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佟**与察布查尔**有限责任公司、吴*、吴**、王**、吴*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佟**因与被上诉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公司)、吴*、吴**、王**、吴*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察民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佟**的委托代理人梅**、被上诉人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进、被上诉人吴**、吴*以及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佟**原审诉称:2003年,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新政函(2002)155号《关于自治区煤矿工业“十五”结构调整调整的批复》,决定将察布查尔锡**有限责任公司煤矿、伊**公司煤炭、腾达煤**任公司煤炭三个煤矿公司整合为新项目,业主为察布查尔锡**有限责任公司煤矿(具体详见:察政批(2003)61号文件)。2004年7月1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炭工业管理局下发新煤规发(2004)299号文件,注销了伊**公司的煤炭生产许可证,至此伊**公司进行整合阶段。2008年2月22日,察布查尔**业管理局下发煤炭(2008)04号文件,提请人民政府对伊**公司煤矿予以实施关闭。从此,伊**公司煤矿被炸封(实际于2006年已停止生产)。时至今日,伊**公司煤矿即无公司住所,也无工作人员。2006年停产,在此前身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吴*,不仅不尽法定代表人的职责,反而通过诉讼方式损害公司股东即其的利益,意图侵吞其资产,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解散伊**公司。

一审被告辩称

伊**公司原审辩称:佟**请求公司解散实际上是在滥用诉权、恶意诉讼,是想阻止公司及股东的维权行为,其目的是抗拒执行、规避债务。现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佟**侵占公司资产660万元及利息,该案进入执行阶段。若佟**诉请成立,则现执行的财产将全部归零,在此特殊情况下,公司暂时不能解散。请求:驳回佟**的诉讼请求。

吴*、吴**、王**、吴*的答辩意见与伊**公司一致。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3月21日,吴*与伊**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合同并与原股东张**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购买了伊**公司所有股份及相关财产,后吴*任伊**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包括吴*、吴**、王**、吴*。2002年,吴*与佟**签订合伙经营煤矿合同书,签订合同后,伊**公司的工商登记增加佟**为股东,股东包括吴*、吴**、王**、佟**、吴*,其中佟**股份份额为11.7%。2003年,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新政函(2002)155号《关于自治区煤矿工业“十五”结构调整调整的批复》,决定将察布查尔锡**有限责任公司、伊**公司、腾达煤**任公司三个煤矿整合为新项目,业主为察布查尔锡**有限责任公司煤矿(具体详见:察政批(2003)61号文件。2004年7月1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炭工业管理局下发新煤规发(2004)299号文件,注销伊**公司的煤炭生产许可证,至此伊**公司进行整合阶段。2008年2月22日,察布查尔**业管理局下发煤炭(2008)04号文件,提请人民政府对伊**公司予以实施关闭。从此伊**公司煤矿被炸封。因吴*未按约付款,张**等人将伊**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吴*诉至法院,(2004)察民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给付张**等人欠款及利息共计1075888元。后因吴*未按期履行相关义务,张**等人申请强制执行。2005年6月22日,(2004)察执字第4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变卖吴*、吴**、王**、吴*4人的股份。同时,向自治区工商局出具相关证明,证实变卖吴*的所有股份,购买人为佟**。2005年7月8日,伊**公司向自治区工商局提出申请,要求对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股份进行变更,自治区工商局依据申请变更佟**为法定代表人,将股东变更为佟**与张**,张**依据股份赠与协议书获得伊**公司的20%股份。后佟**将伊**公司的资产煤矿转让给河南**煤炭公司,佟**于2006年11月5日获取220万元,张**于2006年1月16日获取440万元。2006年6月18日,(2006)察民监字417号民事裁定:撤销(2004)察执字第417号民事裁定,同时致函自治区工商局撤销察布查**人民法院2005年7月11日出具的关于伊**公司股份转让给佟**的函件。2007年4月19日,向察布查**人民法院自治区工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察县伊**公司股份恢复至吴*、吴**、王**、佟**、吴*名下。2007年4月30日,自治区工商局恢复了吴*、吴**、王**、佟**、吴*的股东身份。另查明,2013年初,伊**公司的股东吴*、吴**、王**、吴*向察布查**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该院以(2013)察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驳回吴*等人的赔偿请求。吴*等人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7月21日,本院(2013)伊州法委赔字第3号赔偿决定,维持原审决定。2013年8月7日,伊**公司以佟**、张**损害公司利益为由,诉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兵四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判决佟**返还伊**公司转让款220万元及利息,张**返还伊**公司440万元及利息。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佟**、张**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伊**司申请强制执行,目前该案处于执行阶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可见,公司股东申请解散公司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2、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3、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本案中,佟**拥有伊**公司11.7%的股份,作为原告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由来已久,多年间已进行了多次诉讼,现通过生效判决载明佟**私自变卖了公司资产,且该案处于执行过程中,公司解散将影响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伊**公司继续存续并未使佟**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因此,综合全案证据,该公司现不宜解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佟**负担。

上诉人诉称

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按照新政函(2002)155号《关于自治区煤矿工业“十五”结构调整的批复》,将察布查尔锡**有限责任公司煤矿、伊**公司煤矿、腾达煤**任公司煤矿三个煤矿公司整合为察布查尔锡**有限责任公司煤矿。在此期间,伊**公司煤炭采矿许可证被注销、煤矿被炸封、营业执照被吊销。截至2006年伊**公司既无办公场所,也无办公人员,事实上已名存实亡,依照公司法183条规定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唯一只能进行解散清算。2、双方当事人的矛盾由来已久,其纠纷焦点在于各方在公司享有股份份额比例问题。一审中,其多次提出解决纠纷途径,只有清算,最终确认各方持股比例,并进行资产分配。这种解决方式不仅不会损害任何一方股东利益,相反从根本上解决双方矛盾。3、吴*、吴**、王**、吴*均系一家人,特别是吴*身负巨多经济债务,如果公司不解散清算,其股东权益将受到巨大经济损失。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不但不能化解矛盾,而是将双方矛盾进一步恶化,无疑导致其股东权益的重大损失。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解散伊**公司;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五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佟**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伊**公司答辩称:1、佟**所称的三矿整合期间,佟**擅自将伊**公司煤矿变卖给河南**煤炭公司,就此其几经诉讼要求佟**赔偿的判决已生效并处于执行阶段,佟**为妨碍执行提出解散公司,是一种滥用诉权阻止公司股东维权的行为。如按佟**解散公司的意见被采纳,则执行主体不复存在,佟**就达到长期侵吞公司资产的目的。2、三矿整合,伊**公司采矿证虽被注销,但伊**公司未被注销,还可进行其他经营项目,尚未达到解散公司的状态。3、佟**上诉提到股权的比例确定的问题,原审双方均认可佟**份额是11.7%,没有其他股份变更有效的证据,这些原审双方都认可的。公司法就股东诉讼提出解散公司有明确规定,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方可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因此,佟**提出解散公司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佟**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吴**答辩称:同意伊**公司意见外,补充说明一点,如佟**所说2006年伊**公司就不存在了,可佟**却依据原察布查**法院的民事裁定,变更法定代表人,其以法人身份将伊**公司煤矿变卖的事实客观存在。因此,公司起诉佟**返还转让款没有问题。

针对佟**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王**答辩称:1、佟**作为公司股东,在公司经营过程曾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司财产,这一事实已由生效法律文书证实。现佟**提出解散公司是滥用诉权试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来逃避即将面临的债务问题。2、佟**在上诉理由中虽一再强调公司采矿许可证被注销以及营业执照被吊销,但根据公司法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规定,佟**提出解散公司的法定条件不具备。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吴**同意伊**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伊**公司经营范围有矿山机械设备的销售。伊**公司营业执照最后一次年检时间为2011年,该公司目前处于停业状态。庭审调查中,吴*、吴**、王**、吴*对佟**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不持异议,双方曾就收购股份未协商过,现吴*、吴**、王**、吴*愿意收购佟**经双方确认的有效股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佟**请求解散公司的理由能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应予受理:…(四)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本案中,佟**认为伊**公司符合公司法182条规定情形请求解散公司,双方股东就此产生纷争。首先,佟**主张伊**公司被政府相关部门责令整合、煤炭采矿许可证被注销、煤矿被炸封、营业执照被吊销等事实上已名存实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吴*、吴**、王**、吴*对伊**公司整合、煤炭采矿许可证被注销、煤矿被炸封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抗辩三家公司虽被整合,伊**公司尚未注销,实际上三家公司各自为政,伊**公司经营项目还有矿山机械设备的销售。其次,佟**述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2013)兵四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已进入执行阶段,吴*、吴**、王**、吴*均系一家人,公司实际由吴*一人控制,如果公司不解散清算,其股东权益将受到巨大经济损失。对此,吴*、吴**、王**、吴*则辩称佟**认为涉及到侵占公司财产问题,佟**则可另行诉讼解决,不是必须通过解散公司。第三,佟**认为双方股东之间失去对话协商和信任的基础,各方持股比例不能确认,只有公司解散、清算,最终确认各方持股比例,并进行资产分配。吴*、吴**、王**、吴*则认为各方持股比例已明确,佟**请求解散公司属于恶意诉讼。通过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并结合庭审调查情况看,伊**公司煤矿被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整合以及采矿许可被注销,致使停止开采煤炭经营业务,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虽载明矿山机械设备的销售,但公司营业执照最后一次年检时间为2011年,目前该公司处于停业状态。从表面上看,公司运行管理发生困难,继续存续可能会使股东利益受到损失,但公司解散并非是解决这一僵局的唯一途径,现行公司法对股东各项权益保护予以充分的制度规定,佟**认为公司存续影响到其股东利益受损时,可依照法律和章程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还可以通过要求公司或控制股东收购股份,甚至向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股权的方式退出公司,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救济,而不能仅以公司被政府相关部门责令整合、煤炭采矿许可证被注销、煤矿被炸封、营业执照被吊销为由请求法院判决解散公司。鉴于本案中佟**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穷尽了内部的救济手段,也不能证明公司目前存在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故其要求解散伊**公司的主张不符合《公司法》第182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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