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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限公司与乌**政局、乌苏**有限公司及乌苏市哈图布呼农场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政局、乌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及乌苏市哈图布呼农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3)塔中民二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乌**政局原审起诉称:2003年4月,由海**公司投资150万元(占投资的68.18%)、哈*布呼农场出资70万元(占投资的31.82%),共计220万元成立了海**公司。2004年3月,哈*布呼农场申请了外国(西班牙)政府贷款,2004年3月19日哈*布呼农场与中国**城分行签订了《外国政府贷款二类项目借款合同》,借款1355761.36欧元,折合人民币1377.45万元,由自治区财政厅向新疆农行进行财政担保,该贷款全部用于海川乳业引进进口的乳业生产设备。因海川乳业的生产经营问题,该贷款未能及时偿还,一直由乌**政局垫付还款。2009年5月12日,三被告达成协议并由财政局监督执行,协议内容为哈*布呼农场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引进的设备全部用于海**公司,哈*布呼农场作为贷款主体不变,但是所有贷款均由海**公司偿还,若海**公司无力偿还,则由第二、三被告按照组建海**公司投资比例偿还。经对账,截止2009年12月31日,财政局已垫付归还贷款11698522.86元。其后,至2013年6月28日又垫付了87175.88元。请求依法判令1、海**公司偿还财政局已垫付归还的贷款11785698.74元;2、海**公司、哈*布呼农场在海**公司无力偿还的部分按照68.18%、31.82%的比例承担还款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海**公司原审未答辩。

海**公司原审答辩称:财政局在本案中不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财政局在诉状中称2004年3月哈**农场与中国**城分行签订了《外国政府贷款二类项目借款合同》,借款金额折合人民币1377.45万元,由自治区财政厅向新疆农行进行财政担保,那么在这一贷款法律关系中,中国**城分行是贷款人,哈**农场是借款人,自治区财政厅是担保人,而财政局在合同中并没有任何主体资格,也没有义务垫付归还贷款。请求驳回财政局的诉讼请求。

哈*布呼农场原审答辩称:认可财政局已经垫付归还贷款的事实及数额,同意向海**公司追偿,认可财政局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由乌**政局立项,并逐级出具担保函,即乌**政局向塔城地区财政局、塔城地区财政局向自治区财政厅出具担保函,哈*布呼农场申请了外国(西班牙)政府贷款。2003年,由海**公司投资150万元(占投资的68.18%)、哈*布呼农场出资70万元(占投资的31.82%),共计220万元成立了海**公司。2004年3月19日,哈*布呼农场与中国农**区分行(以下简称塔城分行)签订了编号为TCNH2004016号《外国政府贷款二类项目借款合同》,约定由塔城分行向哈*布呼农场发放西班牙国政府贷款1355761.36欧元,折合人民币1377.45万元,用于进口设备,约定偿还方式为等额分10次偿还,利率为3.93%,担保方式为由自治区财政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2004年11月10日自治区财政厅确认哈*布呼农场利用西班牙政府贷款条件,向中国**疆分行出具了还款保证书,约定自治区财政厅愿为以上项目的转贷协议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其他应付费用)的偿还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全部债务清偿止。该贷款全部用于海**公司引进进口的乳业生产设备。2009年5月12日哈*布呼农场、海**公司、海**公司三方就资产确认、借款偿还签订了协议,确认哈*布呼农场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引进的设备全部用于海**公司,哈*布呼农场作为贷款主体不变,但是所有贷款均由海**公司偿还,并约定若海**公司无力偿还,则由海**公司、哈*布呼农场按照组建海**公司投资比例偿还,乌**政局对协议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2010年6月21日,乌**政局与海**公司共同作出《关于哈*布呼农场养牛项目还贷情况的说明》,确认截止2009年12月31日共付该项目贷款本金、利息及转贷手续费合计人民币15709597.58元,由于奶源问题,企业亏损,无法按时偿还贷款,由财政进行垫还,其中海**公司还款3111074.72元,市财政垫付12598522.86元,海**公司截止2010年1月偿还市财政局90万元,乌**政局实际替海**公司垫付款11698522.86元。之后乌**政局又垫付了两笔共计87175.88元,以上合计11785698.74元。乌**政局由于海**公司不支付垫付款,诉至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合同。因该合同订立、履行、变更、终止而产生的纠纷即保证合同纠纷。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追偿权包含两种情况,一是担保责任追偿权,二是合伙责任追偿权。担保责任追偿权,又称代位求偿权,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的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担保人只要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清偿或者依据法律规定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即可取得对债务人的偿还请求权,即追偿权。追偿权的权利范围以担保人实际承担的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为限。

根据**政部财债(1999)193号《关于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申报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外国政府贷款项目按转贷类型划分为三类,二类项目是地方财政为贷款项目提供还款担保的项目。**政部财债字(1999)230号《关于外国政府贷款转贷管理的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二项,二类项目是指项目单位作为借款人,并承担偿还责任,省级**政部门经审查评估同意提供还款保证的项目。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外债管理暂行办法》,政府外债是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对外举借、或者合法担保的、或者在特定情况下由政府偿还的各类国外借款,包括(2)外国政府贷款。第十一条规定自治区各地、县市**政部门是当地人民政府外偾项目的债权债务的代表人,参与提出申请政府外债项目,负责筹措配套资金,负责建立还贷准备金,落实还款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外国政府二类项目的转贷由项目单位选择转贷银行或者由财政厅招标确认转贷银行,各级财政提供担保,并通过财政厅上报**政部。第五十一条规定由财政厅转贷给各级政府并由各级财政负责统还的贷款债务支出,应统一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本案中,哈*布呼农场与塔城分行签订的外国政府贷款二类项目借款合同是经过乌**政局申请对哈*布呼农场引进养牛及加工设备项目立项,由哈*布呼农场作为借款人申请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关于借款担保方面约定,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自治区财政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财政厅在经过对哈*布呼农场贷款条件进行确认后,给中国**疆分行出具了新财外(2003)121号《关于同意为新疆乌苏市哈*布呼农场利用西班牙政府贷款出具财政担保的函》及还款保证书,乌**政局虽然不是直接的保证人,但是根据外国政府贷款程序规定,乌**政局给塔城地区财政局、塔城地区财政局给自治区财政厅逐级出具了担保函,在海**公司无力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归还了涉案合同项下的大部分贷款,是实际的保证人,行使的是追偿权,因此是适*的原告,海川投资公司辩称乌**政局在借款合同中并不是保证人,没有任何主体资格,也没有义务垫付归还贷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根据哈图布呼农场、海**公司、海**公司三方协议,涉案外国政府贷款虽然哈图布呼农场是债务人,但是全部转贷到海**公司,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由海**公司负责偿还,约定海**公司无力偿还时,则由海**公司、哈图**照公司出资比例偿还。对此保证人乌**政局同意并监督执行。经过对账乌**政局与海**公司共同出具《关于哈图布呼农场养牛项目贷款还贷情况说明》,确认乌**政局截止2010年1月已经垫付还款11698522.86元,财政局出具的两份还款凭证证实2011年12月27日、2013年8月29日乌**政局又两次还款87175.87元,以上合计11785698.74元,对此塔城分行出具的证明也证实了乌**政局代还贷款本息及各项担保费用合计12685698.74元,减去海**公司后来向乌**政局归还的90万元,与乌**政局主张的数额一致,即为11785698.74元,应当予以确认。该借款海**公司是实际的债务人,根据追偿权的有关规定,财政局有权向海**公司追偿,海**公司对乌**政局负有偿还义务,应当予以归还。

海**公司是本案外国政府贷款的实际债务人,其也陆续归还了部分贷款,只是因为企业亏损,不能全额还款,实际保证人乌苏市财政局垫付归还了大部分的借款。根据哈图布呼农场、海**公司、海**公司三方协议,涉案贷款在海**公司无力偿还的情况下,由海**公司、哈图布呼农场按照对海**公司出资比例68.18%、31.82%偿还,因此,财政局该项主张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乌苏**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乌苏市财政局垫付归还的贷款11785698.74元;二、被告新**限公司、乌苏**呼农场对被告乌苏**有限公司无力偿还的部分,按照68.18%、31.82%的出资比例承担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92514元、投递费150元,由被告鸟**有限公司负担。

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乌苏市财政局如果未经自治区财政厅和中国**城分行的确认,就不能直接享有代位求偿权,不能作为本案原告;本案贷款应于2009年前偿还,保证期间已过,其只是一般保证人,权利人在未对借款人哈图布呼农场提起诉讼前,其免除保证责任或可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

针对海**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乌苏市财政局答辩称:本案所涉贷款属于外国政府贷款二类项目,必须由国家财政机关逐级担保,财政局作为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合同虽约定等额十次偿还,但实际并未按约定还款,而是重新达成协议,海**公司所说的保证时间到2009年是错的。

海**公司未答辩。

哈*布呼农场答辩称:同意按三方协议执行,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政部财债(1999)193号《关于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申报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外国政府贷款项目按转贷类型划分为三类,二类项目是地方财政为贷款项目提供还款担保的项目。**政部财债字(1999)230号《关于外国政府贷款转贷管理的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二项规定,二类项目是指项目单位作为借款人,并承担偿还责任,省级**政部门经审查评估同意提供还款保证的项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外债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政府外债是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对外举借、或者合法担保的、或者在特定情况下由政府偿还的各类国外借款,包括(2)外国政府贷款。其中第十一条规定,自治区各地、县市**政部门是当地人民政府外债项目的债权债务的代表人,参与提出申请政府外债项目,负责筹措配套资金,负责建立还贷准备金,落实还款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外国政府二类项目的转贷由项目单位选择转贷银行或者由财政厅招标确认转贷银行,各级财政提供担保,并通过财政厅上报**政部。第五十一条规定,由财政厅转贷给各级政府并由各级财政负责统还的贷款债务支出,应统一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乌苏市财政局作为原告行使追偿权有无法律依据;2、海川投资公司应否承担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乌**政局虽不是本案所涉合同的直接保证人,但因本案所涉贷款系外国政府二类项目贷款,根据**政部财债字(1999)230号《关于外国政府贷款转贷管理的暂行规定》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乌**政局是本案外债项目的债权债务的代表人,提出政府外债申请,负责筹措配套资金,负责建立还贷准备金并落实还款责任。本案贷款合同在实际履行中,确由乌**政局申请对哈*布呼农场引进养牛及加工设备项目立项,经**政部批准,由哈*布呼农场作为借款人提出申请,并由乌**政局给塔城地区财政局、塔城地区财政局给自治区财政厅逐级出具了担保函后签订了合同,且乌**政局在海**公司无力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归还了涉案合同项下的大部分贷款。因本案系外国政府贷款,不同于一般商业贷款,贷款程序必须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而乌**政局正是严格按照规定承担了保证责任的实际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乌**政局在实际履行担保责任后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第二个焦点。本案是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享有追偿权的是担保人,被追偿的是债务人。本案中,实际保证人是乌苏市财政局,实际债务人是海**公司。海**公司并非本案的保证人,其只是海**公司的出资人,原审依据海**公司与其两出资人哈图布呼农场和海**公司针对本案所涉外国政府二类贷款项目自愿签订的三方协议判决海**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海**公司以其系一般保证人为由抗辩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943元,由新疆**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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