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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峰与被上诉**团供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峰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2014)车垦民一初字第2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一、上诉人高峰与农七**供销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买卖柴油的书面合同。二、上诉人高峰与农七**供销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柴油的事实。三、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上诉人高峰与农七**供销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柴油的事实的前提下,认定上诉人高峰与农七**供销公司之间存在买卖柴油的事实,且认定合同履行地为125团,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高峰与农七**供销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买卖柴油的书面合同,因此,不存在约定管辖,上诉人高峰户籍为奎屯市哈英德小区3栋252室,且长期居住在此地址。因此,奎屯市人民法院对该案件有管辖权,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应将该案移送奎屯市人民法院审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2014)车垦民一初字第28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奎屯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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