瑞**公司仅以进行名称修改来主张两款主要成分显著不一致的产品属同一产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最**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食品的生产者采用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在本企业内部适用。”本案中,涉案产品“原生态稀缺番茄红素”执行标准为:Q/XRD004S-2010,未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瑞**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原生态稀缺番茄红素(红墺)”符合质量标准。

综上,瑞**公司、济**公司生产和销售的涉案产品“原生态稀缺番茄红素(红墺)”与该产品标识的“国食健字G20120666号”批准的产品“红墺牌番茄提取物软胶囊”在产品名称、主要成分、标示性成分含量方面均不一致,且涉案产品标注的执行标准Q/XRD004S-2010未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瑞**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符合质量标准,故原审法院认定孙*新购买的“原生态稀缺番茄红素(红墺)”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最**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审法院对孙*新要求济**公司、瑞**公司退赔“原生态稀缺番茄红素(红墺)”价款3776元及支付购物价款十倍的赔偿金377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孙*新要求济**公司、瑞**公司支付基本信息查询费、打印费5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新疆济**责任公司退赔孙*新“原生态稀缺番茄红素”购物款3776元;二、新疆济**责任公司、新疆瑞**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孙*新“原生态稀缺番茄红素”赔偿金37760元;三、新疆济**责任公司、新疆瑞**有限公司偿付孙*新信息查询费、打印费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济**公司、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为涉案产品“原生态稀缺番茄红素(红墺)”并非瑞**公司依据“国食健字G20120666号”批准文号生产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瑞**公司依据取得的“国食健字G20120666号”批准文号生产番茄红素,符合法律规定。瑞**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原生态稀缺番茄红素(红墺)”仅仅是名称增加“稀缺”字样,主要成分没有改变。原审法院在未对涉案产品内在质量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主观认定并非同一产品。瑞**公司的企业标准已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而涉案产品标注的执行标准由于印刷错误遗漏一个“0”,原审法院认定瑞**公司的企业标准未作备案有误。综上,济**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驳回孙成新对济**公司的诉讼请求;瑞**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驳回孙成新对瑞**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答辩称:涉案产品“原生态稀缺番茄红素(红墺)”系瑞**公司冒用“国食健字G20120666号”批准文号生产,“国食健字G20120666号”批准文号对应产品“红墺牌番茄提取物软胶囊”与涉案产品的名称及主要成分不一致。涉案产品所执行的企业标准未依法备案,既使存在印刷错误问题,该企业标准已于2013年3月26日过期,而涉案产品生产日期为2013年5月。综上,济**公司、瑞**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孙*新主张其购买的“原生态稀缺番茄红素(红墺)”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生产,亦未取得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本院认为,我国针对保健食品目前仅要求在产品包装盒上标示生产企业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号”,而相应的《保健食品监督管理条例》尚在制定阶段,并未颁布实施。孙*新自**药公司所购买的涉案产品“原生态稀缺番茄红素(红墺)”系瑞**公司于2012年取得国家**督管理局的批准文号“国食健字G20120666”后生产的产品,所执行企业标准Q/XRD0004S-2010已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且该产品已于2014年4月24日通过国家农**检验中心(新疆)的内在质量检测,故该产品符合质量及产品规范,属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孙*新所购“原生态稀缺番茄红素(红墺)”虽然与批准文号“国食健字G20120666”登记产品“红墺牌番茄提取物软胶囊”在标签标注名称、主要原料和标志性成分及含量等方面存在一定出入,同时标注执行标准存在笔误,但并不能因此说明涉案产品即为质量不符合安全生产标准、国家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孙*新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其起诉主张所购“原生态稀缺番茄红素(红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退赔价款3776元并支付购物价款十倍的赔偿金37760元及信息查询费、打印费5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济**公司、瑞**公司所持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二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孙成新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39.65元(孙**已预交),由被上诉人孙**负担。上诉**药公司已预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39.65元,由被上诉人孙**负担。上诉人**福公司已预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39.65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福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