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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与被上诉人龚**、沙依巴克区奇台路吴**童装行(下称吴**童装行)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2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龚**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沙依巴克区奇台路吴**童装行的经营者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6日,范**向龚**出具了对账单一张,载明:“范**和龚**(佛山驰宇厂)经对账确认,以前的总欠款数为887816元,库存数总价值591510元,现双方同意库存货物全部由龚**拖回,剩余货款296306元,由范**付给龚**。范**每次付款数均应由双方在对账单上记明冲减。”落款“对账人”处有范**亲笔签名。上述货款范**已向龚**支付60000元,剩余货款236306元至今未支付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范**向龚**出具的对账单上已清楚的载明龚**主张货款的给付义务人为范**,范**亦自认已支付两笔货款的给付人均为其本人,故范**理应承担向龚**偿还货款的责任。龚**称范**与吴**系夫妻关系的意见以及范**称其系沙依巴克区奇台路吴**童装行雇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的辩称意见,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龚**要求吴**童装行与范**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自向龚**出具对账单之日即负有向龚**支付货款的义务,但其至今未支付,其理应向龚**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236306元×6‰×13个月(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18431.87元,龚**仅主张15422.52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范**支付龚**货款236306元;二、范**支付龚**利息15422.52元;三、驳回龚**对吴**童装行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在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审法院判决我是吴**童装行所欠货款的给付义务人是错误的。吴**童装行的经营者吴**也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我在店内工作时工资为5000元,账务往来只是通过我,我核对账务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认可吴**童装行债务的承担。龚**在原审中主体不适格,程序错误。本案中,是佛山宇驰厂与吴**童装行拖欠货款的纠纷,龚**作为佛山宇驰厂的经营者,在原审中应以工商登记字号作为主体进行诉讼。龚**以其自然人身份为原告进行诉讼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龚**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龚**答辩称:我在原审中认可范**是职务行为,吴**童装行与我的交易都是将钱打到我的卡上,签订对账单也是以我的名义签订的,所以我作为原告起诉并无不当。我认可原审法院判决的数额,我认为应当由吴**童装行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吴**童装行答辩称:范**是我的雇员,她在对账单上签字、付款行为都是代替我完成的,应当由我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范**是吴**童装行的雇员,在吴**童装行与龚**的交易中,范**代吴**童装行完成与龚**对账、付款的相关工作。

本案事实的认定,有对账单、送货单、一、二审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龚**所主张的236306元的货款及利息应当由谁偿还。吴**童装行认可仍欠龚**货款236306元未还,也认可范**与龚**的对账行为是代吴**童装行完成的。龚**认可范**是代表吴**童装行与其对账并付部分款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龚**所主张的货款应当由吴**童装行予以偿还。范**上诉认为不应当由其承担偿还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龚**主张的货款及相应利息,应当由吴**童装行予以支付。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2171号民事判决;

二、沙依巴克区奇台路吴**童装行支付龚志力货款236306元;

三、沙依巴克区奇台路吴**童装行支付龚志力货款利息15422.52元;

四、驳回龚**对范**的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合计251728.52元,由沙依巴克区奇台路吴**童装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251728.52元,核定给付金额251728.52元,占争议标的的100%,一审案件受理费2537.97元(龚**预交),由吴**童装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75.93元(范**预交),由吴**童装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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