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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闫**与杨**、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闫俊永与被告杨**、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闫俊永及其委托代理人邱万民,被告杨**、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何**、闫*永诉称,2013年1月1日,原告承包被告土地1300亩,合同约定2013年4月20日前被告将该地滴灌安装完毕,原告在2014年耕种该地时,由于被告未能安装好滴灌造成原告耕种的农作物因受旱而减产,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决此事,被告未能解决,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合计480962元(计算方法如下:1、小麦直接受旱损失,对照区域小麦测产产量405公斤/亩-原告受旱小麦理论测产产量147.1公斤/亩×受旱小麦种植面积298亩×按照小麦制种收购价格2.49元/公斤=191366.95元,2、小麦国家补贴损失,受旱小麦种植面积298亩×对照区域小麦测产产量405公斤/亩-原告受旱小麦理论测产产量147.1公斤/亩×0.3元/公斤=23056.26元,3、玉米的损失:第一块150亩地,地邻对照区域测产产量835.9公斤/亩-原告受旱测产理论产量261公斤/亩×受旱第一块玉米种植面积150亩×原告当时销售玉米的价格1.57元/公斤=135388.95元,第二块150亩地,地邻对照区域测产产量835.9公斤/亩-原告受旱测产理论产量279公斤/亩×受旱第二块玉米种植面积150亩×原告当时销售玉米的价格1.57元/公斤=131149.95元。以上损失合计是48096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投递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杨**、王**辩称,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是事实。但原告农作物减产与被告没有关系。小麦减产是由于原告播种较晚,又由于下雨土地结板,同时由于大风天气,原告铺设地面毛管被大风卷走,直到2014年5月25日左右才重新铺设的毛管,2014年5月28日被告正常供水。玉米的减产是由于原告在种植过程中存在空穴及烂种、干种等现象导致的。因此原告的诉求被告不应当承担,希望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有土地1300亩,承包给原告,该地位于额敏县喀拉也木勒乡六大队一队机动地,承包期限为8年,自2013年至2020年,每年每亩承包费300元,8年承包费共计312万元。付款方式,因2013年被告已种植600亩冬麦,所以扣除600亩2013年的承包费共计180000元,剩余294万元承包费原告分三次付清,即2013年4月1日前付90万元,2014年4月1日前付102万元,2015年4月1日前付清剩余102万元。被告负责在2013年4月20日前将滴灌安装完工(包括地下管道、出水桩、球阀),地面管(水带、毛*)由原告负责,被告负责把井、变压器、水泵以及成套设备完好无损移交给原告,原告使用8年后应完好无损地移交给被告,共计1300亩地,配套电机井两眼,其中一眼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另一眼三分之一时间归原告使用,种植有国家补贴的农作物,补贴归原告享有等。该合同签订后,2014年春季原告在种植该承包土地时,因2013年秋季及2014年春季被告安装的滴灌设施多处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水,导致原告种植的1300亩土地中298亩春小麦及300亩玉米受旱,2014年5月28日,原告申请新疆**事务所委托额敏县农业技术推广站对其种植受旱的298亩春小麦及300亩玉米进行田间调查,额敏县农业技术推广站当日出具田间调查鉴定证明,该鉴定证明证实原告种植的298亩春小麦已到拔节期,300亩玉米已播种,春小麦已到拔节期、尚未灌头水、小麦拔节期是需水关键时期,此时未灌水对小麦产量影响很大,玉米播种后因土壤干燥,土壤墒情不能满足玉米发芽出苗对水分的需求,玉米无法正常出苗,春小麦和玉米田至今未采取灌溉措施受旱所致,建议春小麦田尽快滴水,减少产量损失,玉米田尽快滴水,促其出苗,以减少产量损失。当日,原告又申请新疆**事务所委托委托额**证处对被告带人维修承包地中的滴灌水管道的现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额**证处于2014年6月3日出具了(2014)额公民字第22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收录现场工作记录一份、拍摄被告带人维修滴灌水管道现场照片12张及收录证人欧**证言一份。2014年6月10日,原告再次申请额**证处对自己承包被告土地中种植的春小麦及玉米未浇水的的情况和被告仍然在继续维修滴灌水管道的现场进行公证证据保全,额**证处于2014年6月26日出具了(2014)额公民字第27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收录现场工作记录一份、拍摄被告带人维修滴灌水管道及春小麦、玉米受旱现场照片11张及收录证人欧**证言一份。2014年6月11日后,被告将承包给原告的土地中的滴灌才维修完毕,基本实现正常供水,但是原告所种植的298亩春小麦及300亩玉米已经受旱严重,在原告种植的298亩春小麦收获前,2014年7月30日,原告申请新疆**事务所委托额敏县农业技术推广站对其种植的该298亩春小麦进行测产,同时还委托了额**证处对额敏县农业技术推广站的测产现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额**证处于2014年12月29日出具(2014)额公民证字第57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收录现场工作记录一份,现场额敏县农业技术推广站工作人员测产照片15张,及2014年11月21日额敏县农业技术推广站出具的测产报告一份,该测产报告测产的结果为:1、小麦区域,平均亩株数32.7万株,平均穗粒数14.3粒,千粒重37克。理论产量147.1公斤。2、对照区域,平均亩株数40.7万株,平均穗粒数27粒,千粒重43.4克。理论产量405公斤。原告种植的300亩玉米收获前,2014年10月14日,原告申请新疆**事务所委托额敏县农业技术推广站对其种植的该300亩玉米进行测产,同时还委托了额**证处对额敏县农业技术推广站的测产现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额**证处于2014年12月29日出具(2014)额公民证字第57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收录现场工作记录一份,现场额敏县农业技术推广站工作人员测产照片9张,及2014年11月21日额敏县农业技术推广站出具的测产报告一份,该测产报告测产的结果为:1、第一块地150亩,亩株数2565株,平均棒粒数519粒,百粒重24.68克。理论产量279公斤,2、第二块地150亩,亩株数2285株,平均棒粒数521粒,百粒重25.8克。理论产量261公斤,3、对照区域,亩株数6670株,平均棒粒数521粒,百粒重28.3克。理论产量835.9公斤。原告因以上测产及公证证据保全,支付测产鉴定费2000元,公证费1800元。2015年4月,原告又申请新疆**事务所委托额敏**证中心对2014年10月22日额敏县销售的每公斤湿玉米(水分27%)的价格进行鉴定,2015年4月8日,额敏**证中心出具额认证字(2015)(001)号价格鉴定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为:额敏县2014年10月22日每公斤湿玉米的销售(水分27%)价格为1.52元。后原告依据以上测产报告及公证的证据和双方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认为原告农作物减产是因为被告不能提供能够正常使用滴灌设施的违约行为所导致,故要求被告赔偿其减产的损失,被告则认为原告农作物减产不是被告所导致,是原告自己原因及自然天气因素所造成的,并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遂将被告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额敏县玉什喀拉苏镇小麦收购价格为2.44元/公斤,小麦粮食直补补贴价格为0.3元/公斤,小麦综合补贴105元/亩。2014年5月28日,额敏县喀拉也木勒司法所出具证明,该证明言*2014年5月28日被告承包给原告的1300亩土地地下滴管道已经全线贯通,可以正常使用。2014年6月26日,额敏县农业技术推广站受被告的申请委托出具了鉴定报告,该报告调查结果为:关于额敏县喀拉也木勒乡杨**玉米出苗率低一事,其结果为田间出苗率为26%、出芽率25%、空穴率为20%、烂种率为9%、干种率2%。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年底经协商后将双方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进行了解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公平、平等、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订立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如一方因违约履行义务不当或不能完全履行义务给对方造成了损失,除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义务的责任外,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还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未按照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及时给原告保质、保量的提供滴灌浇水设施,导致原告种植的298亩春小麦及300亩玉米受旱减产事实存在,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提供的额敏县公证处证据保全公证书、额敏县农业技术推广站的测产报告和田间调查鉴定证明及被告提供的2014年6月26日额敏县农业技术推广站的鉴定报告、被告提供的2014年5月28日额敏县司法局喀*也木勒司法所的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现原告依据额敏县公证处保全公证额敏县农业技术推广站出具的测产报告计算出自己受旱的298亩春小麦和300亩玉米的损失,并要求被告对上述损失及因公证证据保全和测产产生的公证费1800元、测产鉴定费200元予以赔偿的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对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计算方法中价格错误计算的部分予以纠正,原告计算春小麦的收购价格应当按照当地财政出具的2.44元/公斤进行计算,玉米的销售价格应当按照额敏**证中心鉴定的市场价格2014年10月22日每公斤湿玉米(水分27%)价格为1.52元进行计算,同时,因原告种植的春小麦及玉米也受到当地土壤、气候、犁地、播种、施肥、浇水、种子、风沙及后期田间管理和收割等多种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的影响,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不能全额支持,在综合考虑本案查明的以上事实及被告在本案中的违约过错责任,酌情支持原告70%的诉讼主张。对被告辩解原告农作物受损减产与其没有关系,系原告自己的人为因素导致,因被告的以上辩解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被告自己的提供的司法所证明、额敏县农业技术推广站的鉴定报告等证据也足以证明在2014年5月28日前被告提供的滴灌系统不能正常给原告供水,而原告此时种植的春小麦及玉米均急需滴水灌溉,就因为被告不能正常的提供滴水灌溉的滴灌系统,导致原告种植的春小麦已经受旱且种植的玉米出现发芽率和出苗率极低,甚至出现空穴率、烂种率和干种率现象,故被告在本案中的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在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闫**农作物减产损失330702元{计算方法如下:[(对照区域小麦测产产量405公斤/亩-原告受旱小麦理论测产产量147.1公斤/亩)×受旱小麦种植面积298亩×按照小麦国家收购价格2.44元/公斤+受旱小麦种植面积298亩×(对照区域小麦测产产量405公斤/亩-原告受旱小麦理论测产产量147.1公斤/亩)×国家粮食补贴价格0.3元/公斤+(地邻对照区域玉米测产产量835.9公斤/亩-原告受旱测产理论玉米产量261公斤/亩)×受旱第一块玉米种植面积150亩×原告销售湿玉米的市场价格1.52元/公斤+(地邻对照区域玉米测产产量835.9公斤/亩-原告受旱测产理论玉米产量279公斤/亩)×受旱第二块玉米种植面积150亩×原告当时销售玉米的价格1.52元/公斤+公证费1800元+测产鉴定费2000元]×70%}。

二、驳回原告何**、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争议标的金额480962元,案件受理费8514元,减半收取4257元(原告已预交),投递费130元,合计4387元,由原告何**、闫**负担1300元,被告杨**、王**负担30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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