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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郭*、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与被告郭*、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的委托代理人邱万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孟*江诉称,2015年7月9日、2015年7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肥料等农资,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同时还约定,如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提起诉讼所产生的代理费及其他费用由原告承担。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郭*偿还原告肥料款11.0225万元,违约金3.3万元,代理费5500元,合计14.8725万元。二、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王*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被告郭*在原告经营的农资店赊购了总金额为10.0225万元的肥料等农资。同日,被告郭*给原告出具欠据两份,金额分别为9.3625万元、6600元。双方在欠据中约定,欠款于2015年8月5日前付清,如到期未付,被告自愿承担欠款总金额30%的违约金及原告提起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代理费、送达费等费用。2015年7月10日,被告郭*、王*在原告经营的农资店赊购金额为1万元的肥料,并共同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同样约定,欠款于2015年8月5日前付清,如到期未付,被告自愿承担欠款总金额30%的违约金及原告提起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代理费、送达费等费用。另,2015年10月12日,原告向其委托的新疆塔原律师事务所交纳代理费5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及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在案佐证,双方间存在买卖法律关系。被告应按照双方的约定于2015年8月5日前将所欠货款付清,至今未付有违诚实信用,构成违约。被告应依法继续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1.022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认定被告郭*对全部货款负有给付责任,被告王*仅对其中的1万元货款负有共同给付责任。因违约方不按约履行纯给付金钱义务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只能是可期待、可预见的银行贷款利息。因此,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双方关于违约金按总金额30%计算的约定,有违法律关于违约金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限制性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3.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6613.5元(110225元24%÷12个月3个月(2015年8月5日-2015年11月5日)】。关于代理费的问题。双方关于代理费承担的约定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孟**肥料款11.0225万元,违约金6613.5元,代理费5500元,合计12.23385万元。

二、被告王*对前项判决中肥料款11.0225万元中的1万元,违约金6613.5元中的600元,代理费5500元中的369.81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金额14.8725万元,案件受理费5374元,减半收取1637元,投递费130元,合计1767元(原告孟**已预交)。由被告郭*、王*负担1453.4元,由原告孟**负担3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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