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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金**有限公司与新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金**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二初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苏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刘**,被上诉**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2日,新疆**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玉米种子生产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委托甲方生产301#玉米制种,乙方提供的亲本种子单价12元,甲方生产的制种种子单价4.7元。合同签订后,甲方使用亲本种子8480公斤,合计101760元(8480公斤×12元/公斤),甲方生产的制种种子1120.19吨,合计5264893元(1120.19吨×4700元/吨),1120.19吨制种种子原告已交付被告。2013年4月2日,新疆**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玉米种子生产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委托甲方生产316#、388#玉米制种,乙方提供的亲本种子单价12元,甲方生产的制种种子单价4.6元。合同签订后,甲方使用316#亲本种子2400.6公斤,合计28807.2元(2400.6公斤×12元/公斤),388#亲本种子987公斤,合计11844元(987公斤×12元/公斤),甲方生产的316#制种种子139.2吨,合计648672元(139.2吨×4660元/吨),388#制种种子62.25吨,合计301290元(62.25吨×4840元/吨),316#制种种子中23.8吨原告已交付被告。2014年4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玉米种子生产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委托甲方生产404#玉米制种,乙方提供的亲本种子单价12元,甲方生产的制种种子单价4.7元。合同签订后,甲方使用亲本种子1710.2公斤,合计20522.4元(1710.2公斤×12元/公斤),甲方生产的制种种子138109.8公斤,合计828658.8元(138109.8公斤×6元/公斤),138109.8吨制种种子原告已交付被告。

上述三份合同,均约定乙方提供的亲本种子按实际用量结算(多退少补),亲本种子款计入乙方后期付款,甲方生产的合格玉米种子乙方必须全部收购,交货地点在甲方公司基地仓库。被告向原告提供301#、316#、388#、404#亲本种子共计162933.6元(101760元+28807.2元+11844元+20522.4元),原告生产301#、316#、388#、404#制种种子共计7043513.8元(5264893元+648672元+301290元+828658.8元),被告向原告支付种子款共543万元,原告未开具发票。

2014年11月10日,孟**与原告签订结算明细,确认原告生产种子316#139.2吨、388#62.25吨,单价316#4.66元/公斤、388#4.84元/公斤,被告如逾期付款,承担由此产生诉讼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损失。次日,被告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函载明:“吉**子公司先把2014年代繁的种子让我公司先调走加工后,我公司将于2014年11月底支付种子款50万元,12月底再支付80万元,2015年2月15日前结清所有种子款”。后孟**在该承诺函上注明:“11月底和12月底付的款是13年的种子款,15年2月15日付款是14年种子款”。

另查:1.孟令敏系被告公司员工,负责基地生产,在与原告工作往来中负责种植基地监督、协商和技术指导,于2015年5月已离职;2.原告为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5300元;3.新疆**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经昌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更名为新疆**有限公司,新疆**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3日经昌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更名为原告新疆**有限公司;4.2013年5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厅为原告颁发了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授权生产作物种类为玉米,有效期至2016年5月27日。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代繁育种子款1450580.20元;2、被告支付利息至种子款付清止,至2015年9月15日利息为53390元;3、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453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玉米种子生产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孟**的身份问题,其是被告公司员工,负责基地生产,在与原告工作往来中负责种植基地监督、协商和技术指导,2014年11月11日的承诺函亦是由孟**代被告交付原告,据此,足以认定孟**是代表被告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关于合同价款问题,原告按合同约定生产(代繁)玉米种子,现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种子款1450580.20元(制种种子价款7043513.8元-亲本种子价款162933.6元-已付543万元)。被告辩解收到价值6093551.8元(5264893元+828658.8元)301#、404#制种种子,价值109480元(23.8吨×4600元/吨)316#制种种子,合计6203031.8元,扣除亲本种子款162933.6元和已付的543万元,现尚欠原告种子款610098.2元,在原告交付种子生产许可证和发票后同意支付,其余的316#、388#种子纯度不达标、不合格,被告不同意支付相应的种子款。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是否开具发票及开具何种发票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不予解决。双方就种子及款项问题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结算明细、被告出具了承诺书,据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明确,被告理应支付种子款1450580.20元。关于利息问题,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按月利率5.258‰主张利息符合规定,则被告应支付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期间利息53390元(1450580.2元×5.258‰×7个月)。关于律师代理费支付问题,被告未付款,导致原告进行诉讼并产生相应律师代理费,依据结算明细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5300元。遂判决:“被告江**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有限公司支付种子款1450580.2元、利息53390元、律师代理费453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江苏金**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本案中上诉人对上述种子数量未予以认可,且种子尚未交付,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316号、388号种子款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二、关于结算明细的效力,无法确定结算明细落款系“孟**”系本人所书写,且孟**无权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任何生效的法律文件,孟**只是负责种植基地生产及技术指导,上诉人未对其进行授权进行结算;三、因被上诉人未出具相关证照及税票,种子未进行检验、鉴定,上诉人有权拒付货款。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疆**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江苏金**有限公司提交EMS快递回单1份,拟证实:2014年1月9日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发出通知,说明种子不合格。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上诉人新疆**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提出不合格的种子应当提交相关鉴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新疆**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明确表示不申请对结算单中“孟令敏”字迹鉴定。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苏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玉米种子生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

本案争议的焦点:2014年11月10日的结算明细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虽认为结算明细中“孟**”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可申请鉴定,但上诉人在二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在本案双方业务开展过程中,孟**是上诉人的员工,并负责种植基地的监督、协商和技术指导,2014年11月10日出具的结算明细的次日,上诉人出具加盖公章的承诺函亦是由孟**交付被上诉人,上诉人主张孟**无权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签字,但上诉人并未将孟**的职务权限告知被上诉人,不能以此对抗合同相对方。据此,孟**在结算明细上的签字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江**有限公司负担。

综上,2014年11月10日的结算明细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92元,由上诉人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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