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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限公司与周**、河北世**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新疆**限公司(下称天**司)因与被申请人周桂付、河北世**限公司(下称世*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中民一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天**司申请再审称:周**在世**司签订劳动合同后,才被派遣至我公司工作,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与世**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是在周**受伤之前,而不是原审判决所称的无法查明该劳务派遣协议的签订时间。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提供的上岗证、入井牌及与周**一起工作的劳动者周*的证言等相关证据,均能证实周**与天**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世**司提交的雷管出入库登记薄、爆破记录安全日志、炸药和索类物品出入库登记簿、考勤记录、与周**一起工作的劳动者刘**、陈**的证言等证据,亦与周**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本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确认周**与天**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虽然天**司出示了2014年2月2日的劳务派遣协议,但世**司亦出示了2014年2月25日的劳务派遣协议,两份协议签订时间不一致,并且2014年2月2日为春节假期的正月初三,在该时间与天**司签订合同违背常规,故原审法院以天**司出示的2014年2月2日的劳务派遣协议可信度较低为由,未予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

综上,天**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新疆**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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