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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与额*隆惠源生态农牧**限公司、阮**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季**与被告额敏隆惠源生态农牧**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公司)、被告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及其委托代理人邱万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樊*、被告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季**诉称,2015年被告隆**公司种植的甘草需采挖,被告隆**公司当时的负责人阮**与原告取得联系,双方对采挖价款、双方权利义务等做出充分协商后,于2015年9月5日签订协议书,被告隆**公司的负责人阮**对协议书签名确认,同时原告对阮**的身份进行确认,查看被告隆**公司下发的领导班子调整文件,被告阮**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并负责公司生产组织和管理。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机械开始采挖,同时被告按照合同支付约定款项。采挖结束后,被告隆**公司的员工对采挖面积进行测量。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采挖面积及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剩余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未能支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采挖费417320元(计算方法:1282.2亩×600元/亩-已付352000元)、违约金76000元,合计49332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隆**公司辩称,1、被告隆**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2015年9月5日协议书,该协议书是被告阮**被停职后为达到损害被告隆**公司利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该协议没有被告隆**公司签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被告隆**公司也未授权被告阮**对外的签约权,被告隆**公司也未事后对该所签协议追认。该协议对被告隆**公司无效。2、原告与案外人蒋**、豆江涛系本案采挖项目临时合伙或合作关系,三人共同实施该项工程,这一事实由蒋**录音、原告及蒋**共同向被告隆**公司出具的借条、申请报告均可以予以证实。采挖所需费用已通过被告阮**支付原告或直接支付给案外人。3、本案有两被告,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如何承担责任、承担什么责任没有明确需明确其诉求。4、原告所述没有事实依据,在2015年10月26日签订离场协议确定采挖面积和采挖价款前,原告、被告阮**、案外人蒋**、豆江涛等与被告隆**公司所发生的资金往来大都是以借款名义出现,之后大都是以付款名义出现,可以证明采挖面积和价款是不确定的,按照先借款、采挖价款经核算确认固定后付款执行。所以给原告及其合伙组织发生资金往来,不代表认可原告与被告阮**个人的协议对被告隆**公司有效,原告所述采挖地块与案外人蒋**采挖系同一地块,被告隆**公司没有与原告就采挖面积进行测量,不可能出现应付款、已付款、剩余款。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阮**辩称,我作为副总经理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采挖作业,由我向公司申请油料费用并支付给原告,该采挖作业是原告完成的,我没有和案外人蒋**签订过任何的协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被告隆**公司(甲方)的负责人被告阮**表公司与原告(乙方)与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雇佣乙方挖掘机车辆采挖甘草,总面积为2000亩(以实际采挖面积为准),机耕费为600元/亩。协议同时对甲方、乙方责任、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其中付款方式为可在在采挖结束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违约金为协议总价款的10%。被告隆**公司派被告阮**、邓*及李*三人分工负责采挖作业工作。挖掘机到场后,原告及蒋**雇佣的挖掘机于2015年9月10日开工,于2015年10月25日结束,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采挖面积为1282.2亩(该采挖只包括挖掘作业部分不包括人工)。采挖劳务作业期间,被告阮**分批向被告隆**公司申请采挖甘草的油料费及人工费等。截止2015年10月20日,被告隆**公司通过被告阮**支付原告支付油料费282000元。2015年10月21日被告隆**公司直接支付原告油料费20000元,10月23日支付原告完工后挖掘机离场费50000元。(原告共计收到被告隆**公司支付采挖费用352000元)。2015年10月17日,被告阮**被停职,其工作交由邓*负责。2015年10月26日,因挖掘机相关费用未支付完故不离场,作为合伙人之一的蒋**及豆江*(挖掘机作业方)与被告隆**公司签订了关于采收甘草挖掘机清算离场协议。协议确定采挖面积为1282.2亩,向挖掘机支付数额360000元,已支付85000元,余款270000元于2015年12月底前付清,并由蒋**确认(发生亏损由挖掘机承租人蒋**承担)。豆江*需将所有四台挖掘机在协议签订后5日内离场。被告隆**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支付豆江*70000元,于2015年12月29日支付豆江*30000元,于2016年1月29日支付豆江*70000元(挖掘机作业方豆江*共收到被告隆**公司支付采挖费用170000元)。采挖劳务费余款至今未给付原告或案外人蒋**及豆江*。

另查,原告与案外人蒋**系合伙关系,二人共同为被告隆**公司采挖甘草劳务作业,实际采挖面积为1282.2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及法人之间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为被告隆**公司提供机械劳务作业有原告与被告阮**代表被告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被告隆**公司领导班子调整文件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阮**在被告隆**公司授权的范围内签订协议,该协议真实有效。被告隆**公司抗辩该协议因无公司签章,也无公司授权,是被告阮**停职后为达到损害被告隆**公司利益与原告补签的协议。被告隆**公司提供相关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事实,故被告隆**公司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阮**的签约行为属职务行为,被告阮**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隆**公司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案外人蒋**虽未在劳务协议中签字,但挖掘机租赁协议是由其与豆江涛签订,且本案采挖劳务作业主要内容即为挖掘机作业内容。另采挖期间原告与蒋**共同向被告隆**公司借支油料费及申请相关费用。综合以上情形足以认定原告与蒋**系合伙关系。被告隆**公司与蒋**、豆江涛签订的挖掘机清算离场协议是蒋**作为合伙人之一与公司签订的,但该离场协议并不等同于甘草采挖的劳务总协议。被告隆**公司已支付案外人豆江涛的挖掘机离场费17万元应包含在原、被告签订的采挖甘草劳务费中,且已支付应予以扣减。故被告隆**公司应支付原告劳务费为247320元(计算方法:1282.2亩×600元/亩-已付原告35.2万元-已付案外人豆江涛17万元)。关于清算离场协议中约定的挖掘机未付款,系原告与案外人蒋**、豆江涛的租赁法律关系,其应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被告隆**公司未按约定在采挖结束后的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劳务费已构成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约定过高,有失公平,加重了被告的还款负担。为了平衡双方的利益,本院认为违约金按照欠款期间的同期银行利率计算较为公平合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6464元【计算方法为:247320元×6%年息÷365天×110天(2015年11月6日--2016年4月12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额*隆惠源生态农牧**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季**劳务费247320元、支付违约金6464元,合计253784元。

二、驳回原告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争议标的数额493320元。案件受理费8700元,减半收取4350元,投递费130元,合计4480元(原告季**已预交),由原告季**负担2175元,由被告额*隆惠源生态农牧**限公司负担2305元(被告额*隆惠源生态农牧**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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