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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有限公司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乌鲁木**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万民、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乌鲁木**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1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清粮机一台,对未付款部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该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清粮机款18400元、利息3312元,合计21712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在2014年已给付原告4000元,待被告将清粮机修好后给付剩余欠款,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认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09年11月8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2013年11月21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实:被告欠款事实及承诺的还款时间。

被告质证意见: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经本院庭审审核认定,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被告欠款的事实及被告承诺还款时间。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清粮机一台,共欠清粮机款18400元,就该欠款被告于2009年11月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11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承诺该欠款于2013年年底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清粮机款18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足以认定。被告以清粮机质量并无问题,但是原告工作人员将清粮机拆分后未组装好为由,拒付欠款,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属于售后服务问题,并不能作为其拒付欠款的抗辩理由,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2014年已给付原告4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已给付该4000元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清粮机款,已构成违约,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实属不当,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向原告支付清粮机款。被告承诺该欠款于2013年年底前付清,因双方并未约定逾期给付利息计算方式,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逾期给付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为宜,即被告应当给付原告逾期给付利息1633元(18400元×6%÷365天×540天(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24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乌鲁木**有限公司清粮机款18400元、逾期给付利息1633元,合计20033元;

二、驳回原告乌鲁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该案争议标的额21712元,案件受理费342元,减半收取171元,投递费130元,合计3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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