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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王**、张**等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张**与被上诉人新疆**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司)、被上诉人郭**因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垦区人民法院(2015)伊**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丰**司的委托代理人梅**,被上诉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3月27日,王**、张**得知丰**司从贵州省引进红高粱种子,遂与丰**司协商后于同年4月1日签订750亩的高粱种植回收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丰**司)负责有偿提供“茅台酒专用高粱种-红某糯2号”种子,每公斤12元;成品高粱回收价格3.30元/公斤;乙方(王**、张**)如私自将成品高粱转卖,须向甲方赔偿1000元/亩,甲方必须保证回收乙方的成品合格高粱,如拒收须向乙方赔偿1000元/亩;经权威部门鉴定为种子质量问题甲方赔偿乙方直接经济损失1500元/亩;乙方负责落实种植面积750亩,甲方负责技术指导和收购工作;高粱回收过程中,由乙方全权负责收割并送货;甲方必须保证在2014年10月30日之前回收完毕;(补充条款)收获时在七十三团交接完成,验货后15天结清货款,七十三团到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的短途费用由乙方负担。合同签订后,王**、张**于同年4月15日从第四师六十八团库房拉回高粱种子,并向本团多家土地种植户告知此事。郭**在内的多家种植户阅读种植回收合同后,均表示愿意参与种植。王**、张**遂将合同约定的750亩种植面积进行分解,郭**种植了其中的45亩。郭**在高粱种植过程中,未与丰**司直接联系,所有事项由王**、张**联系。高粱收获后,无人收购,郭**种植的高粱由其本人自行保管至今。期间,王**、张**以借款形式向郭**付款10000元。合同履行中,丰**司与王**、张**经过协商,达成补充协议,延长收货期至2015年3月底,收购价格提高至3.5元/公斤,同时丰**司向张**支付预付款150000元。郭**以王**、张**与丰**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丰**司应按合同约定的1000元/亩的标准予以赔偿为由,要求王**、张**与丰**司连带赔偿其种植45亩高粱的损失,合计4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代理行为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郭**主张丰**司与王**、张**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其应当对证明代理关系成立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郭**提交的种植回收合同中并未出现丰**司委托或授权王**、张**作为该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内容。合同中约定王**、张**负责落实的种植面积为750亩,王**、张**违反约定,自行将合同义务分解、转让,丰**司当庭不予认可。为此,丰**司不应向郭**承担赔偿责任。王**、张**持与丰**司签订的高粱种植回收合同,与郭**就高粱种植形成合意,未另行订立合同,双方应参照原高粱种植回收合同的内容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王**、张**未向郭**告知丰**司延期收货、收购价格上涨、支付商品高粱预付款等补充协议的内容,进一步证明了郭**不是高粱种植回收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郭**主张的损失应由王**、张**承担。合同约定如丰**司未及时回收高粱,应承担1000元/亩的赔偿责任,同时还约定如丰**司提供种子不合格,应承担1500元/亩的赔偿责任。为此,郭**可以选择其一主张权利。郭**选择要求承担未及时回收商品高粱的赔偿责任,应当予以支持。郭**种植的高粱亩数为45亩,赔偿数额为45000元。王**、张**向郭**支付的款项除郭**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且郭**陈述系出具借条后取得,支付款项的性质不明,丰**司也未提出冲减、抵消等抗辩,故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王**、张**赔偿郭**损失4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郭**对新疆**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由王**、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王**、张**与丰**司签订的《高粱种植回收合同》约定,王**、张**负责落实种植面积750亩。这一约定,并没有限制王**、张**将750亩地分解给各个种植户。王**、张**将750亩地分解给各个种植户,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二、合同履行中,丰**司负责向种植户提供种子以及技术指导等,对750亩地已由多家种植是明知的。*、王**、张**与其他种植户同为种植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丰**司作为高粱的收购方,是本案的直接责任人。原审判定王**、张**与丰**司之间不存在代理关系,丰**司为郭**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是完全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由丰**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丰**司针对王**、张**的上诉答辩称:丰**司与郭**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丰**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郭**的损失,不应由丰**司承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二审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针对王**、张**的上诉答辩称:王**、张**与丰**司未尽到合同义务,包括郭**在内的各高粱种植户种植的高粱至今无人收购,造成的损失应当由王**、张**与丰**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4年4月1日丰**司与王**、张**签订的《高粱种植回收合同》,2015年2月11日丰**司与王**、张**签订的《高粱种植回收合同补充协议》,2015年1月20日至2月11日张**出具的收到丰**司高粱定金150000元的收条,第四师七十三团绿丰**限公司出具的郭**种植高粱的亩数的《证明》,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分为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直接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代理行为,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一种代理。间接代理是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代理的一种特殊的代理。间接代理又分为显名的间接代理和隐名的间接代理。在显名的间接代理中,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第三人在订约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在隐名的间接代理中,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第三人在订约时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代理人之所以有权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是因为代理人拥有代理权。而代理权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委托。而委托是以发生代理权为目的的单方、非要式的行为。本案中,丰**司与王**、张**签订的《高粱种植回收合同》中明确约定:王**、张**负责落实种植面积750亩,丰**司负责技术指导和收购工作;高粱回收中,由王**、张**全权负责收割并送货;丰**司必须保证在2014年10月30日之前回收完毕等相关内容。由此可见,丰**司单方授权王**、张**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负责组织种植750亩高粱的意思表示非常明显,丰**司与王**、张**之间已形成代理关系。王**、张**持丰**司与其签订的合同,以自己的名义与郭**等高粱种植户协商种植高粱事宜,因此,丰**司与王**、张**之间形成的代理关系为显名的间接代理关系。丰**司因与王**、张**之间形成显名的间接代理关系,进而又与郭**等750亩高粱种植户之间形成了种植回收合同关系,该种植回收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约束丰**司与郭**等750亩高粱种植户。原审认定郭**等750亩高粱种植户与王**、张**之间系种植回收合同关系,郭**等750亩高粱种植户与丰**司之间不存在合同等其他任何法律关系,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纠正。王**、张**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公,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2015)伊**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新疆**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郭**因高粱种植无人回收所造成的损失45000元,于本判决书送达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被上诉人郭**对上诉人王国强、张**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合计1850元,由被上诉人新疆**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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